2国家最新法律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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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期 第二期导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文号法释200913号发布日期2009-10-14生效日期2009-10-16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法释200913号,2009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2、1474次会议、2009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已于2009年9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2009年9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6日起施行。二九年十月十四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

3、如下补充、修改: 刑 法 条 文 罪 名 第 151 条第 3 款 (刑法修正案(七)第 1 条)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取消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罪名) 第 180 条第 4 款 (刑法修正案(七)第 2 条第 2 款)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第 201 条 (刑法修正案(七)第 3 条) 逃税罪 (取消偷税罪罪名) 第 224 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七)第 4 条)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第 253 条之一第 1 款 (刑法修正案(七)第 7 条第 1 款)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第 253 条之一第 2 款 (刑法修正案(七)第 7 条第 2 款) 非法获取公

4、民个人信息罪 第 262 条之二 (刑法修正案(七)第 8 条)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第 285 条第 2 款 (刑法修正案(七)第 9 条第 1 款)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 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第 285 条第 3 款 (刑法修正案(七)第 9 条第 2 款)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 程序、工具罪 第 337 条第 1 款 (刑法修正案(七)第 11 条) 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 (取消逃避动植物检疫罪罪名) 第 375 条第 2 款 (刑法修正案(七)第 12 条第 1 款)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 (取消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罪名) 第

5、 375 条第 3 款 (刑法修正案(七)第 12 条第 2 款) 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 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 第 388 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七)第 13 条)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释200915号发布日期2009-11-04生效日期2009-11-1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9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1日起施行。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资助恐怖活动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

7、,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第

8、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五)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六)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七)通过前

9、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第三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条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

10、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本条所称“上游犯罪”,是指产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种犯罪行为。第五条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资助”,是指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释200917号发布日期2009-11-12生效日期2010-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11、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9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9年7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9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1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依法维护诉讼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

12、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条 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诉裁定的,对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并在裁定书中一并写明。 第三条 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一条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

13、,应当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五条 对于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不得报请上级人民法院交其审理。 第六条 被告以受诉人民法院同时违反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规定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定。 第七条 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八条 对人民法院就级别管辖异议作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九条 对于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但受移送的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

14、有错误的,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 第十条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 第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释200918号发布日期2009-11-16生效日期2010-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6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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