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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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1.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37 條2.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日總統 (75) 華總 ( 一 ) 義字第 0119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9 條3.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總統 (87) 華總 ( 一 ) 義字第 86002842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6 、9、10、12、15、17、25、3335 條條文;增訂第 15-1 、30-1 、35-1 條條文;並刪除第 7 、24、 30 條條文4.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 89001184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 4、6、11、 16、22、28 條條文5

2、.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20580 號令修正公布第12、 16 條條文;並增訂第 12-1 、 32-1 條條文第一章總則第 1 條 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 (市 ) 政府。有關山坡地之地政及營建業務,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有關國有山坡地之委託管理及經營,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

3、用之需要,就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一 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公有山坡地 ,係指國有 、直轄市有 、縣 (市 )有或鄉 (鎮、市 ) 有之山坡地。第 5 條 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保育、利用,係指依自然特徵、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第 6 條 山坡地應按土地自然形勢、地質條件、植生狀況、生態及資源保育、可利用限度及其他有關因素,依照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

4、分別劃定各種使用區或編定各種使用地。前項各種使用區或使用地,其水土保持計畫由直轄市或縣 (市 ) 主管機關視需要分期擬訂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其變更時,亦同。第 7 條(刪除)第 8 條 公有山坡地未經實施地籍測量或土地總登記者,應定期實施測量,並辦理總登記。第 9 條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 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五建築用地之開發。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

5、或經營。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八廢棄物之處理。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第 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第 11 條 山坡地有加強保育、利用之必要者,其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依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方式實施之。第 12 條 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期限,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前項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已完成水土保持處理後,應經常加以維護,保持良好之效果,如有損壞,應即搶修或重建。主管機關對前二項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應隨時稽查。

6、第 12-1 條 宜農、牧地完成水土保持處理,經直轄市或縣(市 ) 主管機關派員檢查合格者,發給宜農、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宜林地完成造林後 ,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派員檢查合格屆滿三年,其成活率達百分之七十者,發給造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第 13 條 政府為增進山坡地之利用或擴大經營規模之需要,得劃定地區,辦理土地重劃、局部交換或協助農民購地,並輔導農民合作經營、共同經營或委託經營。第 14 條 政府為實施山坡地保育、利用,興建公共設施之需要,得徵收或收回左列土地:一 私有地。二未繳清地價之放領地。三放租地。前項土地有特別改良或地上物者,由政府予以補償其為放領地者,並發還已交繳之地

7、價。第 15條 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致有發生災害或危害公共設施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限制,並得緊急處理;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前項所造成之災害或危害,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15-1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 主管機關應參照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管理之需要,劃定巡查區,負責查報、制止及取締山坡地違規使用行為。第二章農業使用第 16 條 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前項查定結果,應由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於所在地鄉 (鎮、市

8、、區 ) 公所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第一項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查定之宜林地,其已墾殖者,仍應實施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第 17條 山坡地依第六條第一項劃定使用區後,其適於農業發展者,主管機關應辦理整體發展規劃,並擬訂水土保持細部計畫,輔導農民實施。山坡地面積在五十公頃以上,具有農業發展潛力者,主管機關得優先協助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實施水土保持,改善農業經營條件;其所需費用,得予協助辦理貸款或補助。山坡地位於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者,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工作時,應先徵得各該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

9、同意。第 18 條 未開發之宜農、牧、林山坡地,其開發依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規定辦理。第 19 條 志願從事農業具有經營計畫之青年,得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開發或承受公有山坡地。第 20 條 公有宜農、牧、林山坡地,放租或放領予農民者,其承租、承領面積,每戶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本條例施行前,原承租面積超過前項規定者,其超過部分,於租期屆滿時不得續租。公有山坡地放租、放領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 21 條 未放租、放領之公有山坡地,免徵賦稅。第 22 條 承領之山坡地,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部分不能使用者,其不能使用部分,經承租人層報

10、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者,自申報日起,減免地價。第 23 條 承領人承領之山坡地,遇有重大災歉,報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勘查屬實者,當期地價得暫緩繳付。但應於原定全部地價繳清年限屆滿後,就其緩繳期數依次補繳。承租人承租之山坡地有前項災歉者,報經直轄市、縣(市 ) 主管機關勘查屬實後,減免當期租金。第 24 條 (刪除)第 25 條 山坡地超限利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通知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處罰 ,並得依下列規定處理一 放租、放領或登記耕作權之山坡地屬於公有者,終止或撤銷其承租、承領或耕作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其為放領地者,

11、已繳之地價,不予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還。二借用或撥用之山坡地屬於公有者,由原所有或管理機關收回。三山坡地為私有者,停止其使用。前項各款土地之地上物,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依限收割或處理;屆期不為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清除,不予補償。第 26 條 依本條例承租之公有山坡地,不得轉租;承租人轉租者,其轉租行為無效,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承租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土地之特別改良及地上物均不予補償。承租人死亡無人繼承,或無力自任耕作,或因遷徙、轉業,不能繼續承租者,由主管機關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地上物得限期由承租人收割、處理,或由主管機關估定價格,由新承租 (承領 ) 人補償承受,原承租人所有特別

12、改良併同辦理。第 27 條 依本條例承領之公有山坡地,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不得轉讓或出租;承領人轉讓或出租者,其轉讓或出租行為無效,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承領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所繳地價不予發還,土地之特別改良或地上物均不予補償。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死亡無人繼承,或無力自任耕作,或因遷徙、轉業,不能繼續承領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另行處理;所繳地價除死亡無人繼承者依民法處理外,一次發還;其特別改良或地上物,比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其屬宜林地者,承領人應依規定先行完成造林,始得移轉;屬宜農、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牧地者,其移轉之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

13、限。第 28 條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為推動山坡地開發及保育、利用,得設立山坡地開發基金;其資金來源如左:一 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二國、直轄市有森林用地解除後之林木砍伐收入。三國、直轄市有森林用地、原野地委託地方政府代為管理部分之租金、放領之地價,扣除支付管理費及放租應繳田賦後之餘款。四其他收入。前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 29 條 為配合前條山坡地開發基金之運用,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財政部指定行庫,依各地區發展計畫,按年訂定貸款計畫,辦理貸款。第 三 章 非農業使用第 30 條 (刪除)第 30-1 條 從事第九條第三款至第九款之經營或使用行為,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14、擅自開發者,除依水土保持法有關規定處理外,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第 31 條 水庫或道路管理機關,應編列經費,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其屬私有水庫或道路者,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導實施維護工作。第 32 條 集水區內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應配合各該所在地集水區經營計畫辦理,並於興建水庫時,優先納入興建計畫內實施。第 32-1 條 於水庫集水區內修建道路、伐木、探礦、採礦、採取或堆積土石、開發建築用地、開發或經營遊憩與墳墓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用地、處理廢棄物及為其他開發或利用行為者,應先徵得其治理機關 (構 ) 之同意,並報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前項治理機關 (構 ) ,指水庫管理機關或經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 (構) 。第一項治理機關 (構 ) 得隨時派員查勘 ,遇有危害水庫安全之虞時,得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山坡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停工;於完成加強保護措施、經檢查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第四章獎懲第 33 條 處理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之查報與取締工作,確有績效者,及違規使用山坡地經處罰有案者之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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