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 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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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属于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它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 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结果却出乎意料的造成了死 亡(即对死亡结果,行为人属于过失)。其犯罪构成的特征是:(1)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 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并且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2)主观方面,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 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并不希望或者放任 死亡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有致人伤害的故意而没有致人死亡的故意,主观上是故意加过失 的双重罪过。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简单的共同伤害实行犯还是复杂的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都存在 实行过限问题。共同

2、伤害实行过限又称共同伤害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 共同伤害犯罪故意的行为。在共同伤害实行过限的情况下,实行过限行为的人,当然应对其 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那么,对没有实行过限行为的其他共同伤害行为人应如何处理呢? 我国刑法对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我国刑法理论,行为人只有在对 某一危害结果主观上是有罪过的情况下才能负刑事责任,而过限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 范围,所以应当由实行人对过限行为单独承担刑事责任,其他共同犯罪人对过限行为不负刑 事责任,这是我国刑法处理实行过限的原则。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实行过限通常包括下面三种情况:(1)共同故意伤害实行犯及其实行过

3、限。在共同故意伤害案件中,行为人共同实行伤害 行为,如果某人实施了超出预谋的伤害行为,如原先共同行为人只预谋将被害人砍去手臂, 挖去眼睛等,但某人却实施了杀人行为,对此,其他共同行为人不负杀人的刑事责任,而由 超出伤害故意人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如果共同伤害实行行为人中有某人临时起意要 杀死被害人,其他共同参与人知情或明显能够阻止而不阻止,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也属于普 通的实行犯的实行过限呢?如甲、乙二人共谋伤害丙,在伤害行为过程中,甲说,干脆将丙 弄死算了,或甲的行为是明显的致丙死亡的行为,乙既不制止也不表态,在这种情况下,乙 是否对甲的故意杀人行为负刑事责任?如果甲是故意伤害实行过限,乙

4、对此就不负刑事责任。否则,乙就应承担故意杀人伪刑事责任。笔者分析,甲杀人行为虽然是临时起意, 但乙并非全然不知,是能阻止而没有阻止,却采取了一种放任、容忍的态度,表明甲的杀人 行为并不违背乙的意志,因此尽管乙没有亲手实施杀人行为,也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可以 说甲的杀人行为不是共同伤害的实行过限。但如果甲是临时起意杀人,乙也已察觉而且采取 了阻止措施,但客观上杀人行为只是在瞬间发生并且不可能阻止,在这种情况下,对乙只认 定故意伤害罪,不承担甲的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即不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司法作为个案判断过程,其实质是法律在案件中的具体适用,通过众多的个案公正, 以实现法律的社会公正效益。但

5、这一法律适用过程绝非是简单的类似数学公式套用,它要求 司法工作者在基本法律原则和理念的指导下,从对案件的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结合立 法规定,作出法律上的判断和评价。刑事司法的直接目的是惩罚犯罪,终极目标在于保护社 会、保障人权,鉴于刑事司法的严肃性和严厉性,为实现其终极目标,各国无不在立法中规 定了一系列基本原则,以保护刑法适用,约束刑罚权滥用,因此,罪刑法定原则在世界范围 内得以确立,成为刑法的最上位原则之一。可见,在我们进行具体的司法实践之前,理论探 讨和理念树立亦是十分必要和重要的。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暴力犯罪仍占较大比重,其中出现的问题也较为复杂。本文 拟将理论和实践相结合,对

6、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案共同犯罪中的问题进行一些探讨。罪刑 法定原则的严格确立和执行,要求任何犯罪都必须符合法定犯罪构成,共同犯罪亦不例外。 由于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形态,与单一主体组成的犯罪构成形态相比,无论在构成要素、结 构以及整体性能上均有很大区别,因此可以将共同犯罪视为一种犯罪构成结构的特殊形态。 关于共同犯罪的概念,刑法理论上历来有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之争,这实质上是对共同 犯罪本质的争论。犯罪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是指数人共同进行特定的一个犯罪,共同行为 人在主观上须有共同的故意,在客观上共同行为人的实施行为须符合特定的一个犯罪构成要 件。因此,两个以上的过失行为或两个以上的故意行为与过

7、失行为,共同行为人的实行行为 属于不同的几个构成要件,都不能成立共犯。行为共同说则认为,共同犯罪是数人由共同的 行为来完成各自意图的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有共同行为的意思(不必是共同故意),客观 上的行为是共同进行的(不必须属于同一特定的构成要件)。因为,两个以上的过失犯,或 者过失犯和故意犯,以及属于不同构成要件的行为,都可以成立共犯。犯罪共同说立足与客 观的犯罪事实,共犯者之间的共同关系只存在于一个犯罪事实内,共同故意也须限于对同一 犯罪事实。相反,共同行为说立足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共犯者的关系不是数人共犯一罪, 而是共同表现的主观恶性的关系。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

8、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可见我国刑法不承认行为共同说,而采用犯罪共同说。共同犯罪作为犯罪构成结构的特殊形态,其犯罪构成要件仍由四部分组成:1.犯罪主体 是二个具备犯罪主体资格(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包括自然人和 法人)以上。如行为人中有未达法定年龄或无责任能力的之人,则构不成共同犯罪,此种情 况是被称为间接正犯;2.各个犯罪主体所侵害的必须是同一的犯罪客体;3.在犯罪的主观方 面,各个犯罪主体之间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一方面各犯罪主体是故意地进行犯罪活动, 另一方面各犯罪主体知道不是自己单独地进行犯罪活动而是与其他人共同实施犯罪,且具有 共同的犯罪意图,认识到自己或他

9、人的行为可能会造成的犯罪后果,并对这种后果持希望或 放任的心态;4.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各个犯罪主体须具有协同一致的犯罪行为。共同犯罪在法律上被明确规定,其立法本意在于:1.因各共犯者之间的共同谋划,相互 分工配合,使得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远远超过多个单独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简单相加, 共犯者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也进一步加大。同时由于共犯形态与一般犯罪形态的差异, 为有利的打击该类犯罪,实现刑法保护社会的功能,立法上对共同犯罪予以单独规定;2. 共同犯罪中各共犯者实施的行为未必完全相同,所起的作用和主观恶性不尽一致,为准确打 击,不枉不纵,需在立法上对共同犯罪作出全面规定,如主、从犯的规定及对

10、其量刑上的差 异,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基本原则。理论的价值在于正确指导实践,经过上述对共同犯罪理论的简析,下文拟对二人以 上共同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案审理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一些探讨。、关于共同犯罪的成立是否以符合同一犯罪构成为前提的问题承上所述,既然我们将共同犯罪视为犯罪构成结构的特殊形态,那么共同犯罪的成 立就须以符合同一犯罪构成为前提。因为共同犯罪的构成要素一一犯罪主体的非单一性、犯 罪构成的同一性、犯罪主观方面的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客观方面的协同一致的犯罪行为, 明确了任何一个共犯行为都必须满足这四个要件,同时也意味着均须符合同一犯罪构成。同 时,我国刑法理论关于共同犯罪概念所采用的犯

11、罪共同说,也要求共同行为人的实施行为须 符合特定的一个犯罪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具体案情是复杂多样的,特别是存在某些客观 上具有共同犯罪表象,而实质上与共犯有别的犯罪行为,更要求坚持共同犯罪须以符合犯罪 构成为前提,以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例如,甲、乙均与丙有矛盾,甲欲杀丙以泄愤,乙则 只欲打伤丙,但甲乙自知非丙对手,于是,甲乙共谋殴击丙,以实现各自的犯罪意图,在此 案例中,甲乙客观上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看上去似乎成立共同犯罪,但由于二人的犯罪故意 内容,侵害的犯罪客体以及行为的整体性质均不属同一犯罪构成,因此不能成立共犯。当然, 鉴于甲乙二人合谋殴击丙,使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大于一般单个伤害犯罪,对

12、甲乙可在量刑上 考虑酌情从重处罚。但这是量刑问题,不能影响到定性,更不能为了便于打击这种犯罪,提 高办案效率,将其划分共同犯罪,这种为获取个案效益而牺牲更大的抽象价值利益的做法, 实属不智。二、关于对共同犯罪行为人是否应确定同一罪名的问题依据我国刑法规定,任何犯罪都有其法定犯罪构成,罪名之间的法定犯罪构成各有 差异,具体的罪名必定对应着其特有的犯罪构成。共同犯罪是犯罪构成结构的特殊形态,其 成立也以符合同一犯罪构成为前提,因此对共同犯罪行为人应确定同罪名,这是显而易见的。 但此定罪原则并不排除这样一种情况:在某些案件中,多个被告人实施了不同犯罪构成的犯 罪,但犯罪行为中存在重合,使得被告人的犯

13、罪行为就其重合部分成立共同犯罪,此时有共 同犯罪却并不排除罪名的不一致,特别是在出现吸收关系和法条竞合关系时,这种情况更为 明显,面对此种情形,应进行理性的分析和判断:1.对于共同犯罪,必须确定同一罪名;2. 有共同犯罪,并不意味着全案只能定一个罪。这一判断在法理和逻辑上并不矛盾。因为即便 在全案定二个以上罪名的情况下,仍是建立在对其中重合部分的“共同犯罪”定一个罪名的 前提之上。例如,甲乙共谋伤害丙,在将丙打伤后,甲突然杀死了丙。本案中只能就共同伤 害行为成立共同犯罪,对甲乙定共同故意伤害,但由于甲的杀人行为,使得对其定罪时出现 了重罪吸收轻罪关系,因此,全案应对甲定故意杀人罪,对乙定故意伤

14、害罪。三、关于司法实践中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案定罪量刑的问题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共同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案,大致可以分为四种:1.事先有通谋, 主观故意内容明确的;2.事先有通谋,但主观故意内容并不确定的;3.事先无通谋,因突发 事件导致伤害或死亡结果出现的;4.在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一)事先有通谋,主观故意内容明确的,一般以确定的故意内容所符合的犯罪构 成来定性,有杀人故意的,定故意杀人罪(既遂或未遂);有伤害故意的,定故意伤害罪或 故意伤害(致死)罪。对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行为(即过限行为),则只能由实施该过限行 为的犯罪人独立承担刑事责任,不作为共同犯罪处理,以做到罪责自负。

15、如万某某等五人故 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万某某纠集赵某某等人多次商议教训被害人赵某,并在商议中明确只 能伤及被害人的四肢,不能刺杀要害部位。在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其他被告人只实施了砍 杀赵某非要害部位,造成赵某轻伤甲级的行为,而被告人赵某某又单独实施了对现场另一被 害人李某某胸部猛刺一刀致李当场死亡的行为。本案中,各被告人事先预谋侵害的对象是赵 某,侵害的故意是伤害他人身体,因此对五被告人应定故意伤害罪,对造成赵某轻伤的后果 共同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实施伤害赵某行为的同时,又以自己独立的犯意,实施 了杀害李某某的行为,应属其个人犯罪,独立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两点是:1.如

16、各被告人分别以杀人和伤害的故意共谋实施侵害行为,虽 故意内容明确,但不能认定是共同犯罪,原因上文已阐明,在此不另赘述。2.如各被告人事 先通谋且有明确的故意内容,如杀人或伤害,但在实施侵害行为中,有的被告人突然表示不 愿再侵犯被害人,甚至阻止其他行为人伤害或杀害被害人,此情况下并不能认定该类被告人 不再具有犯罪共同性,而仍应将全案当作共同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来处理。如此类被告人有 效地阻止共同犯罪的继续进行或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则对其成立犯罪中止。如未能阻 止犯罪或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其本人亦尽了努力,则不能成立犯罪中止,仍按共同故意杀 人或故意伤害罪处理,但可适当从轻量刑。(二)事先有通谋,但只是大概的商议报复、教训等,未确定其故意内容。对于该 类案件,只要造成了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至少应按共同故意伤害定性。但当出现致被害 人死亡的情况时,其定性问题则应区别对待。各被告人事先通谋,并携带了足以致人死亡的 凶器实施侵害行为时,有的被告人不计后果,实施了杀人行为,有的被告人在现场只实施了 一般性伤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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