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情事变更原则

上传人:hs****ma 文档编号:509280533 上传时间:2022-12-07 格式:DOC 页数:15 大小:36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论情事变更原则_第1页
第1页 / 共15页
论情事变更原则_第2页
第2页 / 共15页
论情事变更原则_第3页
第3页 / 共15页
论情事变更原则_第4页
第4页 / 共15页
论情事变更原则_第5页
第5页 / 共15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论情事变更原则》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论情事变更原则(15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论情事变更原则一、引言国内于20世纪0年代着手起草新的统一合同法时,就对情事变更原则十分关注。从1995年学者提出的合同法草案建议稿,到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向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合同法(草案)四个审议稿,都在“合同的履行”一章中写入了情事变更原则,并在合同法(草案)中有关规定这一原则条文的表述方面有过三次变化。1这一切,使有关情事变更原则的内容日臻完善。但是,情事变更原则是一种很复杂的问题,在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始终有不批准见。学者、法官大都赞成明确规定情事变更原则,觉得这样可以公平、合理地解决在特殊状况下发生的特殊问题,及时打开某些死结,以增进经济流转,维护社会公平。而某些经济工作者则

2、不批准把情事变更原则正式写进合同法,觉得此举容易导致该原则的滥用,有碍合同严肃性之保持。两派相争,终因反对力量过于强大,有关情事变更原则的内容在立法的最后时刻被否认,没有被写进国内新合同法。本文觉得,新合同法未规定情事变更原则虽有一定的理由,但更重要的因素则是立法上的短见,即未能从长远角度来考察情事变更原则的功能,其立法抉择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实质正义,实属弊不小于利,不可不称为合同法的一大缺憾。故有必要对情事变更原则作进一步探讨。二、情事变更原则的基本理论、基本内涵一方面必须明确的是,情事变更原则历来是作为以合意说为基石的近代合同法大原则的例外原则。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情事变更原则涉及不可

3、抗力与狭义的情事变更原则。本文所指为狭义的概念。情事变更原则谓为法律效力发生因素之法律要件(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之基本或环境之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有非当时所得预料之变更,而使发生原有效力,显有悖于诚信原则(显失公平)时,应认其法律效力有相称变更之规范。故严格说来,情事变更原则为有关法律效力的一般问题,应属于民法总则之范畴。2然而该原则事实上就合同关系最多合用,故本文以合同法为中心对之加以阐释。大陆法系国家通过立法或判例来确认情事变更原则,实为诚信原则在债法中的具体体现。但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情事变更之范畴的态度不尽一致: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是不作区别的(见该法

4、典第118条之规定);而德国的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则力图将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辨别开来。(见德国民法典第157条、第24条及192年的第三次紧急租税令、1925年的增额评价法、195年的法官契约协助法)英美法系解决此类问题的原则称为“合同受挫”或“合同落空”(Fusratn f Cotrc),重要是通过判例来确认,觉得情事变更原则的合用是法院或当事人采用的一种衡平措施,因而是从衡平法的观点来确认这一原则的,其所使用的范畴较大陆法上的情事变更更为广泛,事实上涉及了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国内民法通则对不可抗力作了明确的定义,对情事变更则没有直接作出规定。但基于合用条件特别是法律效果上的差别,学术界是将情

5、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作为两种不同的法律规则加以论述和探讨的。通说觉得,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成立后至其被履行完毕前这段时间内,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因素而发生情事变更,致使继续维持该合同之原有效力对受情事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则容许该当事人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3至于何谓“情事”,一般理解为签订合同步的特定环境。基于该定义,可知情事变更原则的合用条件(即其要件)应涉及如下几项:、 须有情事之变更通说觉得情事不必为普遍的:可以是某一较大范畴的,也可以是某一较小范畴的,既可以是针对当事人双方而言的,也可以是仅仅针对当事人一方而言;情事得为经济的或非经济的,前者如物价稳定、币值近似不变等,

6、后者如和平状态、交通状态等。近来有学者从严格限制情事变更原则以维护合同严肃性出发,觉得情事应当以持续、一般的状态而存在,不仅为合同当事人、且为一切一般个人所能共同认知且觉得固然。如仅为波及具体合同关系、具体合同当事人的特定交易条件,诸如:特定合同标的于缔约当时的一般价格,则不属于情事变更原则所指向的情事范畴。5本文觉得,该观点有违情事变更原则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衡平立场,不利于实现个别正义,实乃从主线上破坏了情事变更原则。至于什么样的情事是法律行为的环境情事,应具体根据法律行为的性质和目的来加以拟定。所谓变更,指的是状况的变动。针对合同而言,是指签订合同后合同行为的环境或基本发生变动,以致于在履

7、行时须面对一种新的情事。这种新的情事的浮现须为客观的事实。至于变更是普遍的或局部的,一时的或持续的,急剧的或缓慢的,均可在所不问。有学者觉得变更应为具有普遍意义和长期性的变化,即该变化非为偶尔性、一次性、局部性变化,而为对原有状态的全面、长时期变化。6此说实不利于全面、对的地保障受情事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至于如何认定情事与否变更,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侧重点不同。前者倾向考虑债务人有无实际履行的能力,后者则倾向考虑合同的目的与否能实现。2、 情事变更须于法律行为成立后、债务关系消灭此前发生基本观点为:合同签订之前,如果情事已发生变更,则变更后的情事为合同签订的基本,当事人如不知情事已

8、有变更,则视为当事人有过错,故不能合用情事变更原则。这是由情事变更事实的客观性所决定的,该变更发生时间仅以客观状况为判断根据,而不受当事人主观结识状况影响。而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合同关系已经消灭,情事如何发生变化均与合同无关。几点阐明:情事变更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后,但在履行过程中恢复本来状态的,能否合用情事变更原则的问题,应根据原商定的履行期间扣除情事变更期间所得的剩余履行期间按正常状况能否完毕商定的事项判断,若能则不可合用,反之则可合用。在迟延履行期间发生情事变更应如何解决的问题有的学者觉得如果合同当事人履行迟延或受领迟延后发生情事变更的,过错方不得以情事变更为由来免除自己的责任。7史尚宽先生觉

9、得情事变更原则并不以不可抗力之危险使归当事人一方承当为目的,而系以危险之公平分担为目的,债务人不应较因迟延一般所承当责任更加多承当不相称之过度责任。8故于迟延后发生情事变更,亦不妨合用情事变更原则。但情事变更与迟延有直接因果关系者,不在此限。本文觉得,当事人对迟延履行或受领有过错,并不意味着对情事变更的发生有过错,当履行期已届满,而当事人仍未所有履行或受领,相对方可以因对方违约而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相对方如仍需要对方履行或受领,则可以规定继续履行,并可以追究其迟延履行的责任。基于继续履行而达到的合同,可以说是一种新合同。虽然新合同的产生与原合同的违约有一定关系,但是由于违约方已经承当了

10、相应责任,对新合同履行中的意外就不应再负责。故也可合用情事变更原则。有学者觉得:“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生效后来,合同关系消灭此前。”9本文觉得,这种表述是不确切的。由于有的合同的成立时间与生效时间并不一致,但是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只能以缔约时的情事为根据,而不是以预见的合同生效时的情事签订的。故情事变更如果发生在签订合同之后,合同生效之前,也应当合用情事变更原则。3、 情事之变更,须未为当事人所预料,并且具有不能预料之性质该条件从主观与客观两方面对情事变更加以限定。未预料之事必须是客观的,虽然当事人事实上未预料(主观),但依诚信原则如此事变固然可得预料,则该当事人有过错,不得主张情事变更原则。

11、如果情事变更已经为当事人所预料,则表白当事人乐意承当情事变更的风险,自然不能合用情事变更原则。所谓不能预料,指的是:对事变发生也许性自身的预见能力。其为客观的缺少预见也许,而非特定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的未为预见。故有学者提出“如果情事变更在客观上仅能为一方可以预料,则不能预料的相对方可以主张情事变更原则的合用。如果客观上可以预料到情事变更的一方已经预见到将来会发生情事变更而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却仍然与相对方(注:客观上无预见能力)签订合同,那么可以预料的一方当事人有主观过错,对相对方的损失应负补偿责任。”1本文赞同此种观点。4、 情事之变更须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在情事变更与合同关系权益失

12、衡之间不能存在合同当事人自主行为作用的干扰。由于合同当事人自主行为的介入事实上切断了事变与合同履行困难之间的因果链条。如果客观情事的变化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当事人承当责任。若情事变更非由当事人引起,但是可归责于第三人,则应当由第三人承当责任,不得合用情事变更原则。由于情事变更原则是在无法采用其她救济措施的状况下才合用的。5、情事的变更导致履行合同将会显失公平情事变更对合同关系产生的现实成果并非致使合同履行不能或仅为一方当事人履行困难或蒙受损失,而是使合同的继续履行建立在主线破坏当事人间的利益均衡的基本上,产生违背社会正义观念的显失公平的成果。这里说的显失公平不能等同于一般商业风险所导致的不公

13、平成果。由于经济活动原为经济之竞争,多少包具有投机因素,绝对公平只能是一种抱负,在现实法律政策上为不可盼望之事。在商品经济的社会中,人们的经济行为需要遵循价值规律的规定,受价格杠杆、竞争机制的制约,风险成为经济活动的固有属性,“不公平”成果的浮现亦成为经济运营的必然。但是这种不公平成果一般具有可预料性,是当事人自愿承当的,风险与利润是相称的。故依诚信原则,法院由于法律行为的关系或法律的规定有时不得不驳斥公平之愿望,而保护不公平之主张。至于何谓“显失公平”,学者间意见不尽一致。1本文觉得,诸学者的观点均有其合理性,实践中应加以综合考虑,以便从宏观上控制情事变更原则的合用,避免滥用。此后在大量实践

14、基本上不妨对某些典型事件设立量的原则,以利于精确合用。对此,国外的司法实践往往掌握一定的衡量尺度。如德国帝国法院193年的一种判例觉得英镑贬值20-30%属于情事重大变更,1935年的一种判例觉得外币贬值13就使得法律行为基本动摇。2至于情事变更原则之合用与否以有当事人之主张为要件之一,学者有否认、肯定两说。本文持肯定说。由于情事变更原则是合同法的特殊原则,应从严掌握,不适宜滥用。并且在作为私行为的民事交易中,当事人为保持信誉,维护交易关系,一般会私下协商分派风险问题。这种私权领域不必法院以公权积极干涉。、法哲学基本为了以便考察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哲学基本,以求追本溯源、明其本质,本文先从其历史沿

15、革入手,依次简介有关情事变更原则理论根据的学说,最后在总括的层面上提出自己的见解。、历史沿革情事变更原则的历史并不能追溯至古罗马法。无论在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之老式合同制度中,均未有情事变更原则之真正合用。罗马法所坚持的“合同严守”原则及一般法所力主之“绝对合同”理念无一例外地回绝在合同效力领域外留有认允合同当事人合意之外的其她因素影响合同效力的空间。这一原则体现了法律思想上坚持纯正形式主义的观念。而事实上,罗马法时期的契约可分为严法契约与宽法契约,宽法契约的内容已涉及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这就不得不考虑情事的变更。因此情事变更存在于罗马法时期是必然的,但还没有作为一项固定的原则或制度被确立

16、下来。1按照通说,情事变更原则来源于-13世纪的注释法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释中的“情事不变条款”,即假定每一种合同均涉及一种具有如下含义的条款:缔约时作为合同基本的客观状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状况不存在,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至6、17世纪,自然法思想居支配地位,情事不变条款得到广泛合用。到18世纪后期,该条款的合用过于泛滥,损害了法律秩序的安定,于是受到严肃的批评并逐渐被法学家和立法者所摒弃。1世纪初历史法学派兴起,竭力贬低自然法思想的价值,情事不变条款自然也不会有好的命运。之后兴起的分析法学派,强调实证法,主张形式主义,注重叠同严守原则和法律秩序的安定,故情事不变条款愈丧失其重要性。情事变更原则得到确立并在审判实践中得以广泛的合用,是2世纪代后来的事情。一战、二战、资本主义经济大危机、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建立及消灭、冷战的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解决方案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