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不宜独立成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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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格权不宜独立成编?人格权不宜独立成编? 人格权不宜独立成编? 人格权不宜独立成编? 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为我国民事立法重大理论问题之一。米健先生?人格权不宜独立成编?见10月15日第三版否认民法草案人格权独立成编的五点理由似皆有可商榷之处。笔者冒昧,以下文请教方家。 一、人格权为什么不能一般化? 米文认为:“由民法列举规定人格权,必然造成下位法律规定超越上位法律规定的法律逻辑冲突。“人格权如此根本和重要,使得它只能由宪法规定,任何其他法律部门只能在宪法规定范围内去理解、保护和实现这种权利,而不能超越其上再行详细延展规定。 米文论证的前提其实是假如人格权要独立成编,就应该采用有限列举的方法。这

2、就无视了一般人格权在人格权立法中的作用。人格权法是由“一般人格权详细人格权利用保护方法构成的,而不是仅仅由“详细人格权构成的。具有限制和扩张功能的人格权一般条款一般人格权可以克制米文所称的“逻辑冲突。 此外,米文认为,人格权列举规定会造成刑法等法律部门有关人格权的规定与民法规定的内容不平衡甚至不一致的现象,也值得商榷。民法列举规定人格权不会和刑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部门相冲突,就像民法中定纷止争的物权法构成了刑法中经济犯罪的认识根底一样,民法中的人格权法也可以构成刑法中人身犯罪的认识根底。 可见,米文误以为人格权独立成编是仅仅以有限列举的方式立法,忽略了有限列举的前提是“一般人格权。 二、都是列

3、举惹的祸? 米文认为:“人格权是一种最高度概括、最高度抽象的权利。“人格权是不能列举规定的,列举规定是很危险的,因为列举实际往往意味着限制和封闭。 其实,任何权利都是抽象的,列举只是明知不可为而为之的一种立法技术。“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型财产法益不能恰当地融入既有的财产法体系,但是我们并不能因此而否认通过“列举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而建立的财产法体系。实际上,越抽象的权利越应类型化,只有这样我们才能见到其庐山真面目。这也是拉伦茨主张抽象概念要类型化的理由。 可见,该理由缺少对民法类型化思维方法的深度体察。 三、人格权都是抽象规定的? 米文认为:“人格权的规定实际上是一种观念

4、性的标准,表达着立法者对于某一类特定法律关系的观点立场,是一种思想倾向或社会与时代精神,是一种不可能完全予以详细化的权利。“人格权的内涵不能最后确定和封闭。 对此笔者有两点意见。第一,人格权制度兴旺史就是一部条文由少到多的历史。例如,拿破仑法典并没有规定人格权,但是法国1970年和1994年分别在民法典中增加了私生活受尊重权和尊重人之身体的权利。在世界范围内,从法国、德国、瑞士到意大利、埃塞俄比亚,人格权条文数量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由少到多的开展过程。即使在人格权条文很少的情况下,各国包括19世纪法国、德国一般也通过判例来保护人格权,难道判例就不是对人格权的列举吗? 第二,已经成熟的人格权类型

5、还要通过法官来分别认定,其间的搜索本钱、裁判本钱、行政运作本钱和时机本钱有多大?在我们这样的成文法国家,在法官素质还参差不齐的情况下,各地各级的人格权民事裁判会不会自相矛盾?已经成熟的人格权类型通过立法固定下来,会降低上述本钱,进步国家整体的司法效率,更好地维护社会正义。 总之,单纯的抽象性人格权条款不宜采纳。 四、人格权没有生长吗? 其次,德国民法典规定了权、生命权、身体权、安康权、自由权、信誉权、贞操权,艺术著作权法规定了肖像权。德国学者梅迪库斯锋利地指出,德国民法典关于自然人局部规定得过于简单,没有涉及一些重要的人格权。其人法局部是一部未完成的作品,要进展研究,必须考察其他具有人法内容的

6、领域,特别是德国根本法根本权利局部、著作权法和商法。1954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基于一个微缺乏道的理由,通过读者投书案建立了一般人格权制度。以后又通过骑士案、人口普查案等补充了德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权制度的缺陷。可见,米文对德国民法人格权的认识是错误的。德国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建立可谓亡羊补牢,我们为何不未雨绸缪呢? 再次,意大利民法典第5条提供自己身体器官或肢体的行为、第6条权、第7条权的保护、第8条对家族的保护、第9条笔名的保护、第10条进犯肖像权极其明确地“列举规定了人格权制度,并不是像米文所言没有“专门规定或“列举规定人格权。 最后,米文否认瑞士民法典规定了人格权,这是绝对错误的。其一,瑞士债

7、法典第45条致人死亡的损害赔偿、第46条身体伤害的损害赔偿、第49条人身或声誉的损害赔偿中的“生命、身体、人身或声誉,不就是瑞士民法典人格权规定的详细化吗?其二,学说传播史证明了瑞士民法典规定的是人格权。当时法国、德国和瑞士的学说构成了瑞士民法典的底蕴,包括星野英一等学者都认为,人格权首先在德国、瑞士、法国这些国家中传播,瑞士民法典是人格权制度开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 综上,米文以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的历史缺陷和对意大利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的错误认识来证明人格权不宜独立成编是不可取的。前资本主义时代,人格权的保护需求很低,仅仅局限于生命身体安康等的人格利益。到了近现代,战争和社会运动对人类进展了

8、史无前例的摧残;互联网技术、基因技术等现代科技使人格利益更易受到进犯,人格权的保护需求空前膨胀。在此背景下制定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可谓顺理成章。 五、人格权条文真的少吗? 米文第五点理由是人格权条文过少。我国民法草案人格权条文数量过少,主要是因为人格权研究程度较低。历史上,法国民法典“尊重人之身体和“对人之特征的遗传学研究以及通过遗传特征对人进展鉴别的规定共13条;我国台湾地区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有45条。这还不包括其他详细人格权、人格权法根本原那么、人格商品化、人格权的限制、人格权准共有、非典型人格权、死者人格利益等。 因此,米文此点理由也值得商榷。 六、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经济学解释 经济

9、学一个最根本的原理就是“人们会对鼓励做出反响。公共政策往往会改变私人的行动本钱和收益。制定公共政策必须考虑因政策原因的变动而产生的效果。作为一种公共政策,人格权不独立成编会产生什么样的效果呢? 第一,人格权不独立成编实际上突出了财产权制度,弱化了人格权制度。而民法典建立的应该是整个社会的鼓励构造追求精神自由和财富增长。民法典在编章体例上不规定人格权就会造成鼓励机制的缺失“见物不见人。这种缺失既会增加市民理解人格权的搜索本钱,又极易形成“向钱看的鼓励,强化民众的财富偏好,软化其道德意识。诚如韦伯所言,只有在具有一套恰当的价值观、公民美德和制度的条件下,企业家才会变得活泼起来。从这个角度来看,民法

10、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有利于建立恰当的价值观、公民美德等道德意识,进而激活人的创造性和积极性,促进财产的增长。总之,人格权独立成编有利于社会成员形成良好的偏好,进步财产的运作效率,增强整个社会的活力。 第二,人格权不独立成编就是推翻了民法通那么。民法通那么在“民事权利中以简短的篇幅专设人身权一节,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并列,并用八个条文进展了专门、集中、详细的规定。这是对我国和世界蔑视践踏人格事件的彻底清理,是中国民法对世界民法的创始性奉献。人格权不独立成编就意味着立法者否认了民法通那么,传达了人格权在民法典中低人一等的信息。这种制度变更不仅违犯了历史教训和人心向背,而且也违犯了经济学的途径依赖理论。制度变更会增加已经磨合好的整个社会系统的协调本钱,而其中宏大的时机本钱恐怕也是立法者不能不考虑的问题。 总之,人格权独立成编具有比拟优势,符合途径依赖理论和鼓励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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