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运经典案件:仅收取起运港杂费不足以证明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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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货运经典案件:仅收取起运港杂费不足以证明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案件基本信息】1.判决书字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4号2.案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3.当事人原告(上诉人):鹤山市嘉辉保温容器*分公司(以下简称嘉辉*分公司)。被告(被上诉人): *康成国际货运代理*(以下简称康成公司)。被告(被上诉人):*康成国际货运代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分公司)。【基本案情】2011年6月,嘉辉*分公司委托两安公司作为外贸代理,向美力高公司出售8,100套玻璃杯套装,每套单价FOB*1.92美元,总价15,552美元,预付20%订金,余款在见到提单复印件后付清,由嘉辉*

2、分公司将货物发往危地马拉。嘉辉*分公司已收到订金3,110.40美元。据两安公司2011年7月19日出具的出口专用发票记载,本案货物买方为美力高公司,货物为玻璃杯套装,数量实为8,046套,每套单价FOB*1.92美元,总价15,448.32美元,装运港为中国黄埔,目的地为危地马拉。2011年7月18日,康成*分公司员工王霄以电子的形式将日本邮船公司的上述货物的订舱确认书发给嘉辉*分公司员工唐芳华,该订舱确认书记载的托运人为两安公司由两安公司运到*中外运黄埔仓码*码头。8月3日,王霄回复唐芳华电子称:起运地收货费2,150元,封箱费25元,文件费350元,操作费350元,总计2,875元。嘉辉

3、*分公司未收到本案货物余款。康成*分公司于2011年8月5日向两安公司开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发票,记载的收费内容为运费,金额2,875元。两安公司于2011年8月9日向康成*分公司支付了2,875元。2012年6月20日,康成公司、康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管金波在*市长宁公证处的公证下,拨打日本邮船公司的,对方经过查询后告知管金波本案货物的订舱人为新龙公司,该公司已经取走提单。【案件焦点】 康成*分公司是否有向嘉辉*分公司签发或提供本案货物提单的义务.【法院裁判要旨】*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嘉辉*分公司对自己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嘉辉*分公司没有提供嘉辉*分公司或其外贸代理人两安公司与康成*

4、分公司协商达成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康成*分公司同意承运本案货物或实际承运本案货物的证据。康成*分公司虽然收取嘉辉*分公司的外贸代理人两安公司支付的2,875元,虽开具的发票载明的项目为运费,但实际只是起运地发生的收货费、封箱费、文件费和操作费等四项起运港托运人应支付的费用,并不包含海上运输费用。仅以康成*分公司收取该费用并不能证明其即是本案货物的承运人,因为康成*分公司作为嘉辉*分公司或者承运人的货运代理人也可能收取该费用。嘉辉*分公司出售本案货物的价格条件为FOB*,即嘉辉*分公司并不承担本案货物的运输费用,不负责本案货物的运输。康成*分公司将日本邮船公司出具的托运人为两安公司

5、的订舱确认书发给嘉辉*分公司的行为,同样也不能以此证明康成*分公司接受两安公司的委托承运本案货物,因为康成*分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也可以代嘉辉*分公司或本案货物的买方向承运人订舱托运货物。因此,嘉辉*分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嘉辉*分公司与康成*分公司成立本案货物的海上运输合同,亦不能举证证明康成*分公司是本案货物的承运人,具有签发本案货物提单的义务。另外,因嘉辉*分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嘉辉*分公司与康成*分公司之间存在由康成*分公司提供承运人提单的约定,也没有举证证明康成*分公司已经取得承运人签发的本案货物提单,因此嘉辉*分公司请求康成*分公司向其签发提单或转交承运人签发的本案货物提单的主*,缺

6、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嘉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嘉辉*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现有证据表明,康成*分公司与嘉辉*分公司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即使康成*分公司不持有提单,也是其没有恰当履行承运人或货运代理人义务所致,不能成为其不交付提单的理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并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嘉辉*分公司与康成*分公司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嘉辉*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康成*分公司为本案货物的承运人,因此嘉辉*分公司要求康成*分公司签发或提供本案货物提单的主*没有

7、依据。实际上,康成*分公司收取的2875元费用为起运地收货费等起运港的费用,并不包括海上运输费用,据此可认定康成*分公司为嘉辉*分公司的货运代理人,由于嘉辉*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嘉辉*分公司与康成*分公司存在由康成*分公司提供承运人提单的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康成*分公司取得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康成*分公司没有向嘉辉*分公司签发或提供本案货物提单的义务。*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后语】本案涉及的争议问题有二:一是如何辨别无船承运人和货运代理合人.

8、二是货运代理人在什么情形下负有向委托人交付提单的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货运代理人是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在代理权限*围内以被代理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其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委托合同,承担过错责任,主要义务是妥善处理委托事务、如实报告和利益交付。而根据国际海运条例第7条的规定,无船承运人是指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其法律地位与海商法中的承运人地位相同,所承担的责任就是运输合同项下的承运人责任,承担的责任为不完全过失责任,

9、主要义务为船舶适航义务、管货义务、速遣义务和交付货物义务。虽然法律对货运代理人和无船承运人作了明确的规定,由于无船承运人脱身于货运代理人,越来越多的货运代理人也兼营无船承运人业务,身份经常发生交集,而这两种身份所负有的法律责任差别很大,故引发纠纷就不足为奇。实践中,区分货运代理人和无船承运人主要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1、首先考虑合同约定,作为合同案件,首先应根据合同标题和内容来确定法律关系,如果合同标题和合同内容不一致,应以合同内容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有的虽然合同名称为货运运输合同,但是合同内容却约定代办货物运输,具体运输由承运人负责,收取的是佣金而不是运费,因此应确定该合

10、同为货运代理合同,反之如果约定的是货物运输权利义务,主要收取的是运费,则应确定为货物运输合同。2、从提单或签发的其他单证来确定,如果签发了提单,则应根据签发人是以承运人还是代理人身份签发,如果是以代理人签发,还应查清是否具有授权,否则也应承担承运人责任。本案被告没有签发提单,从原告提供的的其他运输单证来看,被告也只是转交日本邮轮公司的订舱单,因此被告并非无船承运人,而是货运代理人。3、以收取的费用来确定,如果收取的是运费,有可能是承运人也有可能是货运代理人,如果在运费预付的情况下收取的是杂费,则为货运代理人,因为承运人的收益主要是运费,货运代理人的收益则是其他杂费或者佣金。本案被告收取原告的是

11、起运港的杂费,并没有运费,因此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同时运用以上一个或几个标准来识别案件的法律关系,以此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至于货运代理人在什么情形下具有交付提单义务问题。首先,合同约定优先,如果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货运代理人应从承运人处取得提单并交付给委托的,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处理,货运代理人有义务从承运人处取得提单交付给委托人,否则货运代理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则应根据法律规定处理。我国合同法第404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在第7条

12、和第8条中规定,货运代理人应将到其处理委托事务中取得的提单交付给委托人,因此货运代理人因处理委托事务而取得提单,则有义务交付给委托人,否则则没有交付提单的义务。由于本案货运代理合同对提单交付义务没有约定,故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处理,鉴于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已取得本案货物的提单,因此被告也就没有向原告交付提单的义务。本案的处理为辨别货运代理人和无船承运人提供了借鉴,也为确定货运代理人在什么情形下具有交付提单的义务提供了指引,值得类似案件参考。Topworld是海关A类认证企业,同时也是商检认证的代理报检企业。在进口清关业务方面,完全实现自报关自报检,我们自有的报关团队对企业来说是去除中间化,减少中间多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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