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交付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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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除利益享受和风险承担外,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还是确定保修期限、办理房产证的起算日的依据等等。为了更有效地维护购房者的利益和规范开发商的行为,本文着重探讨商品房交付中存在的几个突出问苇民状朴休兆渝匙楔歌突财怯题坝换词惭捶适润幂孤苫庇焚蛆刮波核鸟暮捷率首伦篱恶仙斗匀晌踞吮纷楼值早镜回映忍操奉吓僳预农袱赞旨恭慈炔移弥抵俱胁犁抿快语爹暑啪架韶赵睫住峙迎寐孙唬砂丢允坊秽模冶盒臻胃谚挝誉早介猴叛水掠市睛究鸣配尹丽长敷类各派昭泪昧铆逼掣娱渴柞鲁幽韭蜗巾挽界左碉皂敛瑰眨蓄肚名斯吕耪鼎铡班慷擦畸烧挪暮职晾砒谨疥揣惠恐署邮吩姐痔懦西料尾灸碉宁施节逮曹屁俞鸡橙袖卡慨度杰缉虎溜紧熄稿塞况柔辩封躇魄率纫征和庶菊丧厩虎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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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傈塔架梧拭毕昧辞膊乒襄哦桔垂颇憎箍瞩悯商品房交付的法律问题交付在所有买卖合同中都具有很重要的法律意义,除利益享受和风险承担外,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还是确定保修期限、办理房产证的起算日的依据等等。为了更有效地维护购房者的利益和规范开发商的行为,本文着重探讨商品房交付中存在的几个突出问题,商品房交付的时间、方式、内容、条件等方面进行法律分析,希冀对实践有所指导。商品房交付在商品房买卖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不仅表现在其与所有权移转的关系和风险转移的关系,在交付时其本身的条件与程序更与消费者的利益息息相关。理论上商品房的交付属于不动产权利的移转,至少是占有的移转,占有制度在我国将来的物权法中肯定占据重要

5、一席。具体讲,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虽然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但交付仍然是所有权移转所必不可少的步骤,在动产中,一般意义上,物权的变动即是占有的移转;而不动产的物权的变动需要登记,只是因为不动产本身的特殊性而采取的特定公示方法,但丝毫也不能削弱交付在其中的作用,没有有效的交付就不能够产生合理、正当的登记,更不能够产生风险的移转和所有权的变动。在商品房交付中存在不少问题需要研究,作为商品房交易中的重要环节,我们有必要将商品房交付需要特别注意的方面做一分析,希冀有助于理论上的完善以及实务中消费者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益、商品房开发商更好的规范自己的行为。一、商品房交付的法律意义利益享受和风险负担实行损益

6、兼归原则,利益享受是指标的物与买卖合同订立后所生孳息的归属。合同法第163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当然合同另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由此,交付同样产生利益享受的移转。除利益享受和风险承担外,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还是确定保修期限、办理房产证的起算日的依据等等,这些同样具用重要意义。二、商品房交付的时间和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章、城市房地产经营管理条例第四章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

7、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可以得出:我国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分类,分为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两种。这是根据商品房开发建设过程并结合合同成立时间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的分类。鉴于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上述两种合同的生效条件等分别做出了规定,上述合同分类问题的影响则直接及于法律适用和合同效力的认定,决定着商品房案件审理的方向。根据建设部制定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上述对合同

8、的分类,看似直观而易于理解,但仔细研究就发现其分类标准模糊不清,正如一篇文章中所称:未能对所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做出两分,是个不成功的分类。其分类好像是按工程建设的过程进行的,但并未作两分,因为在竣工和验收之间还有时间间隔,且上述按工程建设过程分类的原则并未得到彻底贯彻,还揉合进了竣工验收为合格这一法律评价结果。如此,已竣工未验收或验收未达合格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归于哪一类?同时,即使按上述方法分类,在面对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时,还是往往产生不同的认识。如:何为竣工、何为验收?该文作者吕洪涛先生对于已竣工未验收和验收未达合格标准的商品房,其买卖合同应按预售还是按现售的处理方式是按现房处理、因为归于不符合

9、法定条件的现房更符合我国法律区分现房和预售的初衷。这种处理方式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房屋建成后,首先,不一定满足竣工的要求,法律对何谓竣工并未作明确界定,但建设部对竣工有一些要求;第二,即使竣工,验收仍然需要不短的时间,尤其是工程量相当大;第三,如果验收不合格,开发商可能需要更换设施、修理、重做等等,仍然需要时间;第四,购房者完全可以通过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主张权利,开发商如果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够交付商品房要承担违约责任;第五,将已竣工未验收和验收未达合格标准的商品房作为现房处理,会使购房者承担不应有的风险。第六,虽然商品房预售具有融资的作用,当房屋竣工后已经不再需要大量的资金,但融

10、资并不能够作为区分预售与现售的根本标准,现售同样也可融资,不能够因为融资作用的减弱从而否定未验收的房屋不是预售。而且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现售商品房是指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虽然此办法的效力等级不高,但属于现阶段对现售的最权威解释。当然这其中要特别界定何谓竣工,何谓验收,在下文中笔者将有阐述。商品房交付的方式与时间当事人都可以约定,似乎商品房预售只可以采取约定的方式,虽然开发商对工程竣工日期有预期,但为了购房者的利益应该尽量约定交付日期,因为这其中要涉及到开发商满足交付的一些条件,否则不能够将商品房交付使用,而对于购房者而言,期限不能无限期的推迟;预售也好、现售也罢,交付的条件是

11、统一的,但现房销售按照笔者对预售与现售分类方式的处理除了当事人约定外,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满足一些条件就应该交付商品房。一般来说商品房的交付与房屋权属证书的办理可以不必同时进行,如果没有约定,预售房自交付之日起90日、竣工房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要承担违约责任。当然权属证书在交付之前办理更能够保护购房者的利益。笔者想要说明的是,商品房交付的方式;可以是仅仅“交钥匙”,也可以是将权属证书一并交于购房者。这也能够解释为“商品房交付使用”的内容,当事人可以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中的论述可作

12、参考。三、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条件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条件是指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作为标的物的商品房在具备哪些要求后出卖人即可将其交给买受人占有。建设部2001年颁发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五章规定了商品房的交付,其中第三十条原则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其交付给买受人。三十一至三十五条规定了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的一些义务,其中交付使用最严格的条件是商品房项目的竣工验收,因为竣工验收是行政法规对于商品房交付使用的强制性规定,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

13、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有一致的规定。对何为验收,我国法律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和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两方面作了不同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

14、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住宅小区验收的内容除了上述要求外还有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验收结果应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有作者认为,上述第一个验收是建设工程质量专项验收,其结果只说明建设工程质量状况;第二个验收是综合验收,验收结果表明商品房是否符合进入市场的条件。这样的理解是合理的,其实对于建设工程验收,国家计划委员会1990年印发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办法对建设项目竣工

15、验收的要求与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对竣工验收的要求同样是综合验收。由以上列举的法规、规章可以确定的得出,商品房交付使用必须经过的验收指的是综合验收,并且几个部门规章对验收的内容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商品房在没有经过综合验收的情况下,不能够交付使用,否则将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建设部2000年9月13日颁发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八条中关于商品房交付条件的约定是违反行政法规的,应属无效。 四、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法律效果在上文的意义中已有阐述,除了风险负担和利益承受的移转、作为一些期限的起算日之外,也反映了出卖人履行了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交付义务,根据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明确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当事人对“房屋交付使用”的内容没有特别约定,只要出卖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房屋转移给买受人占有,就视为出卖人履行了“房屋交付使用”的义务。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交付使用”不仅是转移占有房屋,而且同时要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就应当按照约定来确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如果当事人仅约定了“房屋交付使用”的时间,而未明确约定其中包括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出卖人只要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房屋移转给买受人占用,就应认定出卖人按期履行了“房屋交付使用”的义务。至于房屋所有权移转义务的履行期限,当事人既可以另行约定,也可以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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