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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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平安治理规定iiJ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证船舶航行、停泊 和作业平安,爱护水域环境,依据X海上交通平安法X 内河交通平安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X内河通航水域或 者岸线上和国家管辖海域从事以下可能影响通航平安的水 上水下活动,适用本规定:一勘察,港外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撤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 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撤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八打捞沉船、沉物;九在国家管辖海域内进行调查、测量、

2、大型设施和 移动式平台拖带、捕捞、过驳、养殖、科学试验等水上水下 施工活动以及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进行的其他 有碍航行平安的活动;十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的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 查,大面积去除水面垃圾和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平安 的其他行为。第三条 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平安治理应当遵循平安第 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治理的原则。第四条X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平安治 理工作。部海事局具体负责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平安监督治 理工作。各级海事治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水上水下活动 通航平安监督治理工作。第五条 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九项的 水上水下活动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

3、施工单位以下简 称申请人,应当按照X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明确的相 应条件向活动地的海事治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应的材 料。在取得海事治理机构颁发的X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以 下简赞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第六条 水上水下活动水域涉及两个以上海事治理机 构的,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向其共同的上一级海事治理机构或 者共同的上一级海事治理机构指定的海事治理机构提出。第七条 从事水上水下活动需要设置平安作业区的,应 当经海事治理机构核准公告。无关船舶、设施不得进入平安作业区。第八条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对航道、码头前沿水域进 行疏浚的,作业单位可以边申请边施工。第九条 许可证应当注明同意从事水上水

4、下活动的单 位名称、船名、时间、水域、活动内容、有效期等事项。第十条 许可证的有效期由海事治理机构依据活动的 期限及水域环境的特点确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能结束施 工作业的,申请人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15日前到海事 治理机构办理延期手续,由海事治理机构在原许可证上签注 延期期限前方能继续从事相应活动。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 超过3年。第十一条 许可证上注明的船舶在水上水下活动期间 发生变更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到作出许可决定的海事治理机 构办理变更手续。在变更手续未办妥前,变更的船舶不得从 事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上注明的实施施工作业的单位、活动内容、水域 发生变更的,申请人应当重新申请许可证

5、。第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原发 证的海事治理机构汇报,并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一水上水下活动中止的;二3个月以上不开工的;三提前完工的;四因许可事项变更而重新办理了新的许可证的;五因不可抗力导致批准的水上水下活动无法实施 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 情形。第十三条 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十项列明的活动的, 应当在活动前将作业或者活动方案报海事治理机构备案。在 内河通航水域和沿海航道从事维护性疏浚、清障等影响通航 的航道养护活动,或者确需限制通航的养护作业的,应提前 向海事治理机构书面通报。第十四条 海事治理机构应当建立重大影响工程专家 技术审查制度,对从事本规

6、定第二条中可能对通航平安、防 治船舶污染构成重大影响的水上水下活动,在许可之前组织 专家对施工通航平安保证方案进行评审。专家评审时间不计 算在审批期限内。第十五条 涉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投标前明 确参与施工作业的船舶、浮动设施应具备的平安标准和条 件,在工程招投标后催促施工单位落实施工过程中各项平安 保证措施,将施工作业船舶、浮动设施及人员,以及为施工 作业或者活动效劳的船舶及其人员纳入水上交通平安治理 体系,并与其签订平安生产治理协议。第十六条 涉水工程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当强化平安 生产治理,落实平安生产主体责任。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及规章要求,明确本单位和施工单位、经营治理单位

7、平安 责任人。催促施工单位建立健全涉水工程水上交通平安制 度,落实水上交通平安和防治船舶污染的各项要求。第十七条 涉水工程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当确保水上 交通平安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 产和使用。第十八条 涉水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具备 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第十九条 涉水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落实平安与防治船 舶污染法律法规要求,完善平安生产条件,制定施工通航平 安保证方案,保证施工作业及其周边水域交通平安。施工通航平安保证方案应当包含涉水工程对通航环境、 水上交通秩序的影响分析、存在的问题及通航平安保证措施 等。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和作业人员在水上水下活动过程中应当遵

8、守以下规定:一按照海事治理机构批准的作业内容、核定的水域 范围和使用核准的船舶进行作业,不得阻碍其他船舶的正常 航行;二及时向海事治理机构通报施工进度及方案,并保 持工程水域良好的通航环境;三使船舶、浮动设施保持在适于平安航行、停泊或 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四实施施工作业或者活动的船舶、设施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在明显处昼夜显示规定的号灯号型。在现场作业船舶 或者警戒船上配备有效的通信设备,施工作业或者活动期间 指派专人警戒,并在指定的频道上守听;五制定、落实有效的防范措施,禁止随意倾倒废弃 物,禁止违章向水体投弃施工建筑垃圾、船舶垃圾、排放船 舶污染物、生活污水和其他有害物质。第二十一条 水上水

9、下活动经海事治理机构核准设置 平安作业区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设置 相关的平安警示标志和配备必要的平安设施或者警戒船,切 实落实通航平安防范措施。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平安作业区的范 围。需要改变的,应当报经海事治理机构重新核准公告。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 时去除水上水下活动过程中产生的碍航物,不得遗留任何有 碍航行和作业平安的隐患。在碍航物未去除前,必须设置规 定的标志,并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精 确地汇报海事治理机构。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当在工程涉及通航 平安的局部完工后或工程竣工后,将有关工程有关通航平安 的

10、技术参数报海事治理机构备案。第二十四条 海事治理机构应当建立涉水工程施工作 业或活动现场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检查有关建设单位、主办 单位和施工作业单位所属船舶、设施、人员水上通航平安作 业条件和采取的通航保证措施和防治船舶污染措施落实情 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海事治理机构应当责 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马上停止施工作业,并采取平安防范 措施。一因恶劣自然条件严峻影响施工作业及通航平安 的;二施工作业水域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危及周围人 命、财产平安的。第二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海事治理机构应当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作业:一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单位未履

11、行平安治理主体责任 的;二未落实通航平安防范措施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更换或者增加施工作业船舶的;四未按规定采取平安和防治船舶污染措施进行水上 水下活动的;五雇佣不符合平安标准的船舶和设施进行水上水下 活动的。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伪 材料,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由海事治理 机构撤销其水上水下活动许可,注销其许可证,并处5000 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海事治理机构应当责 令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马上停止施工作 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水上水下活动的,处5000

12、元 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二使用涂改或者非法受让的许可证进行水上水下活 动的;三未按本规定报备水上水下活动的;四擅自扩大平安作业区范围的。第二十九条 未按本规定取得许可证,擅自构筑、设置 的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设施,船舶不得进行靠泊作业。影响通 航环境的,应当责令构筑、设置者限期搬迁或撤除,搬迁或 撤除的有关费用由构筑、设置者承当。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 单位未对有碍航行和作业平安的隐患采取排除、设置标志、 显示信号等措施的,海事治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 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 在军港、渔港内从事相关水上水下活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1999 年10月8日原交通部公布的X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平 安治理规定交通部令1999年第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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