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能否同时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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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能否同时行使案情:原告李某为江苏泗洪县某单位职工, 2008 年 4 月 22 日,李某受单位委托,乘坐本单位车到山东省临沂市法院办理有关诉讼事宜,在途中,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李某九根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单位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后李某与单位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由单位付给李某赔偿金8 万元。现李某起诉到法院,以道路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为由在求单位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10 万余元。分歧: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经常遇到工伤保险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问题,此时应如何

2、处理,值得探讨。国外立法主要有四种模式,即选择模式、取代模式、兼得模式、补充模式,我国究竟应采何种模式,理论界和实务界观点不一。本人赞成采用兼得模式,理由如下:一、两种赔偿分别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和法律关系。工伤保险赔偿是根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而行使的一种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该种请求权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的,其本质是国家对劳动者劳动权益的社会保障措施,目的是将损害负担社会化,实现对劳动者利益的充分保护和快速补偿。而道路交通事 故人身损害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引起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具有社会属性,其法律依据的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

3、解释等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原则(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或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之间) 。因此,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不适用 合同法 第 122 条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择一主张的规定。二、劳动部颁布的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 28 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医疗费等,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即受害者不能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但2004年 1 月 1 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 对此竞合情况未作出明确规定,既然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就应允许获得双重赔偿。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4、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 工伤保险条例 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规定的层次性和内在逻辑上可以分 析出,其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之间是并列关系而非排斥关系。从社 会效果方面来看,如果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不允许向实际侵权人主 张权利,势必放纵了肇事者(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机构没有代位追偿 权),使其民事违法行为得不到应有地惩罚。如果获得侵权赔偿后不 允许再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则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而言,交或不 交工伤保险费都不能获得工伤赔偿,交纳工伤保险费就显得没有必 要,势必打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四、虽然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兼得可能会使受害人获 得“双重赔偿”,但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案件的实际侵权人真正 有经济实力完全赔偿受害人的并不多。允许受害人通过两种渠道获 得赔偿,相当于为受害人的权利救济上了双重保险,这样更利于保 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的利益,也符合社会的整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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