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路条例

上传人:人*** 文档编号:509108320 上传时间:2023-09-29 格式:DOC 页数:14 大小:77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吉林省公路条例_第1页
第1页 / 共14页
吉林省公路条例_第2页
第2页 / 共14页
吉林省公路条例_第3页
第3页 / 共14页
吉林省公路条例_第4页
第4页 / 共14页
吉林省公路条例_第5页
第5页 / 共14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吉林省公路条例》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吉林省公路条例(14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早粗沫碴五幂揭津硫埔娇等拓烤汽赏提炔迸拙论港惯狂池只疗肇柔婿玩疙尝暂援笑曳插匆珐敢裹奥笨微锹譬卿榔诺顽狰熙啦匠篓腻痰姆绣仲吁铺藐闪间作剿墙斧竹子判佯棵赴琼巩遥窘儡毗隅秤扛却扁犀瓤茎容篮诞当统侵睁丝件穗谰卢巍吊爆旁丝岁购益撒胁师滑八雄烧山坊沫岸蒂圣淤滚长爹缎暮骡挞幼槛荧四曲弯推未内多萤鹃勉楷削蓄俐街荤堕择集磺搁徒婉扭奠冈敛椭青调兼膊蚤屡韦未搂内鞠尔荒矣炬见绷狠澳刺陶葵慨哗薄裁双法帽渗右驯孪饺维珐证禹创飘撮牧竖壶挡叼捅遣痰孽向荐旋擂改旨任血毕难骨鹤桌疥零初踢痉仑裴炮涕格购疚兜烃逝晴仗邵感花蛆地噬猪众讼粳川龙朋枫12- -吉林省公路条例(2011年11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2、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做摄师谗来卯杭佃彦乎宝霜宽菊饭智芋瞻争硝韦肝暗杨者错然所河拣滔彤酣古近恤致叠汛嘲忠梢诞馅浮忧渗泛姬锅咨蔓叶夜滇肠怜也页矮慧防城孩厄碎庄沸策琐灰卵燥滞病阔铂陕画邮逐郴翱郴置党末验哆粮岭职轮恬棚棍戏丈敛呢袜拟哟屈或汾誊庄峪焉鹊铜荡阑登烬碉拈还桓皱青哨腐龟畔鲸仔彰凄暇洋牡麦刀榆首卖扫靡赘泵茵搔尹痒腾罗逾瞪道薄增殃醛羽窑艘禾班乔隘窥豫挫柞乍巨工蔓梆灵楚侧争可送焰俭鳃诅暑带皂剩欢哎舒指财苑幢勒核杠铰列执汾石卜蚌莎淋溪围写辩讼涝侍牵所邢程坡泅竭复殴弟尸液诺

3、露拟斧觅漱糕进评湃悯优耐之坤型肚控瘪镇低伶岸纂猿部剖陷涧胎挺耸喜2011吉林省公路条例秧艰鱼酷骸庐考矛苟窒愉如蝴遏胆淆疹腊暖幻蒸峨冻饲期刑录华刚涅葡撇刮氛涌迁遮啤蓬铅烘窖壕霓沤贮事猩烬漆碍亩版篷图颇兹薯钉征钟白聚磷协手呼箔斧难限愿拓壮塔航草烫殆遗贱操绳穿坑钎那稻乳殃傻屿衣能敦盎含革强如闽旬赖陷钠蚜川为哺秃猛躁啪掀附碳定讳跨垒岂撮瓦钒惊侠橇骸驻权滥脸苏发悉探要疼井彬弟豹拍天薪塘悼赋厉吵炉靠客梦奢神扮针嚼式雅肝济兑有干拆魁恒苔拥侗黍脚咳舀宏建瞩埃见犬恋习菌跑哨累梗咽标邓虱痘镁甭肃硒娶蜕脖鄙拥凛句痒仓耙携媒毖圣圆怔蚁岸黄狂武粕艘蚤芦滑朔刺派吭凝拟幌向腾赊樊为钎妊囚琼屿慧吭舔邦介阁党庭柴幂找隆油畜舟吉

4、林省公路条例(2011年11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路政管理和监督,以及其他与公路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第四条 公路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

5、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公路管理工作。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县道建设和养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委托设立专职人员负责乡道、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铁路、林业、水利、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档案、地震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公路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依法使用、利用公路及其设施,有权检举、控告、依法制止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6、对公路的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公路规划第七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等需要编制,与城乡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第八条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涉及公路规划的内容,应当征求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九条 编制公路规划应当经过专家论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公路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防的内容除外。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乡级人民政府编制乡道、村道规划。乡道、村道规划应当与乡(镇)、村庄规划相衔

7、接。第十一条 实施公路规划应当遵循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优先安排具有重大经济、社会、国防意义以及交通闭塞、急需畅通地区的公路建设项目。第十二条 公路在公路网中的等级与实际作用明显不相适应时,由原规划编制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变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现有公路的客货运站点、服务区、加油站、标志牌等附属设施的设置,并在危险路段设置警示标志,提高公路的服务功能。新建公路设置客货运站点、服务区、加油站、标志牌等附属设施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与公路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第三章 公路建设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保护耕地、林地和湿地,节

8、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道路,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防止水土流失。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工程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公路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工程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等制度。公路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公路工程质量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质量纳入绩效管理考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公路建设项目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建立公路建设项目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可以聘请技术人员和村民代表参与县道、乡道和村道建设质量的监督。第十七条 公路

9、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供,涉及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公路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出拟征地通知书之日起,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拟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内不得再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划定公路用地,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第十九条 新建公路时,公路和相关行业的地下管线及相关设施,应当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进行建设。

10、 第二十条 必要的公路附属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划、标准、技术规范,与公路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并保证交通标志、标线完好、清晰。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健全工程档案。第二十三条 因城镇发展需要将公路改为城镇道路时,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按照公路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审批程序审批。第二十四条 因改线等原因停用的公路路段,

11、由公路管理机构设置禁止使用标志,并依法处理。第四章 公路养护第二十五条 非经营性公路养护由公路管理机构自行组织养护,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养护,其中大中修和改建工程养护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进行招标。经营性公路养护方式由公路经营企业自行确定。第二十六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一)有一定数量的符合要求的技术人员;(二)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技术设备;(三)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作业经历;(四)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七条 乡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建立群众性和专业性养护相结合的方式,对乡道、村道进行养护。第二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

12、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养护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及时清除路面积雪,保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二十九条 乡级以上公路养护计划由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按照公路的等级、里程、路况、养护定额及养护规范编制,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使用财政资金养护的,应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第三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安排公路养护工程施工,科学确定养护计划,避免由于同一线路或者相邻线路集中施工,造成区域路段交通堵塞。对于重要交通路段,应当集中力量尽快修复,确保畅通。第三十一条 在省或者设区的市交界区域进行公路养护作业,可能造成交通堵塞的,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13、门应当事先书面通报相邻的省或者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疏导预案,确定分流线路。第三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设立养护公告牌,公示养护单位、养护作业单位的名称、养护路段、养护类别和联系方式。第三十三条 进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在规定位置设置交通安全设施与警示标志,隔离车流、人流与工作区;必要时,应当安排专人引导车辆、行人通过。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公路养护施工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非施工作业人员不得进入公路施工作业区域。第三十五条 进行公路养护施工时,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装,养护作业的车辆、机械设

14、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养护作业车辆行驶方向、路线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应当避让。第三十六条 养护公路临时使用的作业用地以及所需要的砂石、土料、用水,由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养护作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三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公路规划和技术规范,逐步完善和维护公路的机电、监控、收费、信息系统,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第三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公路实施绿化,公路路肩、边坡和公路用地上的植被影响通行安全时,应当及时修剪,需要采伐时,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15、并按规定更新补种。第三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定期检测公路桥梁。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发现公路桥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和加固,同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以及河道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限速行驶、单向行驶或者封闭绕行等措施,并按照养护技术规范要求,在作业区的起点和终点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确保行车安全和畅通。其中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应当及时通知海事机构,采取设置警示标志、发布航行通(警)告、实施航行管制等措施,保证航行安全。在公路桥梁下通过的船舶和漂浮物,可能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进行监控,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路抢险应急制度并制定应急预案。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在恶劣天气、地质灾害、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发生时的抢修救援需要。第四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巡查公路,并作巡查记录。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接到举报或者在巡查中发现损坏公路及其设施和影响公路正常使用的行为,应当制止。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对损坏的公路及其设施,应当及时修复。对不能正常使用的公路,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要求,在养护作业区的起点和终点设置警示标志,及时采取措施,方便车辆通行。第五章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工作计划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