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委托合同合集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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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公司委托合同合集6篇 公司委托合同 篇1 _(以下简称甲方)因申请股票上市,现委托_(以下简称乙方)的律师办理有关法律事务,经双方协商,订立下列各条,共同遵守履行: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_律师为甲方办理股票上市的有关法律事务。二、甲方应真实地向乙方律师提供有关的全部材料。乙方接受委托后,发现甲方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有权终止本合同,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三、乙方律师应认真负责,对甲方提供的全部材料进行法律方面的审查,出具法律意见书,但对甲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不负责任。四、由于乙方的过错,造成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出现错误,如果受损害的善意第三人提出赔偿请求,甲方负责赔偿后,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赔偿额以_保险公司规定的为准。五、乙方律师应对甲方尚未了结的经济仲裁、诉讼和有关争议胜诉败诉及其经济后果作出认真的预测分析,但该部分的法律意见书只是一种参考意见,乙方律师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六、甲方应为乙方在办理法律事务时提供便利,并承担乙方因此而发生的交通、通讯及材料等费用,该费用为律师的办案费。七、参照中国司法部制定的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经双方协商同意,律师费的计算方法一般情况按_计算,二项总和为律师费。如果甲方委托的事务难度较大,所需时间较长,律师费的数额,甲、乙双方可另行协商收费。八、乙方先按半数计收律师费,即_元,在签订本合同的三天内支付,该律师费无论甲方的股票最终

3、能否上市,乙方都不予退还。余下部分的律师费在甲方的股票得到批准上市交易后付清。九、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律师费退还用方;如甲方无故终止,律师费不子退还。甲方未付的律师费用,乙方有权追索。十、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股票上市为止。 公司委托合同 篇2 原告杨林,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晏家塘115号。委托代理人陈晖,女,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住长沙市芙蓉区蔡锷中路2号12栋2405房。被告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维多利广场a座1803号。法定代表人朱芙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林与被告广州银曼古贸易有

4、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XX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过伟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达、人民陪审员 傅旭光参加的合议庭,于XX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艳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诉称:XX年7月10日与被告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加盟合作条件确认单;根据约定,原告于7月10日当天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账户汇入100 000元,被告对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确认了与原告的加盟合作关系,并对原告开

5、具了授权书,授权原告与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潭华隆店洽谈合作事宜。原告回到湘潭后,依合同和加盟经营的需要完成了全部筹备工作,包括依授权书通过代理人有偿取得了和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百货专柜审批手续后,却突然接到步步高华隆店通知:被告正式通知步步高华隆店取消对原告的授权,并授权另一加盟商与步步高华隆店洽谈合作事宜。原告询问被告,被告承认了上述行为,却没有给原告终止加盟关系的理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杨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 被告单位注册登记资料,证实被告主体资格;2、XX年7月10日原、被告

6、签订的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加盟合作条件确认单,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加盟合作关系;3、被告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实原告汇款的依据;4、工商银行汇款单,证实原告依证据2的约定向被告账户汇入100 000元;5、XX年7月10日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被告确认了和原告的加盟合作关系;6、被告开具的授权书,证实被告确认了和原告的加盟合作关系,确定了加盟经营的位置;7、原告和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百货专柜合同新签审批表,证实原告依证据2、6已经完成了基本筹备工作;8、被告开具的另一份授权书,证实被告无故终止和原告的加盟合作关系,又授权另一加盟商与步步高华隆店洽谈合作事宜。被告广州银曼古

7、贸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加盟合作条件确认单是一个合作意向书,不具备合同生效条件,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不符合实际。答辩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作,将原告的首批货款无息退还原告即可。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以上证据被告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到庭质证,因被告在向法庭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XX年7月10日,原告杨林与被告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加盟合作条件确认单一份,原告依确认单之规定向被告账户汇

8、入100 000元,被告对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随即被告对原告又开具了授权书。原告持被告公司的授权书办理了和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百货专柜审批手续。但此后,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原告,被告又下了另外一份授权书给另一加盟商,终止了原告所持有的授权书的法律效力。经原告到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核实,了解到被告在没有和原告解除加盟关系的前提下,单方取消了对原告的授权,终止了和原告的加盟合作关系,重新对另一加盟商出具了授权书,原告对此向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拒不理睬。原告遂于XX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诉称之请求。本院认为,XX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加盟

9、合作条件确认单虽然没有标明合同的名称,但该确认单能确定当事人名称、标的和数量,具备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同时确认单是被告一方预先拟定的合同条款,原告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确认单可以认定为格式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承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该合同应该认定为生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100 000元,被告认可了双方的加盟关系,且原告为履行合同完成了基本准备工作,应当认定为要约不得撤销;被告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加盟合作条件确认单是一个合作意向书,不具备合同生效条件,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

10、采信;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在五种情形的条件下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上述五种情形情况的存在。第九十六条规定,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被告辩称其依据确认单中的约定,有权单方面解除合作,将原告的首批货款无息退还原告即可。经本院审查,确认单中对此约定的内容为:“在签订此合作确认单后一个月,被告若无法与原告确认最终合作事宜,则无条件全额无息退还首批货款给原告。”该条款是被告免除其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该条款与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相悖,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对原告没有约

11、束力,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无正当理由终止加盟合作关系、撤销授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林与被告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双方于XX年7月10日签订的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加盟合作条件确认单为格式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

12、被告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过 伟 国审 判 员 雷 达人民陪审员 傅 旭 光二九年九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xxx 公司委托合同 篇3 一、案情原广州市龙津西路恩洲大巷145号705房是被上诉人所有的房产,广州市满堂红置业有限公司诉邓蕙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20XX年12月9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独家代理委托书。委托书约定: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出售广州市龙津西路恩洲大巷145号705房,委托期限为20XX年12月9日至20XX年1月9日,双方在合同中第二条约

13、定被上诉人保证不与上诉人所介绍的买家私下交易,如一旦发生此情况,被上诉人同意向上诉人交付买卖成交额的2。20XX年1月7日、8日,上诉人与郑子光签订了看房委托及证明,由上诉人介绍郑子光购买广州市龙津西路恩洲大巷145号705房,并与郑子光到该屋看房,但被上诉人并未与郑子光达成讼争房屋的买卖交易。20XX年1月20日,被上诉人与郑子光、游丽娟签订了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以380000元将房屋出售给郑子光、游丽娟,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易手续,现该屋已经交付给郑子光、游丽娟使用。二、审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独家代理委托书中双方约定的委托期限为20XX年12月9日至20XX年1月9日,而

14、第2条的约定是该委托书中的内容,由于双方对第2条的适用时间没有特别约定,故该约定的效力只能与委托书的期限相对应。现被告将房屋出售给郑子光的时间是20XX年1月20日,该时间已超过了委托书约定的委托期限,不应再受委托书的约束,原告要求被告按委托书第2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于20XX年4月1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满堂红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邓蕙支付违约金92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元,由原告负担。判后,上诉人广州市满堂红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不能成立,法学论文广州市满堂红置业有限公司诉邓蕙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一审认定委托书第二条

15、没有适用时间的特别约定,应与合同的期限相对应。该推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是明显不当的。在本案中上诉人为促成被上诉人成功出售物业做了许多工作,为被上诉人提供中介服务。包括发布广告、向他人推介物业。当郑子光有购买意向后,上诉人多次带郑观看该物业,意在促成该买卖。上诉人已经尽职履行中介义务,虽在合同期内不能促成成交,但为双方提供了认识、了解的机会,并为买卖的成交提供了必要的条件,故上诉人在合同中列明第二条作为约束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有意规避委托期限,在期限届满后半个月内与上诉人介绍的郑子光私下成交,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二、上诉人只有对合同中第二条不做期限限定,方能有效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房地产中介市场中,普遍存在客户与业主私下成交的现象,严重损害中介业从业人员的合法利益,不利于房地产中介业的健康发展。如果上诉人介绍买卖双方见面后,双方可以不受约束自行成交,在委托期限届满后才肆意成交以规避中介费,中介行业就不能得到报酬,所费时间、精力、损失也无法补偿。因此第二条的约定是必要的,旨在不论是否在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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