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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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银监会令2015 年第1 号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修订)已经中国银监会2014 年第18 次 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4 月 1 日起施行。主席:尚福林2015年 1 月30日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商业银行杠杆化程度,维护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 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 银行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 括中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杠杆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有关规定的一级资本净额与商业银行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的比率。第

2、四条 商业银行并表和未并表的杠杆率均不得低于 4%。第五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商业银行的杠杆 率及其管理状况实施监督检查。第六条 中国银监会对银行业的整体杠杆率情况进行持续监测,加强对 银行业系统性风险的分析与防范。第二章 杠杆率的计算第七条 商业银行杠杆率的计算公式为:杠杆率=X100%一级资本- 一级资本扣减项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第八条 一级资本和一级资本扣减项为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 行)所定义的一级资本和一级资本扣减项。第九条 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的计算公式如下所示: 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二调整后的表内资产余额(不包括表内衍生产品和证券 融资交易)+衍生产品

3、资产余额+证券融资交易资产余额+调整后的表外项目余额 -一级资本扣减项从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中扣除的一级资本扣减项不包括商业银行 因自身信用风险变化导致其负债公允价值变化带来的未实现损益。第十条 商业银行在计算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时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不考虑抵质押品、保证和信用衍生产品等信用风险缓释因素。第十一条 调整后的表内资产余额为扣减针对相关资产计提的准备或 会计估值调整后的表内资产余额。第十二条 衍生产品资产余额按照本办法附件1 列示的方法计算。第十三条 证券融资交易资产余额按照本办法附件2 列示的方法计算。第十四条 调整后的表外项目余额按照如下方式计算:(一)表外项目中可随时

4、无条件撤销的贷款承诺按照 10%的信用转换 系数计算。(二)其他表外项目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信 用风险权重法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计算。可随时无条件撤销的贷款承诺是指商业银行在协议中书面列明,无需 事先通知、有权随时撤销,或由于借款人的信用状况恶化,可以有效自动 撤销,而且撤销不会引起纠纷、诉讼或给银行带来成本的承诺。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计算并表杠杆率时,并表范围和计算方式依据商 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关于计算并表资本充足率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披露要求第十六条 境内外已经上市的商业银行,以及未上市但上一年年末并表 总资产超过 1 万亿元人民币的其他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下列要

5、求和本办法附 件 3 的规定,披露杠杆率相关信息:(一)在半年度和年度财务报告中按照本办法附件 3 的模板一和模板 二披露杠杆率相关信息,或在半年度和年度财务报告中提供查阅上述信息 的网址链接。(二)在季度财务报告中至少披露杠杆率水平、一级资本净额和调整 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等信息。除披露当期数据外,商业银行应当同时披露前 3 个季度的数据。(三)对杠杆率的各期变化、影响杠杆率变化的主要因素、相关资产负债表项目与本办法规定的杠杆率相关项目之间的差异等做出说明。第十七条 除第十六条规定的商业银行外,其他商业银行应当至少按照发布财务报告的频率,在财务报告中或银行网站披露杠杆率信息。其他商业银行应当至

6、少披露杠杆率水平、一级资本净额和调整后的表 内外资产余额等信息。商业银行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当至少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申请延迟。第四章 杠杆率的监督管理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承担杠杆率管理的最终责任,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负责杠杆率管理的实施工作。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设定不低于最低监管要求的目标杠杆率,有效控制杠杆化程度。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要求定期报 送杠杆率报表。 并表杠杆率报表每半年报送一次,未并表杠杆率报表每季度报送一次。 第二十一条 对于杠杆率低于最低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中国银监会及 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以下纠正措施:(一)要求商业

7、银行限期补充一级资本;(二)要求商业银行控制表内外资产增长速度;(三)要求商业银行降低表内外资产规模。 对于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损害存款 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的,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三)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除上述措施外,还可以依法对商业银行给予行政处罚。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二条 政策性银行、金

8、融资产管理公司、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 用社、村镇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和消 费金融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三条 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达到本办法规 定的最低监管要求,其他商业银行应当于2016 年底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最 低监管要求。在过渡期内,未达到最低监管要求的银行应当制定达标规划, 并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4 月1日起施行,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1年第 3号令)同时废止。附件 1衍生产品资产余额计算方法衍生产品资产余额按照本附件列示的现期

9、风险暴露法计算。衍生产品 抵质押品不应从衍生产品资产余额中扣除,但符合本附件规定的保证金除 外。一、现期风险暴露法(一)衍生产品资产余额按下列公式计算:衍生产品资产余额= RC + Add-on其中:1RC 为按盯市价值计算的重置成本与0 之间的较大者;2Add-on 为剩余期限内的潜在风险暴露。3潜在风险暴露等于衍生产品的有效名义本金乘以相应的附加系数, 信用衍生产品以外的其他衍生产品的附加系数见表1。表 1 衍生产品的附加系数(信用衍生产品除外)()剩余期限利率汇率和黄金股权黄金以外的贵金属其它商品不超过1年0.01.06.07.010.01 年以上, 不超过5年0.55.08.07.01

10、2.05 年以上1.57.510.08.015.01)对于多次进行本金交割的合约,名义本金为合约的剩余支付金额。(2)对于按照确定的支付日期清算且在清算日合约价值为0 的衍生产品合约,剩余期限应当等于从报告日到下一个清算日的时间。对于满足上 述条件且剩余期限超过 1 年的利率衍生产品合约,附加系数应当不低于0.5%。(3)表格中列出的利率、汇率和黄金、股权以及贵金属衍生产品以外 的其他衍生产品应视为“其他商品”。(4)单一货币浮动/浮动利率互换不计算潜在风险暴露,其衍生产品资 产余额为盯市价值。4信用衍生产品的附加系数见表2。表 2 信用衍生产品的附加系数()类型参照资产信用保护买方信用保护卖

11、方总收益互换合格参照资产55不合格参照资产1010信用违约互换合格参照资产55不合格参照资产1010(1)合格参照资产包括我国中央政府、中国人民银行和政策性银行发 行的债券,以及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附件 10 规定的投资级 别的政府证券和合格证券。(2)信用违约互换的信用保护卖方只有在参照资产的发行人尚能履约 但信用保护买方破产的情况下才需计算潜在风险暴露,且以信用保护买方 尚未支付的费用为上限。(二)当衍生产品具有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附件6 规定 的合格双边净额结算协议时,该类衍生产品组合的资产余额等于以下两项 之和:1净重置成本,等于净盯市价值与0 之间的较大值。2按下列公

12、式计算的净潜在风险暴露:ANet=0.4xAGross+0.6xNGRxAGross其中:AGross 为净额结算协议下对同一交易对手的所有合约的潜在风险暴露之和,等于每笔交易合约的有效名义本金乘以相应的附加系数的总和,附 加系数见表 1 和表 2;NGR 为双边净额结算协议重置成本净额与重置成本总额的比率。经银监会批准,NGR既可以基于单个交易对手计算,也可以基于净额结算协议 覆盖的所有交易计算。未经银监会批准,商业银行不得变更计算方法。二、抵质押品的处理(一)衍生产品抵质押品不得从衍生产品资产余额中扣除,但符合下 列条件的现金保证金除外:1现金保证金为银行根据衍生产品市值变化收取的可变现金

13、保证金; 2收到的现金保证金可被银行视同自有现金使用;3现金保证金每日根据衍生产品合约逐日盯市的价值进行计算并交 换;4现金保证金的币种与衍生产品合约的清算币种相同;5现金保证金根据衍生产品合约规定的门槛要求以及适用于交易对手 的最低抵质押品提交金额进行全额交换,且可全额覆盖衍生产品的盯市敞口;6交易双方订立法律上有效的净额结算协议,在交易对手违约或破产 的情形下均可履行。净额结算协议明确规定允许净额结算,且在净额结算 时可扣减可变保证金。(二)根据衍生产品合约收到上述保证金的商业银行,可以从重置成 本中扣除保证金;根据衍生产品合约提交上述保证金的商业银行,可以从 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中扣减

14、由此计入资产负债表的应收账款。(三)商业银行根据财务会计准则可以将提供的抵质押品从资产负债 表中扣除的,在计算衍生产品资产余额时,应当将该抵质押品加回衍生产 品资产余额。三、信用衍生产品信用衍生产品的信用保护卖方除按照本附件上述规定计算衍生产品资 产余额外,还应当将信用衍生产品的有效名义本金计入衍生产品资产余额。(一)商业银行在计算卖出信用衍生产品的有效名义本金时,可以扣 除符合下列条件的买入信用衍生产品有效名义本金:1买入信用衍生产品的参照资产与卖出信用衍生产品的参照资产相 同;2买入信用衍生产品的剩余期限不短于卖出信用衍生产品的剩余期 限。(二)如卖出信用衍生产品的名义本金已计入衍生产品资

15、产余额,其 对应合约的潜在风险暴露可不计入衍生产品资产余额中。(三)商业银行可以将从资本公积中扣除的卖出信用衍生产品公允价 值的负向变动从信用衍生产品有效名义本金中扣除。四、商业银行与中央交易对手开展的衍生产品交易(一)商业银行作为中央交易对手的清算会员为客户提供衍生产品交 易清算服务时,其与中央交易对手交易形成的衍生产品资产余额按照下列 规定计算:1当商业银行提供清算服务时,若其同时与客户和中央交易对手订立 衍生产品合约,相关交易形成的衍生产品资产余额应当计入调整后的表内 外资产余额。但是,商业银行不对客户承担中央交易对手违约的保证义务的,其与合格中央交易对手交易形成的衍生产品资产余额可以从调整后的 表内外资产余额中扣除。2当商业银行提供清算服务时,若客户直接与中央交易对手订立衍生 产品合约,且商业银行对中央交易对手承担客户违约的保证义务的,商业 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 的规定计算其保证部分的衍生产品资产余额。(二)合格中央交易对手的认定标准根据中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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