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公司购自用车等外贸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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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资公司购免税车 悬赏分:100- 解决时间:2007-1-23 19:10请问大家外资公司境外购车,要在国内使用,享受什么样的免税政策?请详细给出政策条例及要求!谢谢!中外合资、外商独资注册资金20万美金以上、外商代表处、在中国大陆有投资的外籍人士和港澳台同胞可以享受购买自用进口车的优惠政策。中外合资企业需带营业执照、公司成立批评证书、验资报告、销售合同、发票、申请书前往企业注册地外经贸委及市外经贸委申请,批准后再去中央驻地方特派员办公室办理外资企业自用车进口许可证;外商独资企业需带以上相关文件前往注册地外经贸委申请,批准后再去当地海关办理免表;外商代表处限购1辆,需带好以上有关文件前往海关

2、办理关封;外籍人士和港澳台同胞可到海关办理自用物品申请书。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自用进口汽车管理(对 外 贸 易 经 济 合 作 部 、 海 关 总 署 2000 年 7 月 21 日 联 合 发 布)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自用进口汽车管理办法 一、 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自用进口汽车的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二、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包括设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三、 本办法所指企业自用进口汽车包括小轿车、越野车及客车,具体商品编码见附表。 四、企业自用进口汽车所需资金总额,按海关完税价格计算,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15;并

3、应按以下标准根据项目建设进度逐步配备:(一) 企业注册资本中,外方出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在其经营期限内累计可进口不超过4辆汽车,其中小轿车不超过2辆;(二) 企业注册资本中,外方出资额在500万美元及以上,10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在其经营期限内累计可进口不超过6辆汽车,其中小轿车不超过3辆;(三) 企业注册资本中,外方出资额在1000万美元及以上,30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在其经营期限内累计可进口不超过8辆汽车,其中小轿车不超过4辆;(四) 企业注册资本中,外方出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在其经营期限内累计可进口不超过10辆汽车,其中小轿车不超过5辆。 五、 各省级外经贸外资

4、管理部门每年根据企业的实际需求,按照规定的配车标准编制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自用汽车进口计划,报外经贸部审核汇总纳入年度机电产品进口配额方案,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外经贸部下达给各省级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执行。 六、 各省级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外经贸部下达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自用汽车进口计划及本管理办法所规定的配车标准审批管理,不得超标准审批。 七、 企业凭外经贸部或省级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出具的汽车进口配额批准文件向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许可证验放。 八、 企业因特殊原因,需进口汽车、小轿车数量超过本管理办法所规定的配车标准的,应通过所在地省级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报外经贸部核准。外经贸部

5、核准后,企业凭所在地省级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配额批准文件向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许可证。 九、 境外常设驻华机构及人员、三资企业外方常驻人员、外国专家进口的汽车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十、1996年3月31日前依法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汽车,可按有关规定继续享受关税优惠政策,购买的国产汽车和进口汽车应合并计算在上述配车标准之内。 十一、 本管理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此前凡与本管理办法不一致的有关规定,均以本管理办法为准。附 :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投 资 自 用 进 口 汽 车 货 品 目 录税 则 号 列 货 品 名 称 87021091 30 座 及 以 上 的 装 有 柴

6、 油 发 动 机 的 机 动 客 车87027092 20 座 及 以 上 至 29 座 的 装 有 柴 油 发 动 机 的 机 动 客 车 87021093 10 座 及 以 上 至 19 座 的 装 有 柴 油 发 动 机 的 机 动 客 车 87029010 其 他 30 座 及 以 上 的 机 动 客 车87029020 其 他 20 座 及 以 上 至 29 座 的 机 动 客 车 87029030 其 他 10 座 及 以 上 19 座 的 机 动 客 车87032130 排 气 量 不 超 过 1,000 毫 升 的 汽 油 型 小 轿 车87032190 排 气 量 不 超 过

7、 1,000 毫 升 的 汽 油 型 其 他 载 人 车 辆 87032230 排 气 量 超 过 1,000 毫 升 但 不 超 过 1,500 毫 升 的 汽 油 型 小 轿 车87032240 排 气 量 超 过 1,000 毫 升 但 不 超 过 1,500 毫 升 的 汽 油 型 越 野 车 (4 轮 驱 动 ) 87032250 排 气 量 超 过 1,000 毫 升 但 不 超 过 1,500 毫 升 的 汽 油 型 小 客 车 (9 座 及 以 下 )87032290 排 气 量 超 过 1,000 毫 升 但 不 超 过 1,500 毫 升 的 汽 油 型 其 他 主 要 用

8、 于 载 人 的 机 动 车87032314 排 气 量 超 过 1,500 毫 升 , 但 不 超 过 2,500 毫 升 的 汽 油 型 小 轿 车87032315 排 气 量 超 过 1,500 毫 升 , 但 不 超 过 2,500 毫 升 的 汽 油 型 越 野 车 (4 轮 驱 动 ) 87032316 排 气 量 超 过 1,500 毫 升 , 但 不 超 过 2,500 毫 升 的 汽 油 型 小 客 车 (9 座 及 以 下 ) 87032319 排 气 量 超 过 2,500 毫 升 , 但 不 超 过 3,500 毫 升 的 汽 油 型 其 他 主 要 用 于 载 人 的

9、 机 动 车 87032334 排 气 量 超 过 2,500 毫 升 , 但 不 超 过 3,000 毫 升 的 汽 油 型 小 轿 车 87032335 排 气 量 超 过 2,500 毫 升 , 但 不 超 过 3,000 毫 升 的 汽 油 型 越 野 车 (4 轮 驱 动 )87032336 排 气 量 超 过 2,500 毫 升 , 但 不 超 过 3,000 毫 升 的 汽 油 型 小 客 车 (9 座 及 以 下 ) 87032339 排 气 量 超 过 2,500 毫 升 , 但 不 超 过 3,000 毫 升 的 汽 油 型 其 他 主 要 用 于 载 人 的 机 动 车

10、87032430 排 气 量 超 过 3,000 毫 升 的 汽 油 型 小 轿 车 87032440 排 气 量 超 过 3,000 毫 升 的 汽 油 型 越 野 车 (4 轮 驱 动 ) 87032450 排 气 量 超 过 3,000 毫 升 的 汽 油 型 小 客 车 (9 座 及 以 下 ) 87032490 排 气 量 超 过 3,000 毫 升 的 汽油 型 其 他 载 人 车 辆 87033130 排 气 量 不 超 过 1,500 毫 升 的 柴 油 型 小 轿 车87033140 排 气 量 不 超 过 1,500 毫 升 的 柴 油 型 越 野 车 (4 轮 驱 动 )

11、87033150 排 气 量 不 超 过 1,500 毫 升 的 柴 油 型 小 客 车 (9 座 及 以 下 ) 87033190 排 气 量 不 超 过 1,500 毫 升 的 柴 油 型 其 他 载 人 车 辆 87033230 排 气 量 超 过 1,500 毫 升 , 但 不 超 过 2,500 毫 升 的 柴 油 型 小 轿 车 87033240 排 气 量 超 过 1,500 毫 升 , 但 不 超 过 2,500 毫 升 的 柴 油 型 越 野 车 (4 轮 驱 动 )87033250 排 气 量 超 过 1,500 毫 升 , 但 不 超 过 2,500 毫 升 的 柴 油

12、型 小 客 车 87033290 排 气 量 超 过 1,500 毫 升 , 但 不 超 过 2,500 毫 升 的 柴 油 型 其 他 主 要 用 于 载 人 的 机 动 车 87033330 排 气 量 超 过 2,500 毫 升 的 柴 油 型 小 轿 车 87033400 排 气 量 超 过 2,500 毫 升 的 柴 油 型 越 野 车 (4 轮 驱 动 )87033350 排 气 量 超 过 2,500 毫 升 的 柴 油 型 小 客 车 (9 座 及 以 下 )87033390 排 气 量 超 过 2,500 毫 升 的 柴 油 型 其 他 载 人 机 动 车 87039000

13、未 列 名 主 要 用 于 载 人 的 机 动 车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或商务部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 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的报关验放手续。 第三条 商务部是全国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实行全国联网和属地化管理。 商务部委托符合条件的地方对外贸

14、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本地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受委托的备案登记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备案登记。 备案登记机关必须具备办理备案登记所必需的固定的办公场所,管理、录入、技术支持、维护的专职人员以及连接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网络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登记网络”)的相关设备等条件。 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备案登记机关,商务部可出具书面委托函,发放由商务部统一监制的备案登记印章,并对外公布。备案登记机关凭商务部的书面委托函和备案登记印章,通过商务部备案登记网络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对于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以及未按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备案登记机关,商

15、务部可收回对其委托。 第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程序 对外贸易经营者在本地区备案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一)领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http:/)下载,或到所在地备案登记机关领取登记表(样式附后)。 (二)填写登记表。对外贸易经营者应按登记表要求认真填写所有事项的信息,并确保所填写内容是完整的、准确的和真实的;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背面的条款,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负责人签字、盖章。 (三)向备案登记机关提交如下备案登记材料: 1、按本条第二款要求填写的登记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4、对外贸易经营者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5、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独资经营者),须提交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财产公证证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须提交经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文件。 第六条 备案登记机关应自收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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