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法律关系第2稿091229[1](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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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七章 法律关系引言法律关系不能因为参与者忽略、没有考虑到或甚至不知道它而就消灭了。债务人不能因为忘记或不知道自己的负债(例如,因作为继承人而成为债务人),而就不再是债务人。 【俄】M.M.阿加尔科夫兄弟二人均处于父权之下。一个借钱给另一个。受领人于父亲死后偿还了所有款项,他问自己能否作出错误支付而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金钱。此外,法官仅就是否存在非债清偿给付返还之诉作出判决。为了能够实现这一点,就必须就当时法律关系的整体观察。其中各项因素是:对兄弟二人的父权、一个借钱给另一个、债务人从其父获得的特有产(peculium)。由这些这些因素构成的法律关系由于父亲的死亡、继承遗产而进一步发展到借款偿还

2、。由这些因素就可以得出法官所要作出的判决 冯萨维尼:萨维尼论法律关系事实的意义就是某件存在的事物,不管有没有人认为它存在还是不存在。 罗素思考题1、 构成法律关系的要素有哪些?2、 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之间是什么关系?3、 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与种类?4、 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条件有哪些?参考文献1、 杨春福:法理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2、 张俊杰:法理学案例教程,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3、 刘星:法理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4、 付子堂:法理学进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5、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没列出萨维尼的论文)第一

3、节 法律关系的概念与种类一、法律关系的含义与特征(一)法律关系的含义在社会生活中,人们通过一定的行为和交往过程,会结成具有不同内容与表现形式的各种社会关系。各种关系的总和构成庞大的社会关系系统,法律关系是一个基本的法律概念。故此,认识和研究法律关系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在历史上,法律关系的观念源自于罗马私法中法锁,即“债”的概念。“债”是要求有关主体根据法律为一定给付的法锁,它表现为依据法律所结成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与强制性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一个专门的概念,它是由德国法学家卡尔冯萨维尼在1840年出版的当代罗马法体系中第一次作出明确阐述的。萨维尼认为,在自然界,人是最重要的因素,人为了生活

4、,必然地要与他人发生各种各样的关系。这种关系需要由法律来规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就是法律关系。简而言之,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二)法律关系的特征根据上述法律关系的定义可以看出,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比较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特征:1、 法律关系的产生以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如果没有法律规范,则社会中不可能产生法律关系这种具体的关系形态。因为法律关系是法律对被纳入其调整范围的社会关系加以调整而产生的过程和结果,所以某种法律关系的产生必须以有相应的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比如,作为组成社会的细胞的家庭仅靠道德等规范的力量对其内部形成

5、的一些关系进行调整还不足以有效维持家庭本身的健康存在和发展,所以有必要以法律的方式对家庭内部各种关系,如夫妻、父母与子女间的人身和财产等方面内容进行全面地规定。正是由于法律规范的存在,家庭内部的夫妻、父母与子女间所结成的就不仅是一般的社会关系,而且更为重要的是结成了一定形式的法律关系,并受到法律强有力的调整和保护。另外,在这种关系中还有许多其他种类的社会关系所不具备的独特内容,如法律中规定了对诸如家庭暴力、虐待等不符合家庭成员身心健康和有损其利益进而影响家庭自身正常存在和发展的行为进行制裁等内容。2、法律关系是特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准则,为人们规定了种种权利

6、和义务,人们的关系只有形成了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才是法律关系。某种社会关系成为法律关系,必须有调整这种关系的法律存在。例如,在张三与李四具体的买卖关系属于合同法调整的法律关系。在这一买卖关系中,买方对他所购买的物品有支付价金的义务,同时又表现为卖方有接受买方所付货款的权利。没有特定法律主体的实际权利和义务,就不可能有法律关系存在。3、法律关系是体现意志性的特种社会关系。 从实质上看,法律关系作为一定社会关系的特殊形式,正在于它体现国家的意志。这是因为,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有目的、有意识的建立的。所以,法律关系像法律规范一样必然体现国家的意志。在这个意义上,破坏了法律关系,其实也违背了国

7、家意志。但法律关系毕竟又不同于法律规范,它是现实的、特定的法律主体所参与的具体社会关系。因此,特定法律主体的意志对于法律关系的建立与实现也有一定的作用。有些法律关系的产生,不仅要通过法律规范所体现的国家意志,而且要通过法律关系参加者的个人意志表示一致(如多数民事法律关系)。也有很多法律关系的产生,往往基于行政命令而产生。总之,每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是否要通过它的参加者的意志表示,呈现出复杂的情况,不可一概而论。二、法律关系的种类 在法学上,由于根据的标准和认识的角度不同,可以对法律关系作不同的分类。例如,按照相对应的法律规范所属的法律部门不同,可以将法律关系分为宪法关系、民事法

8、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等。本书采用下列分类: (一)抽象的法律关系和具体的法律关系根据法律关系主体的具体化程度不同而分,抽象法律关系是指根据宪法形成的国家、公民、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关系主体之间的普遍存在的社会联系。如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例如私法中的规定,婚姻法规定,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同时还规定的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这是抽象的法律关系,只有但男女双方结了婚以后,这些抽象的法律关系才转变为具体的法律关系。 具体法律关系的特点在于:该关系的主体是具体的(或一方是具体的,或双方都是具体的),要有具体

9、的法律事实发生。法律本身规定的抽象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纸面上的法律关系,现实生活中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实际的法律关系。 抽象法律关系和具体法律关系所体现的意志不同,抽象法律关系体现国家意志,而具体法律关系却不仅体现国家意志,而且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具体的法律关系在一开始就体现了双方、多方或至少一方当事人的意志,有些法律关系虽然在一产生时并没有当事人的意志,但其实现仍需要当事人的意志。(二)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按照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确定性程度,可以将法律关系分为绝对法律关系与相对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是存在确定的权利主体而没有确定的义务主体的法律关系。其特点在于:权利主体是具体的

10、、特定的个人或组织,义务主体则是权利主体之外的所有的个人或组织,不是具体的特定的个人或组织。绝对法律关系是以一个确定的权利主体对其他所有主体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它所反映的是确定的主体与其他任何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所有权关系、人身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等是典型的绝对法律关系。相对法律关系式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确定的法律关系。其特点是参加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或各方主体无论是权利主体还是义务主体,都是具体的、特定的个人或组织。(三)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 按照引起法律关系产生的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可以将法律关系分为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调整性法律关系不需要适用法律制裁,法律主体之间即

11、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如果调整性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而使对方当事人蒙受损失,双方原来的法律关系就发生变化,而转变为或部分转变为保护性法律关系。保护性法律关系是需要通过法律制裁的方式,才能使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的法律关系。它执行着法的保护职能,所实现的是法律规范(规则)的保护规则(否定性法律后果)的内容,是法的实现的非正常形式。它的典型特征是一方主体(国家)适用法律制裁,另一方主体(通常是违法者)必须接受这种制裁,如刑事法律关系。(四)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和横向(平权)的法律关系按照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不同,可以分为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和横向(平权

12、)的法律关系。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是指在不平等的法律主体之间所建立的权力服从关系(旧法学称“特别权力关系”)。 其特点是:1、法律主体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如亲权关系中的家长与子女,行政管理关系中的上级机关与下级机关,在法律地位上有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是最典型的隶属型法律关系。2、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具有强制性,既不能随意转让,也不能任意放弃。横向法律关系是指平权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特点在于,法律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如民事财产关系,民事诉讼之原、被告关系等。平权型法律关系存在于民事领域和其他有关领域,其中民事

13、法律关系是最典型的平权型法律关系。(五)单向(单务)法律关系、双向(双边)法律关系和多向(多边)法律关系。按照法律主体的多少及其权利义务是否一致为根据,可以将法律关系分为单向法律关系、双向法律关系和多向法律关系。所谓单向(单务)法律关系,是指权利人仅享有权利,义务人仅履行义务,两者之间不存在相反的联系(如不附条件的赠与关系)。单向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体系中最基本的构成要素。双向(双边)法律关系,是指在特定的双方法律主体之间,存在着两个密不可分的单向权利义务关系,其中一方主体的权利对应另一方的义务,反之亦然。例如,买卖法律关系就包含着这样两个相互联系的单向法律关系。所谓多向(多边)法律关系,又称“

14、复合法律关系”或“复杂的法律关系”,是三个或三个以上相关法律关系的复合体,其中既包括单向法律关系,也包括双方法律关系,例如,行政法中的人事调动关系,至少包含三个方面的法律关系,即调出单位与调入单位之间的关系,调出单位与被调动者之间的关系,调入单位与被调动者之间的关系。这三种关系相互关联,互为条件,缺一不可。 第二节 法律关系主体一、法律关系主体的含义和种类(一) 法律关系主体的含义 法律关系主体是启动法律关系运行的首要环节。法律关系的运行时以法律在特定的社会领域的运作为条件的。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实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它是独立自由的,同时是人格化的。法律关系主体制度发源于古罗马,最初只具有民法

15、意义。在古罗马,作为市民法主体必备两个条件:自由的和罗马人。罗马已发展出一套法人制度。法律关系的主体又称权利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享有权利的一方称权利人,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义务人。法律关系主体具有法律性。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性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是由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与法律规范的联系构成了法律关系主体与其他形式的社会关系主体区别。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得任意参加到法律关系当中,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例如,按照我国婚姻法规定,法定结婚年龄,男不得在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低于上述年龄不得成为婚姻法律关系的主体。当事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指法律关系的直接关系人,如民事合同中的债权人和在债务人,另一类是诉当事人,即司法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等。法律关系的参与人一般指直接关系人以外的、与特定法律关系有某种关系的人。在中国,根据各种法律的规定,能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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