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划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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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城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城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 例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安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城市停车设施 规划建设及管理的指导意见以及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甘肃 省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程(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在城市建成区内建设(设置)的供机动车停 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含地上、地下)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 停车场和道路路内停车位。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场所;专用停 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

2、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机动车以及危 险化学品运输等特种车辆停放的场所;临时停车场是指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等 临时设置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道路路内停车位是指在不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 行的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在道路内设置并规定使用时间的临时占用道 路停放机动车辆位置。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各城市要按照政府主导、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要求, 以保障交通畅通有序、资源优化配置、群众出行方便为目的,坚持统一规划、合 理布局、依法管理、节约资源、差别供给、停车需求调控管理的原则规划建设停 车场。城市停车场收费项目及标准

3、按省发展改革部门(物价部门)规定执行。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各城市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确定的城市交 通发展战略和目标编制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 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各城市要建立完善科学的停车需求管理体系,严格控制占道停车位 的数量,逐步形成配建停车为主、路外停车为辅、占道停车为补充的城市停车格 局。第七条各城市要加强新建大型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防止出现新的交通 拥堵节点。要抓好大型公共建筑物、住宅小区、繁华商业街区、学校等人口密集 区的停车场配建工作,合理调控停车需求,改善城市静态交通秩序。停车场建设, 须符合城市规划和保障

4、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鼓励建设项目利用地下空间配建停车设施,按配建标准建设的地下停车场面 积,不纳入容积率计算范围。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建设项目配建停车设施建设、使用情况的监督 检查,禁止将配建停车设施挪作他用。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筑、街区和场所时,应当按照城市综合 交通体系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配建、增(扩)建停车场:(一)火车站、港口、航空港和公路客运、货运枢纽;(二)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 图书馆、医院和会展场所;(三)风景名胜区及其他旅游景点;(四)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和商务办公场所等经营性场 所;(五)其他大

5、型公共建筑。第十条城市停车设施建设要加强与园林绿化、城市景观等人居环境的协 调,不能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设置标准、设计规 范的要求,并根据残疾人的停车需求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建设项 目的主体工程与配建的停车场应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第十二条在规划和建设停车设施时,要充分考虑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 普及和推广的需要,建设、改造或预留充电等相关配套设施,以适应新能源汽车 发展要求。第十三条 城市停车场建设项目以及附属设施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 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未经验收

6、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三章使用与管理第十四条设置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相应的技 术规范。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 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 通状况,在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警 示标志。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停车障碍。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城市主要道路上设置出租车临时停车位, 以供乘客及时乘车。

7、第十六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设置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时,应当按照城 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等国家有关标准施划停车位,并设置停车标志。 停车标志应当清晰标明停车类型、泊位数量和泊位使用时间。施划新的道路路内停车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城建等部门向 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道路路内停车收费需经发展改革部门(物价部门)批准,所收费用上缴当地 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设施建设。第十七条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应当在停车场建设竣工并验收合格后,由 属地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签注意见后,报市(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审批,发放停车场许可证。第十八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本地停车场的具体位置、泊位数量

8、和发展改革部门(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等信息向社会公告。第十九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它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单位及 城市中心区有条件的停车场(库)的停车位向社会开放。第二十条要依法加强对占用道路设置的停车位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运 用法律、行政和经济手段严格管理,充分发挥现有道路设施功能,提高道路服务 水平,保障道路安全和畅通。第二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不得改作他用,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 使用。对原规划为停车场(库),但在使用过程中改变用途的,当地人民政府应 强制恢复其停车场功能。第二十二条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停车场内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出入口标志、行驶导

9、向标志、公示牌、 通(坡)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施划停车泊位线,公开管理制度及收费标 准,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信、监控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 正常使用;(二)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其他经营活动;(三)做好停车场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在发生火警、交通事故和 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立即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及时报警。第二十三条 专用停车场由其所有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负责管理。专用停车场为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提供非经营性停 车服务的,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二)项的规定;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 性停车服务的,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十

10、四条根据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建设的停车场,其道路红线外业 主或者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停车位和其他区域,业主或者土地使 用权人可以作为专用停车场使用,也可以作为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 务。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或者设置停车障碍。第二十五条经营性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和路内停车位的管理人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照 明、监控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在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做出撤 销停车场或者增减停车位的决定时,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做好相关工 作。第二十六条 各地要按照科学配置资源、合理调控需求、规范管理收益

11、的 总体要求,在综合考虑资源占用成本、交通结构调控成本、设施建设成本和经营 管理成本等因素基础上,完善公共停车场价格形成机制,制定停车收费定价和调 整办法,严格规范停车收费管理。第二十七条采取差别化费率调控停车需求和停车资源,实行从城市中心区 向城市外围由高到低的停车级差价格,强化停车需求调控管理,同时建立不同类 型停车场收入调节机制,引导停车资源合理使用;应根据占用停车资源的差别, 合理确定不同车型、不同停放时间的停车费率。第二十八条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地方税 务部门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办理税务登记,核发 税务发票,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应当依法

12、经营、依法纳税。第二十九条 引导建立行业服务评价制度,加强行业自律,采取多种方式加 大对停车服务经营单位的监管力度。采取优惠政策,促进停车产业化发展。第三十条城市停车服务经营单位要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 健全内部经营管理制度、收费制度和服务规范。要加强对停车服务人员的职业道 德教育和服务技能培训,不断提高停车服务水平。所经营的停车场应具有完备的 停车设施,配置完善的安全监控设施,设置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标志、标线。第三十一条 经营性停车场工作人员未配带统一服务标识、不按规定出具停 车凭证和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或者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 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

13、。第三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停车场工作人员指挥,按照交通标志、标线的指 示行驶和停放车辆;维护停车场环境卫生,不得在停车场内随意丢弃垃圾或者其 他废弃物,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遵守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按照发展改革 部门(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停车费。第三十三条投入使用的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位应当符合道路交通标 志和标线、停车库(场)安全管理系统技术要求等国家标准。有条件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据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为残疾 人设置专用停车位。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停车场存在交通安全 隐患或者影响

14、道路交通畅通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 事故、消除隐患和停用、改建停车场的建议。第三十五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 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一)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二)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三十六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停车场的使用及管理进行指导 和监督检查。各级发展改革部门(物价部门)依法对停车场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和交通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位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八条 各市、州建设、公安、发展改革等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 施细则。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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