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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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7号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已经第 13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4年 9月1日起施行。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2014年 6月 25日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 产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 理,提高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以下合称“安管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

2、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 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 程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安管人员”,参加安全生产考核,履行 安全生产责任,以及对其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条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 工作具有决策权的领导人员。项目负责人,是指取得相应注册执业资格,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具体工程项目管理的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 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人员和工程项目专职从事安全生产 管理工作的人员。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安管人员” 安全

3、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 内“安管人员”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考核发证第五条 “安管人员”应当通过其受聘企业,向企业工商注册地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机 关)申请安全生产考核,并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全生产考核 不得收费。第六条 申请参加安全生产考核的“安管人员”, 应当具备相应文 化程度、专业技术职称和一定安全生产工作经历, 与企业确立劳动关系, 并经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第七条安全生产考核包括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和管理能力考核。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内容包括:建筑施工安全的法律法规、

4、规章制度、 标准规范,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基本理论等。安全生产管理能力考核内容包括: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辨识和监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发现和消除安全事故隐患、报 告和处置生产安全事故等方面的能力。第八条 对安全生产考核合格的,考核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 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合格的,应当通过“安管 人员”所在企业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第九条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证书在全国范围内 有效。证书式样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第十条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安管人员”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由本人通过受聘企业向原考核机关 申

5、请证书延续。准予证书延续的,证书有效期延续 3年。对证书有效期内未因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违反本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已按规定参加企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考核机关应当在受 理延续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准予证书延续。第一条 “安管人员”变更受聘企业的,应当与原聘用企业解除 劳动关系,并通过新聘用企业到考核机关申请办理证书变更手续。考核 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第十二条 “安管人员”遗失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应当在公 共媒体上声明作废,通过其受聘企业向原考核机关申请补办。考核机关 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

6、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第十二条 “安管人员”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 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第三章安全责任第十四条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建立 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督促检查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及时 消除安全事故隐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第十五条 主要负责人应当与项目负责人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确 定项目安全生产考核目标、奖惩措施,以及企业为项目提供的安全管理 和技术保障措施。工程项目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企业应当与分包企业签订安全生产 协议,明确双方安全生产责任。第十六条 主要负

7、责人应当按规定检查企业所承担的工程项目, 考 核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能力。发现项目负责人履职不到位的,应当 责令其改正;必要时,调整项目负责人。检查情况应当记入企业和项目 安全管理档案。第十七条 项目负责人对本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全面负责, 应当建立 项目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明确项目管理人员安全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管 理制度,确保项目安全生产费用有效使用。第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规定实施项目安全生产管理, 监控危 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及时排查处理施工现场安全事故隐患,隐患排 查处理情况应当记入项目安全管理档案;发生事故时,应当按规定及时 报告并开展现场救援。工程项目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企业项目负

8、责人应当定期考核分包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情况。第十九条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检 查在建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情况,重点检查项目负责人、项目专职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履责情况,处理在建项目违规违章行为,并记入企业安全管 理档案。第二十条 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每天在施工现场开展 安全检查,现场监督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 施。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 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处 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入项目安全管理档案。第二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 年度培训计

9、划,每年对“安管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 不得上岗。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工程项目应当按 规定配备相应数量和相关专业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应当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 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实施监 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 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

10、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有关企业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进行 监督检查时,发现“安管人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并 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告知考核机关。第二十六条 考核机关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安管人员”的信 用档案。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 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安管人员”及其受聘企业应当按规定向考核机关提供相关信息。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安管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考核的,考核机关不予考核,并给予警告;“安管人

11、员” 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3年内“安管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 书的,由原考核机关撤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管人员” 不得再次申请考核。第二十八条 “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 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 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 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

12、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 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现场监督的;(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第三十一条“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

13、产管理 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 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 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 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 人、项目负责人。第三十三条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 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并处1

1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 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 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 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安管人员”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 书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安管人员”不予核发或者不在法定期限 内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 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 益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此文档部分内容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告知删除,文档可自行编辑修改内容,供参考,感谢您的配合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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