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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离婚中赔偿制度的完善 中国的传统家庭是一方主内、一方主外。主内的一方,将其全部或大部分精力投入家庭事务,不用外出挣钱;主外的一方,将其全部或大部分精力投入工作,挣钱养家。通常是男方在外挣钱,女方操持家务。这么的一个模式在新中国成立后遭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和变革,主内的一方已不再一定是女方,主外的一方也不一定是男方,主内主外的责任也不再是单一的操持家务或外出挣钱,操持家务者亦可外出挣钱,外出挣钱者亦可操持家务。因为这种家庭组员的分工变革,夫妻中任何一方对对方的依靠性正日趋减弱。但因为家庭中抚养儿女、赡养老人等问题的出现,夫妻对家庭的义务并没有减弱,她们必需共同担负起家庭的责任。而往往就在这些问
2、题上轻易出现贡献不均,这种贡献不均又势必造成夫妻在离婚时多了一项争议焦点,即离婚时尽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有没有向另一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婚姻法第四十条要求: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全部,一方因抚育儿女、照料老人、帮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赔偿,另一方应该给予赔偿。这是离婚中赔偿制度首次被立法认可,从而确立了离婚纠纷中新的焦点。它使得尽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在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全部的情形下有了向另一方请求赔偿的法律依据,这是婚姻法的一大进步,表现了法和情的辩证统一。笔者在为设置赔偿制度大声喊好的同时,也深深感到实现请求赔偿权的艰
3、苦。一、现行离婚中赔偿制度的缺点依据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要求,夫妻只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全部,尽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才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赔偿。因为夫妻婚前财产为法定的个人财产,所以夫妻只要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全部,她们的财产就完全归个人全部。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要求实质是将请求赔偿仅仅局限在了夫妻财产完全归个人全部的情形中,对夫妻财产完全共有或部分共有、部分个人全部的情形没有作出要求。 现行离婚中赔偿制度和夫妻财产制紧紧联络在一起,其结果必定造成不一样夫妻财产制下请求赔偿权的不一样命运,这不利于赔偿制度平衡当事利义务作用的发挥。赔偿权的设置是实现公平标准的需要。因为当
4、事人双方在负担义务或享受权利等方面的不公平,少负担义务或多享受权利的一方给另一方合适赔偿就成了维护权利义务平衡的有效路径。从这个意义上讲,请求赔偿权能否实现,关键应看当事人双方在负担义务或享受权利方面是否公平。公平就不存在赔偿,不公平就理应赔偿。假如仅因夫妻财产制的不一样造成尽较多家庭义务一方在请求赔偿权的实现上得到不一样的法律后果,这在情理上让当事人也难以接收。离婚中赔偿制度的完善方向应是不分夫妻财产制,仅按权利义务是否公平决定赔偿权的有没有,即在夫妻财产完全共有或部分共有、部分个人全部情形下,一样可用赔偿制度来救助。二、离婚中赔偿制度实现的障碍及分析在夫妻财产完全共有或部分共有、部分个人全
5、部情形下建立赔偿制度,这在现在仍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障碍: 在夫妻财产完全共有的情形下,理论上不存在夫妻对家庭所尽义务的不平等。 这种情形下,夫妻中任何一方所尽的义务全部会被视为夫妻双方共同所尽的义务。原因是,夫妻中任何一方不论是以财产形式尽义务,还是以劳动形式尽义务,她用于尽义务的财产或劳动全部为夫妻共有。以财产形式尽义务的,因为财产属于夫妻共有,所以用于尽义务的财产有二分之一属于另一方,从这个意义上讲,另一方也是尽义务的,而且尽的义务量和实际尽义务的一方相等。以劳动形式尽义务的,因为劳动的共有,一方的劳动也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劳动,因此任何一方尽义务全部意味着另一方也尽了平等的义务。所以,在
6、夫妻财产完全共有的情形下,理论上不存在夫妻对家庭所尽义务的不平等,当然就更谈不上赔偿一说了。 在夫妻财产部分共有、部分个人全部的情形下,肯定请求赔偿权不含有操作性。 如前所述,财产共有能够将一方所尽的义务变通为双方共同所尽的义务,因此就不存在夫妻对家庭所尽义务的不平等。但假如夫妻中任何一方以个人全部财产尽义务,那么她所尽的义务就应认定为个人所尽义务,这种情形下,夫妻对家庭所尽义务不平等在理论上就说得通。因为夫妻在家庭中所负的义务平等,所以假如现实中夫妻个人所尽义务不等,尽较多义务的一方就应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赔偿。不过在财产部分共有、部分个人全部的情形下,因为共有财产和个人全部财产在外在表现形式上
7、往往相同,因此极难认定用于尽义务的财产是出于共有财产还是个人全部财产。又因为出于共有财产还是个人全部财产在请求赔偿权的处理结果上完全相反,因此认定用于尽义务的财产出于何种财产至关主要。实践中,尽义务的一方只有证实其没有使用共有财产或共有财产不足以尽义务,同时还要证实其拥有个人全部财产,才能认定她是用个人财产完成全部或部分义务。实际上这种认定基础没有可能,即往往由尽义务的一方负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在财产部分共有、部分个人全部的情形下,肯定请求赔偿权不含有操作性。 在夫妻财产完全共有或部分共有、部分个人全部的情形下,夫妻所尽义务在实际上的不平等可经过财产共有及共有财产的分割来平衡。 婚姻法
8、第十七条要求,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和所得的财产和其它应该归共同全部的财产归夫妻共同全部。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要求,离婚后,发觉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另一方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以上两条,即使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所尽义务可能不平等,但因为少尽义务的一方要将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在离婚时拿出来共同分割,所以尽较多义务的一方能够经过财产分割使自己以前多尽的义务得到赔偿,当然就不存在再要赔偿的问题。 上述障碍,是赔偿制度未涉足夫妻财产完全共有或部分共有、部分个人全部情形的根
9、本原因。然而上述障碍的本身也含有不合理性和不可操作性。首先在夫妻财产完全共有的情形下,以理论上不存在夫妻对家庭所尽义务的不平等来抹杀实际上的不平等,极不合理,违反了客观事实。其次在夫妻财产部分共有、部分个人全部的情形下,因为举证不能而否定请求赔偿权,对尽较多家庭义务一方极不公平。最终,试图经过财产共有及共有财产分割来平衡夫妻所尽义务的不平等,不含有操作性。现实中,少尽义务一方常常在离婚时极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应归夫妻共有的财产,以达成使对方无法获取的目标。而尽较多义务的一方因为无法举证,因此实际上也极难获取应得的财产,所享受的只是没有实际内容的权利。障碍本身所存在的上述不合理性和不可操作性
10、,成为了破除障碍的内因;而要实现不分夫妻财产制,仅按权利义务是否公平决定赔偿权的有没有又在外力上推进了上述障碍的破除。三、离婚中赔偿制度的完善路径。如前所述,现行离婚中赔偿制度的缺点是将请求赔偿仅仅局限在了夫妻财产完全归个人全部的情形中,对夫妻财产完全共有或部分共有、部分个人全部的情形没有作出要求,使得这两种情形下尽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无法实现请求赔偿权。假如能在夫妻财产完全共有的情形下建立赔偿制度,那么在上述三种财产全部制情形下就能够实现赔偿制度的完全统一,这也是现行离婚中赔偿制度完善的目标。在详细完善路径上,笔者提议将夫妻一方用于尽家庭义务的个人所得财产要求为个人全部财产,并在此基础上要求一
11、方因抚育儿女、照料老人、帮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赔偿,另一方应该给予赔偿。笔者的上述提议关键基于以下几点考虑:将夫妻一方用于尽义务的个人所得财产要求为个人全部财产,一方用己所得而尽的义务就不会被视为双方共同所尽的义务,夫妻对家庭所尽义务出现不平等在理论上就能够讲得通。而因为夫妻对家庭所尽义务的不平等要求尽较少家庭义务的一方给另一方赔偿在法理上也无可非议。这就能够消除共有财产制对请求赔偿权的影响,实现不一样财产制下赔偿制度的统一,很好地保护尽较多家庭义务一方的实际权利,使用方法律约束夫妻双方共尽家庭义务,从而在社会上营造夫妻共建美好家园的良好风尚。 将用于尽家庭义务
12、的个人所得财产要求为个人全部财产,对现行共有财产制也不会产生冲击。这是因为,1.现行共有财产制适用的范围即使包括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几乎全部所得财产,但真正调整的多为夫妻现有财产,而用于尽家庭义务的个人所得财产通常为已消耗财产,对它的全部权作出要求,通常不会影响夫妻对现有财产权利的实现;2.现行共有财产制调整的已消耗财产仅为未经双方同意且未用于共同生活的财产,用于尽家庭义务的个人所得财产显然不属于这类。 在离婚中同时处理请求赔偿和财产分割并不矛盾。假如财产分割得到很好地实施,当然就不存在请求赔偿的问题,但因为举证上的困难,财产分割在实践中极难得到有效实施,所以将赔偿问题单独处理更含有现实意义。而且请求赔偿针正确是夫妻双方所尽的家庭义务,财产分割针正确是夫妻现有财产全部权,它们所处理的问题不一样,分开处理更合理。现实中大量存在尽较少义务一方隐藏财产的情况。假如仅想经过财产分割实现尽较多义务一方的权利,这很可能是遥遥无期。但假如将赔偿问题单独处理,尽较多义务的一方就能够先实现请求赔偿权,而且这也不影响她以后发觉对方隐藏财产时财产分割权的实现。 另外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除了用于尽家庭义务的个人所得财产需要赔偿外,还应合适考虑以个人劳动形式对家庭所尽的义务,对为家庭付出较多劳动的一方应给予充足保护。以上是笔者拙见,以期能引发大家共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