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论述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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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物权的效力一、物权效力的概念1、概念: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与保障力。可以分为物权的一般效力和物权的特 殊效力。物权的效力包括:物权的一般效力,物权的特别效力。二、物权的一般效力 包括物权的支配力,排他效力,优先效力。1、支配力是指物权具有的保障物权人依自己的意志直接对标的物为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等支配行为, 并享受其利益的作用力,是物权的最基本效力。包括完全物权(所有权)和不完全物权(他物权)。2、排他效力是指物权相互之间的对抗效力,即一项物权排斥内容和性质与其相抵触的另一物权并存于同一 标的物之上,或者压制同一标的物上的其他物权而先行实现的效力。按照其程度分为绝对排

2、他效力 、相对 的排他效力。3、优先效力又称物权的优先权,指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 排斥或先于效力较弱权利的实现。表现为物权对债权之优先效力、物权相互间之排他效力以及物权对一般人的优先效力。三、物权的特别效力1、主要指妨害排除效力、是指物权具有的排除他人妨害、恢复权利人对物的正常支配的效力,是物权的法 律上的救济力或保护力。从权利的角度观之,物权的妨害排除效力可称为“排除妨害请求权”、“物权请求权” 或“物上请求权”。2、物上请求权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得请求妨害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 除去妨害或防患于未然,回复其物权圆满状态的

3、权利。其性质通常认为,是以物权为基础的一种独立请求 权,是物权的效力之一。3、物权的追及效力又称“物在呼叫主人”,是指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于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得追 及物之所在而行使其权利,即物权的追及权。表现:当标的物由无权处分人转让给第三人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物权人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当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物给第三人时,抵押权人得追及至抵押物之所在行使抵押权。论动产的善意取得一、概念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让予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或者不 动产转让给受让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依法取得对该动产或不动产的相应物权, 原动产物权人不

4、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而只能请求转让人赔偿损失的法律制度。二、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1、标的物须为动产。2、须让予人占有该项动产,并且该占有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3、须让予人没有处分权。4、须受让人自无权处分人出取得标的物的占有。5、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6、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让予人没有处分权。7、须受让人支付合理对价。三、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1、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其效力属于效力待定,若经所有人追认的则行为有效。2、若未经追认,善意受让人依然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而原所有人的权利归于消灭。3、原所有人丧失所有权,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或者不当得利请求权。无权处分人处分所有人的

5、财产行为往往同时构成违约行为、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所有人可以选择 行使。4、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的,该财产上原有之负担均归于消灭,但取得人知道有该负担的除外。四、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除所有权外,其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均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论物权法定原则1、概念:指物权的类型、各类物权的内容及创设方式,均由法律直接规定,禁止任何人创设法律没有规定 的物权和不按法律有关物权内容及创设方式的规定创设法律已作规定的物权。也称物权法定主义。2、内容:(1)物权类型强制(2)物权内容强制 (3)公示方法强制3、法律后果:(1)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法律特别规定。(2)法律无规定的,当事人不得

6、自主设立,否则无效。(3)法律有规定的,当事人的约定有悖于法律内容者,行为有效,但约定违反法律的部分无效。(4)不遵守物权法定方式的行为的效力,不影响其他法律行为的效力,按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区分原则 进行处理。4、设立物权法定原则的原因(1)确保物权的绝对性和支配性;( 任意创设物权将会妨碍不特定第三人的自由。)(2)整理物权类型,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3)确认和巩固社会经济制度,维护社会秩序;4)保障完全的契约自由; (5)有利于物权的公示,确保交易安全与便捷。论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1、公示原则:(1)概念:是指物权的存在及其变动,须以法定方式进行公示才能发生效力的原则。(2)立法理由

7、: 物权是对世权,不公示不利于保护权利人。 物权变动直接关系到财产的归属和利用,不公示不足以确保商品交易的安全和有效。(3)物权公示的内容和方式: 物权存在的公示(物权的静态公示)占有是动产物权存在的公示形式,国家不动产物权登记簿上所 作的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形式。 物权变动的公示(物权的动态公示)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作为其公示形式,不动产物权变动则以登 记作为其公示形式。(4)物权公示的效力: 物权转让效力即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及未经交付的动产物权变动,不发生物权之得失变更的 法律效力; 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即使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物权与实际的不动产物权不一致,或者动产的占有与 实际的动

8、产物权不一致,但无论其是基于权利人、相对人或者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过错,登记对任意之善意 第三人均为正确,动产占有人则被推定为所有人; 善意保护效力即通过法定方式取得的物权不受原权利人追夺,即使登记错误,从登记名义人处取得物 权的善意第三人仍受保护;即使占有人非为权利人,从占有人取得物权的善意第三人仍受保护。2、公信原则(1)概念:指依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纵使不存在或内容有异,但对于信赖此项公示方法而为物权交易之 人,法律仍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之相同法律效果,以为保护之原则。(2)公信原则的立法理由 公信原则有助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效率。 公信原则是公示原则在逻辑上的当然结果。(3)公信原

9、则的具体内容动产占有产生公信力。不动产登记产生公信力 对于公示事项之外的有关事实的认识,不受公信力的保护。(4)物权公信原则的救济动产占有 不动产登记如果第三人明知该公示错误而为民事行为,则不生法律效力。3、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在日常生活中的体现:(1)不动产物权变动后要及时到登记机关登记。(2)取得他人的不动产前,要充分审查该不动产的产权登记簿,以确认对方是否对该不动产有处分权。(3)不动产转让协议达成后要及时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以防止转让人对该不动产的再次处分。(4)利害关系人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应当及时申请异议登记。(5)动产变更要及时交付。(6)需登记的动产物权的产权产生与变

10、动也要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否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论我国担保物权的种类及未来发展趋势一、我国的担保物权种类分为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1、质押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的担保财产,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 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的就抵押财产的变价处分权和就卖的价金优先受偿权的总称2、质权是指质权人为担保其债权而占有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移交的动产或者可让与的财产权利,在债务 届清偿期未受清偿时,能够以该动产或者可让与的财产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或可让与的财 产权利人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包括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3、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

11、动产,于债务人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时,对其 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予以留置并就其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二、发展趋势1、担保物权独立性增强传统担保物权法认为,担保物权是为优先实现债权而设,具有较强的附属性。作为担保物权之一的抵押权 应以被担保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因而在抵押权与被担保债权之间存在两个原则:一是抵押权在被担保债权 不存在时,亦不可能存在;二是抵押权乃附随于债权的命运。遵守上述两原则者,便为抵押权之附随性”。担保物权完全从属于被担保债权,对担保权人之保护固称周详,但完全无视担保标的价值之多样化, 不但扼杀了担保物权本身的制度活力,而且与社会经济发展严重脱节。担保物权的独立性遂引起重视。

12、所 谓担保物权独立性,是指担保物权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与功能,为一种独立的价值支配权。它可在不同的 主体间自由流转,使设定的一项担保物权能为复数债权担保,从而使担保物权具有高度流通性.担保物权独 立化使得其与债权发生、移转与消灭相分离,更与债权发生之原因相绝缘,增强了担保物权的流通能力和 安全系数,不仅为企业经营者融资所喜,亦获得广大投资者青睐。独立性担保物权适应了社会信用经济的需求,成为当代各国立法之趋势。早在德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立 法者就意识到担保物权巨大的融资功能因此德国民法以独立性抵押(流通抵押)为原则,而以附属性抵押(保 全抵押)为例外。而采取附属性立法的法域为适应资本营运,逐渐增强

13、了担保物权的独立性。如法国法虽遵 循了严格的附随性理论,不过实践中却不乏例外:在抵押权的设定上承认为将来的债权可设定抵押,且不 以债权处于萌芽状态为条件;对于抵押债权也允许单独转让。1966年设定的“抵押再融资银行”和 1988年抵 押债权证券化的许可令为抵押债权的动用创造了条件;动产抵押多数也是出于投资和融资的需要,而不以 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终极目的。可见,曾经冰封的附随性理论在法国也出现了消融之态势。日本担保物权立 法之初继受法国民法,坚持担保物权的附随性。但随着20 世纪初日本经济的起飞,对不动产融资的需求迅 速扩大,这就暴露了担保物权的不足:其仅有债的保全功能,而全无融资作用。日本学者和

14、国会对此进行 了反思,并借助 1927 年爆发的金融危机承认了附随性缓和理论。该理论认为:“附随性不应理解为担保物 权与担保债权之间自始至终存在伴随性,只要担保权人在取得担保物的交换价值时二者同时存在即可,而 无需在担保物权的设定、移转和消灭上对其附随性过分苛求。”故上述理论产生了如下实践效果:其一, 担保物权的设定无需以主债权的成立为前提。其二,允许抵押权的单独让与。为了解决金融危机中积淀下 来的不流通债权问题,1931 年、1932 年分别还通过了抵押证券法和不动产融资及损失补偿法,对 于缓解金融危机起了关键作用。嘲其三,在主债务无效时,抵押权可继续存在。由此可见,在市场经济建成之初,由于

15、社会整体信用不高,加之经济需求尚不迫切,故通常只需附属性担 保物权即可。随着社会发展及经济需求,信用经济的层次也逐渐提升,为了给市场主体融资提供便捷高效 的途径,担保物权重心从债之保全转向资金融通。从市场规模上看,附属性担保一般适用于债权数额较小、 流通性要求不高的消费金融领域;而现代化的企业生产需要扩大化的再生产,所需资金数额较大,流通性 要求较高,故多采用独立性担保。2、担保标的日益丰富担保标的是担保交易存在的前提。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获得资金是融资者谋求自身发展的基本条件,而资 金安全又是投资者提供资金的首要条件。因此,要使市场主体能够获得充足的资金,首先要解决的就是提 高其融资能力,拓展可担保财产的范围。传统观点认为,民法物权的中的物,仅指具体的可见物品。这一 点在担保物权上是不准确的。在现代社会,担保标的应就其是否具有交换价值而定,即主要看财产是否具 有可担保性,而财产是否具有可担保性,在一般情况下取决于其让与性。因此,具有交换价值的可移转性 财产,无论是动产、不动产和无形财产权益,还是各种财产类型之混合,均可作为担保物权的标的。担保 标的范围是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扩张的。最初担保标的主要是以土地为主的不动产。近代以来,以机器、 设备等动产设定担保物权成为常见的担保方式。此时不动产虽占据担保标的之重要位置,但动产用于担保 的情形逐渐增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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