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上传人:夏** 文档编号:508670248 上传时间:2023-05-11 格式:DOC 页数:7 大小:19.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保险法司法解释(答记者问)_第1页
第1页 / 共7页
保险法司法解释(答记者问)_第2页
第2页 / 共7页
保险法司法解释(答记者问)_第3页
第3页 / 共7页
保险法司法解释(答记者问)_第4页
第4页 / 共7页
保险法司法解释(答记者问)_第5页
第5页 / 共7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保险法司法解释(答记者问)》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保险法司法解释(答记者问)(7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 问:制定本解释的目的和意义是什么? 答:保险法的本次修订,从篇章构造到具体条文,修订的幅度都比较大。特别是保险合同一章,条文数目从6条调节为5条,被修订的条文达条之多。新法进一步加强了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益的保护,广大群众非常关怀在新法施行前签订的合同能否受到新保险法的保护。新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将面临许多保险纠纷案件审理中具体合用法律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合用新法做出规定,以统一裁判原则。 新法虽对保险业管理的修订内容也诸多,但就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状况看,绝大部分是保险合同纠纷,急需解决新、旧法衔接的也是此类问题,特别是履行期限较长的人身保险合同产生的纠纷。

2、而有关保险业管理方面的纠纷很少,新旧法合用衔接的问题并不突出,且通过公司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基本可以解决。因此,本解释的合用范畴限定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问:本解释的指引思想和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答:一方面,该司法解释贯彻了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精神。本次保险法的修订,很重要的一种指引思想就是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制定新旧法合用的衔接措施,也是贯彻了这一原则,同步又注意了在合用法律上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等保护。 第二,既要符合合同法共性的规定,又要符合保险法作为特别法的规定。本解释的第一条、第二条和第六条,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中有关新旧法合用衔接的规定是一致的

3、,第三条至第五条重要反映了保险合同自身的特性。 此外,本解释贯彻了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新法一般不具有溯及力的精神。同步,基于保险法的特性,考虑到新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是根据旧法签订的,新法施行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仍然处在延续状态,此时的行为和事件应当受到新法的规范。此外,尚有两种例外情形,即第二条的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第四条有关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合用修订后的保险法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一种问题是,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新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合用于新法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例如,保险合同在12月成立,1月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不能以保险事故发生在新法施

4、行后为由,主张对免责条款与否产生效力用新法。投保人以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步未尽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义务而主张保险合同条款不产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问:怎么理解第三条规定的“行为或事件”? 答:第三条是本解释中的核心条款,制定过程中通过了反复的论证。保险合同中,有相称多的合同特别是人身保险合同的履行期限比较长,以至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在保险法施行后仍在履行,这期间发生的某些行为和事件,由于新修订的法律已经施行,自然应当受到修订后法律的规范。这些行为和事件重要是指保险法施行后发生的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在审判实践中,保险合同纠纷绝大多数波及到这些方面,并且本次

5、保险法的修订,相应条款内容变动也较大,新法的规定更好地体现了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有关保险标的转让。新法第四十九条对保险标的转让进行了重大修订,将旧法规定的保险标的转让应经保险人批准才干变更保险合同,修改为保险标的转让的,受让人自然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同步,该条还增长了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并作了相应的平衡,从而既有助于保险标的受让人的权益保护,又有助于社会财产关系的稳定。 有关保险事故。新法有关保险事故的修订条款有多条。保险事故如果发生在新法施行后,自应合用新法的规定。例如,新法第二十七条删除了保险人可以因受益人制造保险事故而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如果受益人故意制造

6、的保险事故发生在9月日,就应合用旧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且不承当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如果该保险事故发生在 0月日,则应当合用新法的规定,保险人不能由于该保险事故是受益人制造而主张解除合同并不承当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有关理赔。近年来,人民群众解决“理赔难”的呼声越来越强烈,理赔程序的繁琐、无合法理由迟延核定和赔付是导致“理赔难”很重要的因素。新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修改,重点对保险人的义务和期限作出了限定,这有助于解决“理赔难”问题。保险事故发生在新法施行前,但至保险法施行潮流未理赔完毕,或者保险法施行后才开始理赔的,当事人的理赔行为要受到新法的规范。需

7、要注意的问题是,按照解释规定的保险法施行后的理赔合用新法,是指理赔的行为和时限受新法的约束,而不是所有在理赔阶段暴露出的纠纷无条件的合用新法。 有关代位求偿。新法第六十一条将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补偿祈求权的因素由旧法的被保险人的“过错”修改为“故意或重大过错”,同步增长了保险人可以规定返还保险金的规定。如果因新法施行后被保险人的行为导致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祈求补偿权,应当合用新法的规定。 随着新法的施行,有关保险法的合用还会浮现许多新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各级人民法院要注意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归纳和整顿有关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制定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 问:法律以不溯及既往

8、为原则,为什么第四条规定对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步的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合用修订后的保险法? 答: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她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审判实务中,合同签订时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往往成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主张解除合同或者拒赔的理由。按照旧法的规定,投保人由于一般过错未告知就可以满足解除合同和拒赔的条件,而新法的修订,将解除合同的条件限定为故意或重大过错,体现了对保险人的解除权予以限制的精神。特别是第十六条的修改,变化了旧法对投保人在如实告知上过于苛求的

9、规定。涉及保险业界人士在内的多数人觉得这是立法的进步,从长远来讲,也有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在新法施行后,如果保险人仍然可以以投保人有一般过错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者拒赔,就会使大量的成立于新法施行前的合同处在不稳定状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将会受到损害,同步也违背了本次法律修订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精神。此外,新法施行后,解除合同的行为应当受到新法的约束是各方的共识,根据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于新法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新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祈求解除合同的二年期间的起算时间从月日起算。如果在新法施行后,其行使解除权的事由不受新法的约束,保险人完全可

10、以投保人存在一般过错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从而就规避了新法对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限制,也就使第五条第(二)、(三)项的有关规定失去了意义。因此,与第五条相相应,必须要有本条的规定内容。我们与保监会就本条的规定进行了充足的沟通,并最后与保监会达到了一致。 问:第五条为什么要对某些期间的起算日做出特别规定? 答:本解释在贯彻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精神的同步,也注意到对保险人的平等保护问题。新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了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间,新法第二十三条对保险人核定保险责任的期间作出了规定。保险人在新法施行后行使解除权或者核定保险责任应当受其约束,但有关行为和事件发生在新法施行

11、前,而因新法尚未生效,如果按照条文规定的起算点起算,就会浮现保险人实际可行使权利的期间短于法律规定,甚至新法施行之日,其权利已经无法行使的状况。在此问题上,新法不能溯及既往,因此从新法施行之日起再予以三十日或两年的期间比较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 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3次会议通过) 为对的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合用月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如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 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合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

12、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合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合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认定保险合同与否成立,合用合同签订时的法律。 第二条 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合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合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合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合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合用保险法的规定。第五条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10

13、月1日起计算: (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补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祈求,保险法施行后,合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懂得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合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祈求解除合同,合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 (四)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告知,保险法施行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限度明显增长为由祈求按照合同商定增长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合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的。第六条 保险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合用保险法的规定。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解决方案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