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浙江叔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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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张氏叔侄案例分析【摘要】2013 年张志叔侄冤案的再审可谓轰动一时,这一案件也成为了刑诉法学者 关注的焦点。本文将从刑诉法的角度对张氏叔侄案进行分析,主要关注口供、证 据、证人证言、申诉几个步骤中存在的程序违法问题,并对再审的意义做出阐明。 最后将提出本人对张氏一案的反思,以及对司法实践的建议。案情介绍2003 年 5 月 18 号晚 9 点左右,张高平和侄子张辉驾驶皖 J-11260 解放牌货 车去上海。经熟人介绍,17 岁的被害人王冬(女)搭他们的顺风车去杭州。2003 年5月 19号,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接到报案,在杭州市西湖区一水沟里发现 被害人王冬的尸体。公司机关初步认定是当晚开

2、车搭载被害人的张氏叔侄所为。根据侦查审讯,两人交代,2003 年5月18日晚,由张高平按住王冬的双腿, 张辉在货车驾驶座位上,将王冬强奸致死。后两人将王冬抛尸水沟中。在庭审过 程中,公诉方出示了证人袁连芳的证言:张辉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向他讲述了奸杀 王某的经过。2004 年 4月21 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张辉死刑、张高平无 期徒刑。2004 年 10 月 19 日,浙江省高院终审改判张辉死缓、张高平有期徒刑 15年。2013 年3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张辉、张高平强奸案再审 公开宣判,认定原判定罪、适用法律错误,宣告张辉、张高平无罪。【正文】 看似事实清楚、明确的案件,

3、实则疑点重重,而且严重违反了程序正义的原 则。既然如此为何一审、二审法院会如此判决?又为何要等到 10 年之后才迎来 了再审?本文将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对张氏叔侄案进行分析,剖析审判过程中的 种种程序违法问题。一程序错误(一)口供1拘留 按照法律规定,张氏叔侄被依法拘留之后应立刻被带去看守所,然而事实却 是两人在 2003 年 5 月 23 日被拘留之后,直接被带去了西湖刑侦大队,在移交检 察机关前,他们在公安局逗留了7天7夜。警方的这一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由于是在公安局的办公室里接受讯问,侦查人员可以和他们直接的进行身体 接触,而且可以控制两人的饮食,饮水,休息。这就为刑讯逼供创造了便利条

4、件。2. 刑讯逼供的事实 按照警方的说法,张氏叔侄一案中不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获取口供的 行为。但是这与张氏叔侄的说法完全不同。张高平在今日说法采访中表示,在被 拘留的七天七夜都是站着被讯问的,而且双手被铐了起来。有时候还被要求跪皮 鞋底、不让睡觉;甚至嘴巴里被放入了两根烟,要求烟灰要一样齐,但就是不能 吸、不能用手。对于供述内容的部分,张高平表示也并非是他的真实表述。供述内容完全就 是靠猜,猜不对警方的意思就会被打巴掌,直到所述内容符合警方心意。按照我国1996 年刑诉法第43 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 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

5、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 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 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从法条中我们不难看出,事发时的刑诉法已经明确规定了禁止刑讯逼供,但 是警方依然违反法律程序,以刑讯逼供的方式非法获取证据。对于刑讯逼供获取 的证据,当时的刑诉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要予以排除,但是新刑诉法做出了相关规 定,是一大进步。新刑诉法第54 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 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

6、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 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3. 刑讯逼供的证据录像缺失对于是否真的存在刑讯逼供,警方与张高平的供述并不一致,因此需要寻找 一定的证据来证明,查看审讯录像便是最好的途径。可是审讯录像却出现了一段 时间的空白。根据警方记录,审讯时间是从5月28 号的6 点10分到6点58分,只审讯 了 48 分钟,可恰恰在这 48 分钟的时间内,录像中断了半小时。虽然录像并没有 直接记录下刑讯逼供的镜头,但这半小时的录像空白时间恰恰间接说明了刑讯逼 供的可能性。让人遗憾的是,当时的刑诉法并没有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

7、 必须进行录音、录像,这也就导致了非法获取的口供被法庭所采信。为了避免类似情况出现,新刑诉法进行了相关规定,可谓一大进步。第 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一款)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 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 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第二款)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 行,保持完整性。”按照新刑诉法的规定,张氏叔侄的案子属于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 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如果缺乏相关录像,便可将非法证据排除,保护当事人 利益。4. 相互矛盾的口供 张氏叔侄的口供存在着不少的前后矛盾之处,然而就是在这种情况下,法院 依

8、然采信了二人的口供。口供中的矛盾之处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到底是先停车作的案,然后再掉 头抛的尸,还是先掉头作的案,然后顺势把尸体扔到路沟中?在供述中存在矛盾。 第二,叔侄二人对逃跑路线的供述也不同。第三,强奸到底发生在货车座位的前 排还是后排?这些都是定罪的关键证据,然而却出现了矛盾之处,更加说明了有事发时适用 1996 年刑诉法,而非新刑诉法,故在此引用了旧法条。基于相同原因,下文也多次引用旧法 条。着刑讯逼供、造成张氏二人陈述虚假口供的可能性。这种证据理应被依法排除, 然而法院却并没有这样做。5. 仅凭口供定罪在整个案件中,其实并没有形成符合逻辑的证据链条,对于这一点将在下文 进行详细论

9、述。之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张氏二人依然被判有罪,是因为当时的办案 人员先入为主的认为张氏叔侄有罪,并且以口供作为整个证据链条的基本逻辑起 点,其它证据的组织和取舍都围绕着他们的有罪供述,忽视了客观证据。根据1996 年刑诉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 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 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 刑罚。 ”由此可见,仅凭口供定罪成为了导致这一冤案发生的又一个因素。(二)证据1.犯罪时间法医根据王冬胃里的食物残留鉴定,王冬的死亡时间在生前最后一次进食的 “两小时之内”,也就是凌晨

10、1点35左右,警方认为那个时间女孩还在大货车上, 所以她的死亡,张氏叔侄脱不了干系。但是根据张高平的供述,道路监控完全可以证明1 点30 分时王冬还活着, 然后凌晨1点 50左右,她要下车打车与家人会合,监控录像也可以证明,而且 这段路确实需要 20 分钟时间,张氏二人无作案时间。因此女孩的死亡时间不可 能在1 点 35 分。其实此前的化验报告显示,通过胃里食物消化的程度,判定死亡时间在进食 后两小时之内;但是上面也写道,每个人因个体差异不同,这个时间的差别会比 较大,可能是半小时,也可能是四个小时,然而就是这样一个关键证据,却并没 有在判决书上出现。此外,警方也并没有调取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导

11、致错过了一 个月的录像保留期。根据1996年刑诉法第43 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 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 的各种证据。”因此侦查人员故意不获取证据、隐瞒对被告人有利证据的行为, 明显违反了程序规定,是导致本案发生错误的一个重要原因。2.强奸罪证据缺失当时现场勘查证实,张氏叔侄的货车上没有强奸留下的痕迹,死者虽有处女 膜新鲜破裂的情况,但阴道内未发现精斑,而且身上和被丢弃的衣物、行李上均 未留下张辉、张高平的指纹和毛发。对此法医给出解释说,一夜的水冲过以后, 有可能把被害人体内的这些强奸的痕迹冲掉。此外案发现场并没有张氏的车轮

12、印,道路上也没有二人的脚印。这就导致最 终的案卷中并没有张氏犯罪的直接或间接证据。但是对于种种疑问,侦查人员又 一次选择了忽略。3.DNA虽然并未发现张氏二人的DNA,但同样经过一夜水的冲刷,死者的八个手指 甲里却检查出了另一个陌生男子的DNA。不过,警方鉴定结果显示,该DNA “排 除与张辉、张高平混合形成的可能”,而是死者与另一名男性的 DNA 混合而成。 但是,该项证据被认为“与本案犯罪事实并无关联,不能作为排除两被告人作案 的反证”。警方认为这是王冬在平时生活中与人触碰形成的,而且排查了死者王冬生前 接触过的朋友,与指甲里的 DNA 没有匹配者。但是正常的握手,有没有可能双 手的八个指

13、甲里面,都有一个同样的一个男子的 DNA 成分?唯一的解释就是在 激烈的反抗过程中,王冬抓挠了他人,留下了 DNA,因此该DNA很可能就是真 正罪犯的。在这一过程中,侦查人员又一次违反了 1996 年刑诉法第 43 条的规定,故意 忽略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4.疑罪从有/疑罪从无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判定张氏二人有罪的证据根本不足,完全无法 形成证据链条,然而法院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做出了有罪判决。根据1996年刑诉法第162 条第(三)款的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 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即“疑罪从 无”。但是司法机关却偏偏选择了“疑罪从有”,属

14、于严重违反程序规定。(三)证人证言除了口供之外,还有一份证据被作为了定罪的重要依据,即同监舍被关押的 一个叫袁连芳的证人提供的证言。袁连芳证明听到过张辉说他奸杀了 17 岁的女 孩王冬。但事实上,张氏二人都并未向袁连芳讲述过案件经过,袁没有理由在张辉刚 一进监所就知道他们的情况,也一直不可能知道。在庭审中,张辉曾要求法庭传 唤袁连芳出庭作证,但被拒绝。而被关在另一个屋子里的张高平也被假狱友诱骗,说只要写一份材料,说明 犯罪事实,就可以从轻处罚,诱骗张高平做出虚假供述。1.假扮狱友骗供这位名叫袁连芳的人,事后被证明是一名狱警,曾多次帮犯罪嫌疑人代写自 首书,然后逼迫他们背诵、抄写,被称为“牢头狱

15、霸”。在张氏一案中,属于假 冒狱友、骗供、做出虚假证人证言。按照我国1996 年刑诉法第43条的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 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 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 协助调查。 ”因此侦查人员存在以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获取 的证人证言理应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当时的刑诉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要予以排除 但是新刑诉法做出了相关规定,是一大进步。新刑诉法第54 条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 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16、。”2.证人不出庭作证1996 年刑诉法第 47 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 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 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 理。”在庭审过程中袁连芳并没有出现,但是他的证人证言却依然被作为了定案的 重要依据,属于严重违反程序的行为。(四)申诉当张高平发现真凶可能是勾海峰时,曾经多次向监狱反应,然而一直得不到 重视。事实证明,张高平 7 年的申诉也一直未被登记。1996 年刑诉法第203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 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 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1996 年刑诉法第223条规定:“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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