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劳工组织155号《职业安全、健康和工作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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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劳工组织关于职业安全、健康和工作环境的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关于职业安全、健康和工作环境的公约第 155 号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1981 年 6 月 3 日在日内瓦举行第 67 届会议,经议决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六项关于职业安全、健康和工作环境的若干提 议,经决定这些提议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 于 1981 年 6 月 20 日通过下列公约, 此公约称为 1981 年关于职业安全和健康的公约。第一部分 实施范围和定义第一条1 本公约适用于各个经济活动部门。2 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在诸如海运或捕鱼业等特殊部门的经济活动中,如因产生实 质性的特殊问题, 经尽早与有关雇

2、主和工人代表组织协商后, 可部分或全部免于实施本公约。3 每个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在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 22 条所提出实施公约的首次 报告中,应详列按本条第 2 款免于实施公约的各个部门和理由, 并说明为适当保护这些部门 的工人而采取的措施,在其后的报告中,应指出争取扩大实施范围所取得的进展。第二条1 凡适用本公约的各个经济活动部门,其一切工人均适用本公约。2 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对特定范围的工人实施本公约有特殊因难者,经尽早与有关 雇主和工人代表组织协商后,可部分或全部免于实施本公约。3 每个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在按照劳工组织章程第 22 条所提出的实施公约的首次报 告中,应详列按本条

3、第 2 款免于实施本公约的特定范围的工种和理由,并在其后的报告中指出争取扩大实施所取得的进展。第三条对于本公约1经济活动部门一词,系指雇佣工人的一切部门,其中包括机关、事业单位。2工人一词,系指一切受雇佣的人员,其中包括公务人员。3工作场所一词,包括工人在雇主直接或间接监督下进行工作而应在或应去的一切 地方。4规定一词,指所有由一个或几个主管机关赋予法律效力的规定。5健康一词,与工作有关,不仅指没有疾病或残疾,而且包括与工作安全、卫生直 接有关的、影响健康的物理和心理因素。第二部分 国家政策的原则第四条1 各成员国应根据国家条件与惯例, 并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 制定、 实施和

4、定期审查有关职业安全、健康和工作环境的国家政策。2 这种政策的目的是在合理和切实可行的范围内, 把工作环境中的危险因素减少到最低 限度,以预防来源于工作、与工作有关,或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和对健康的危害。第五条上述第四条提到的政策, 在对职业安全、 健康和工作环境有影响的范围内, 应考虑以下 几个主要方面 :1 劳动的物质要素(劳动场所、工作环境、工具、机器和材料、化学、物理和生物物质 和制剂、劳动过程)的设计、试验、选择、取代、装置、安排和维修。2 在劳动的物质要素与进行或监督劳动的人之间存在的关系,以及机器、材料、劳动时 间、劳动组织和劳动过程对工人身心能力的适应。3 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

5、和必要的补充训练,使其安全、卫生知识达到适当水平。4 在劳动班组和企业一级,以及在其他所有相应的各级,直到国家一级,进行联系和合 作。5 保护工人及其代表, 免受因他们按照上述第四条所说的政策采取正当行动而产生的纪 律措施。第六条在制定上述第四条所提到政策时, 应明确指出公共机关、 雇主、 工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在 有关职业安全、 健康和工作环境方面, 各自担负的职能和责任, 但要考虑到这些责任的补充 性以及国家条件和惯例。第七条对于有关职业安全、 健康状况工作环境的情况, 每隔适当时间, 应全面地或针对某些特 殊范围进行一次审查, 以确定一些重要的问题, 逐步找到解决这些问题的有效措施和措施的

6、先后次序,并评价他们的效果。第三部分 国家一级采取的措施第八条各成员国应通过法律或条例, 或通过其他一切符合国家条件和惯例的方法, 并与有关雇 主和工人代表组织协商后,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实施上述第四条规定。第九条1 对有关职业安全、健康和工作环境的一些法律和规定的实施,应有切实可行的监察制 度予以保证。2 对于违反法律或规定的情况,监察制度应规定适当的制裁。第十条应采取措施为雇主与工人提供指导,以帮助他们遵守其法定的义务。第十一条为了实施上述第四条所说的政策,各有关主管机关应保证逐步贯彻下列职能1 如为危险的性质与程度所需,确定企业的设计、施工、布局和条件、竣工验收、重大 方案变更和工作中所用

7、技术设备的安全以及由各主管机关确定的程序表。2 确定哪些劳动方法和暴露于哪些物质和制剂应予禁止或限制, 或须经一个或几个主管 机关批准或管理,考虑同时暴露于几种物质或制剂对健康的危害。3 制定和实施由雇主(如果合适,由保险机构和其他直接有关机构)报告工伤事故和职 业病的程序,并对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提供年度统计。4 对发生于工作过程或与工作有关的工伤事故、职业病或对健康的其它损害,如属情况 严重者,均应进行调查。5 每年公布有关实施上述第四条所说政策而采取的措施, 以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或与该 工作有关的工伤事故、职业病和对健康的其他损害等情况。6 根据国家情况和可能性,采用和推广对有害于工人健康的

8、化学、物理和生物制剂的检 验制度。第十二条应按照国家法律和惯例,采取措施,以使设计、制造、引进、提供或转让业务上使用的 机器、设备或物质的人 :1 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确信有关机器、设备或物质对正确使用它们的人的安全和健康 不会出现危险。2 对机器、设备、材料以及产品等提供正确使用资料和预防其对人伤害的措施指导。3 进行调查研究,了解科学技术知识的发展情况,以便履行上述1、2 两项所赋予他们的义务。第十三条在正当理由认为工作情况出现了对其生命或健康有紧急和严重的危险而撤出的工人, 应 按照国家条件和惯例,受到保护,以避免不好的后果。第十四条应采取措施, 以符合国家条件和惯例的方式, 鼓励将安全

9、、 健康和工作环境问题列入各 级教育和训练计划,也列入高等教育、医学和职业教育中,以满足所有工人的训练需要。第十五条1 为了保证上述第四条所说政策与实施这项所采取措施的一致, 各成员国应尽早地经与 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 必要时也可与其他合适机构协商后, 做出符合国家条件 与惯例的安排,以保证实施本公约第二与第三部分规定的各机关和各机构之间必要的协作。2 如果情况需要并为国家条件与国家惯例所许,这些安排应包括建立一个中心机构。第四部分 企业一级采取的措施第十六条1 在合理与切实可行的情况下,雇主必须做到其管理下的工作环境、机器、设备与工作 过程是安全的,并且对健康没有危险。2 在合理

10、与切实可行的范围内,雇主必须做到使在其管理下的化学、物理和生物物质与 制剂,提供适当的保护措施,以保障工人的安全。3 如果需要,雇主必须提供适当的防护服装和防护设备,以便在合理和切实可行的范围 内,预防事故,保障健康。第十七条如果有几个企业在同一劳动场所同时进行作业时,它们应合作实施本公约。第十八条如果需要,雇方必须提供能够应付紧急情况和防止事故的各种措施。第十九条应在企业一级作出以下安排1 工人在其工作过程中,协助雇主行履行所负的责任。2 企业中的工人代表在职业安全、健康方面与雇主合作。3 企业中的工人代表得到有关雇主为保证安全和健康所采取措施的足够报告, 他们能够 就这些报告与其代表组织进

11、行协商,但不得泄漏商业机密。4 企业中的工人及其代表应受到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适当训练。5 企业中的工人或其代表,必要时,其代表组织按照国家法律和国家惯例,检查与其工 作有关的安全与健康的各个方面, 并就此受到雇主的咨商, 为此目的, 经双方同意, 可从企 业以外聘请技术顾问。6 工人立即向其直接上级报告他有充分理由认为出现对其生命和健康有紧急和严重危 险的各种情况, 直至雇主为补救这些情况而采取措施, 雇主不能要求工人在对其生命和健康 存在紧急和严重危险的情况下,恢复工作。第二十条对以上第十六至十九条的实施, 企业中雇主与工人及其代表的合作, 是各有关组织应采 用的一个重要措施。第二十一条有

12、关职业安全卫生的措施,不得给工人增加任何支出。第五部分 最后条款第二十二条本公约对现有国际劳工公约或建议书不作任何修改。第二十三条对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第二十四条1 本公约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有约束力。2 本公约应自两个成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十二个月后生效。3 此后,对每个成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第二十五条1 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自本公约开始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 并由其登记而废除之。此项废除通知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生效。2 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在前项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

13、废 除通知权者,须再受其约束十年,此后每满十年得依本条规定的条件通知废除本公约。第二十六条1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成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废除通知的登记情 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成员国。2 局长在把第二个国家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成员国时, 应请各成员国注意本公约 开始生效的日期。第二十七条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废除通知的详细情况送 请联合国秘书长,按联合国宪章第 102 条进行登记。第二十八条国际劳工局理事会, 在认为必要时, 应向大会提交本公约实施情况的报告, 并审查是否 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第二十九条1 如大会通过的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出全部或局部的修正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 :(1)在新修正的公约生效后,对于批准新修正的公约的成员国,将不受上述第二十五 条的规定,依法立即废除本公约。2)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立即停止接受成员国的批准。2 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成员国,本公约在任何情况下,仍按现有的 形式及内容继续有效。第三十条本公约的英文与法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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