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各种企业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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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公司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等企业法的有关规定:1、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当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2、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公司。*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当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当责任。上述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自然人*公司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是非公司制企业,不具有法人地位,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当无限责任;后者是公司制企业,具有法人地位,股东对公司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2、承当有限责任。3、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视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而国有独资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非公司制的国有独资企业。非公司制的国有独资企业是历史遗留问题,改制后,也将成为公司制企业。4、外商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的分支机构。二、个人独资企业与外商独资企业有什么异同一样点:1、两者都是依照法律在中国境设立的企业2、两者都以盈利为目的3、两者的投资人都为一个不同点:1、个人独资企业强调投资主体为一个自然人 外商独资企业强调投资主体来自于

3、国外,可以是国外自然人,也可以是国外公司、国外其他 经济组织、无国籍人等。2、个人独资企业非法人主体,投资者对企业承当无限责任, 外商独资企业是法人主体,投资者对企业承当有限责任,即使是国外自然人投资,一般也是 成立的一人*公司。3、个人独资企业不交企业所得税,由投资者统一按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超额五级累进税率交 纳个人所得税, 外商独资企业交企业所得税。4、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有单独的要求,如: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开展,并且采用先进的技 术和设备,或者产品全部出口或者大局部出口。设立外商独资企业,必须先由国务院对外经 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后,外国投资者方能持批准文件向工商

4、行政 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相当宽松,设立程序较为简便:只要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有投资人 申报的出资、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和必要的从业人员,企业登记机 关就应当在法定的期限予以登记。除非个人独资企业拟从事的业务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就不需要向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一人*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有何区别.一投资主体不同 1、根据新?公司法?第58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公司。因此,我国立法规定,可以成为一人*公司的投资主体的,只能是一个自然人(natural persons

5、)或一个法人,这里有两点需要说明:1成为一人*公司的法人投资主体不限于*公司,还可以是股份*公司;2设立一人*公司只能采取*公司的组织形式,不能采取股份*公司的组织形式。7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当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即法律规定,允许成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主体的,只能是自然人个人。 2、在转投资方面,新公司法对普通*公司的转投资的投资额条件已不设限制8,该规定同样适用于一人*公司,但是,由于一人*公司存在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情形,因此在转投资时应有所区别,1

6、对于一个自然人股东的一人*公司对外进展投资时,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公司, “这是为防止股东将其财产分成假设干份,设立多个公司,用小量资本承当较大风险的投机活动,立法上制止一个自然人再次成为另一的唯一股东,出现一人公司的连锁机构,以防个人信用无限扩大 9。2对于一个法人股东的一人*公司,其对外进展投资时,并无多数一人*公司的限制,换句话说,该一人*公司可以投资设立多个法人独资性质的一人*公司,即便存在投资公司与新设公司存在母子公司的控制关系,也无所限制,其理由如前文关于母子公司的阐述,笔者认为,新公司关于该条文立法亦有分散企业的经营风险的考量因素。 而个人独资企业在转投资方面则完全没有限制,个

7、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个人完全可以通过受让股份或购置股票的方式成为其他*公司或股份*公司的股东。 有一种情形两者是相似的,在一人*公司对外进展“增资扩股时,不受新公司法第59条10的限制,即按照笔者的理解,公司对外进展“增资扩股时,不一定指投资设立一个全新的公司,还应有另外一种情形:一人*公司对外进展投资,受让被投资企业的局部出资额或股份,成为被投资公司的股东之一,导致被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和股东人数发生增加和扩大;同理,个人独资企业对外进展投资时,同样可以导致与一人*公司“增资扩股相类似的法律后果,个人独资企业同样可成为被投资企业的新股东。二民事责任承当主体不同 根据新公司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

8、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当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当责任;因此,在一人*公司中,民事责任的承当主体有二,一为公司,二为股东。 而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责任承当主体则显得较为单一,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第18条的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当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当无限责任, 根据该条款,笔者理解为,个人独资企业中承当民事责任的主体为投资者个人或投资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三民事责任的承当方式不同 这是两者最为本质的区别

9、。 1、做为对债权人的义务承当主体,一人*公司对债权人承当有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对债权人则承当无限责任。 2、一人*公司同样具有普通*公司的普遍特性,具有公司做为法人所具有的两个根本特征: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责任。因公司属于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 11。笔者认为,新公司法对法人财产的性质作出了更为完整和确切的表述,“独立突出了法人的根本特性,财产所有权属于公司,当公司需对外承当民事责任时,应当以公司的全部资产对外承当责任。对于独立责任,应做相对的理解,公司必须以其享有财产所有权的全部资产对外承当有限责任,对自己而言,公司全部的财产归还债务则是无限的,更为关键的是,股东有限责任“以其认缴的出

10、资额为限对公司承当责任。而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属于投资者个人,不属于该独资企业,既然企业的财产不能独立,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就只能从投资人个人的全部财产或其家庭共有财产获得求偿,故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责任承当方式是无限责任。 3、值得特别说明的是,一人*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并不是绝对的,存在“法人人格否认的例外。 当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财产独立和责任独立被股东滥用,以逃避债务,使交易对方的债权落空,就必须将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特权予以剥夺,即公司法理论上的所谓“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the Corporate Personality(或称刺穿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

11、te Veil )制度。也就是说,在此情形下,让股东对外承当无限责任,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后段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该条第三款同时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当连带责任。即公司的法人人格被股东利用成为逃避债务的工具,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就应追究股东个人自然人或法人的责任。对于一人*公司的股东而言,如果该一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当连带责任 12。 法人人格否认并非将法人的独立人格永久的剥夺和全面

12、的否认,而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加以否认,或者说,在出现前段所述的情形时,对滥用法人独立人格权的股东进展惩罚而追究其个人责任,以实现对债权人的利益补偿。当前段所述的情形消失时,公司仍然具有独立的人格,仍然可以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由于法人人格否认并不是法人人格的消灭13,只有当一人*公司因破产、责令关闭等原因被终止时,其法人人格才会被永久剥夺。 四刑事责任承当的主体和方式不同 在刑事法律制度中,单位犯罪即是通常所说的法人犯罪,我国?刑法?第30条对单位犯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一人*公司显然具备单位犯罪刑事责任

13、承当的主体资格,则个人独资企业是否具这一资格,应结合单位犯罪的实质来看,因单位犯罪的实质是法人犯罪,而法人是在法学意义上是人造的、非真实的人(artificial persons),区别于自然人即有生命的真实人(real persons),法律不可能要求一个具备虚拟人格的主体来承当诸如剥夺人身自由的刑事责任,因此,当一人*公司构成单位犯罪时,对单位判处分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在这一点上,与个人独资企业有所不同,我国的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独立的财产权,企业财产属于投资人个人所有,故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同时立法上也不成认个人独资企业具备刑事责任承当的主体资格14。因此,两

14、者在是否能成为单位犯罪刑事责任主体上存在不同。 值得注意的是,一人*公司的财产权属于公司,不属于股东个人,股东仅享有股东收益,而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属于投资人个人,企业收益即为投资人个人收益,因此假设两者分别构成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需追究股东个人此指自然人股东或投资人个人的刑事责任时,前者比后者相对宽松。即“对待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成员的惩罚,要比单纯的个人犯罪要宽松 15。 四、设立出资条件不同 主要表达为最低资本金的限制与否。 一人*公司设立时对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因新公司法对于普通*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已统一降为3万元,对于一人*公司的最低资本金要求显然要比普通*公司要高很多,立法者作

15、出如此规定除可籍法人人格滥用之理由外,更欲籍此抬高一人*公司的门槛,以最低资本金制度限定一人*公司的准入资格,期待交易对象的信赖感,以维护交易平安。这与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立法意图有所不同,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即可,对于其申报的出资限额则没有规定,故立法者旨在降低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准入门槛,鼓励“非公有制经济的开展。 其次,表现为出资方式及所占资本金比例的不同。 采用货币出资的,该一人股东的货币出资不得低于该一人*公司注册资本的30%16,依此推理,一人股东用实物、知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为出资的,其估价金额不得高于注册资本的70%。而个人独资企业对投资人的出资方式及所占申报出资的比例,并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 五、财务报告设立方面的区别 原公司法对于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规定仅限于“*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17,尽管亦规定了公开性原则,向各股东公开,但并未要求进展审计,从明确化角度而言,还应规定得更为具体,即“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审计 18。同时,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 19,即按照会计法、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进展编制。笔者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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