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行政许可法与行政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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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何理解行政许可法与行政诉讼法 为您整理了如何理解行政许可法与行政诉讼法,希望和您一起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自20XX年7月1日实施至今已经5年,该法施行之初,在誉之为我国行政法治建设的重要里程碑的同时,很多有识之士对该法实施可能遇到的问题进行了预测,忧心于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不能为行政许可法的实施提供一个良好平台,不能为完全实现行政许可法的立法原旨提供司法保障。5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这种疑虑并非多余。那么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处理既存的两法衔接缺失问题?本文拟从法院审查行政许可诉讼案件的角度出发,讨论行政许可法实施过程中所遇到的与行政诉讼法的衔接障碍,并据此就司法对策

2、作一粗浅分析。 一、诉讼类型:补偿诉讼的缺失及司法对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两种诉讼类型,行政许可法第7条规定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和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就是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相对应的两大诉讼类型。行政许可法第8条第2款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该条的规定,标志着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更有许多学者认为此条就是规定

3、了第三种诉讼类型-行政补偿诉讼。 但是,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缺乏可操作性,虽然第8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但在该法的责任条款部分却无具体内容。同时,我国国家赔偿法及行政诉讼配套制度对此的规定也处于缺位状态,因此如何依法补偿、补偿的数额及诉讼时效如何确定等诉讼中的实际操作问题很难把握。从实践看,各地法院对行政补偿诉讼也一直持保守态度。在对行政机关撤回、变更行政许可行为的审查方式上,实践中的惯常做法是,通过法院组织案外协调或者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案外和解,原告撤诉,而被告给受到财产损失的原告以一定程度的补偿。另外,有一个客观存在的情况是,原告往往以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被

4、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第一诉讼请求,并附带提出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这样,如果被诉行政行为经审查不存在违法性问题,法院往往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导致的结果是既不会引发赔偿,也不会涉及补偿问题,从而使原被许可人的信赖权益得不到应有的救济,违背了行政许可法的立法原旨。 针对这些现实情况,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补偿诉讼类型作出明确具体的增补规定是十分必要的,当然,因为行政许可法是一部法律,其位阶并不低于行政诉讼法,所以在法律完善之前,法院根据行政许可法受理行政许可补偿诉讼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可能需要发挥更大的司法能动性,具体操作层面上可以与行政赔偿诉讼的某些规定有所呼应

5、。 首先,对于行政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应当确定给予行政补偿的前提条件:一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造成了损失,这种损失是既存的并且确定的,而不是可预见的、不确定的,只包括财产损失,而不应包括精神损失。二是财产损失与变更或撤回行政许可必须有直接的、必然的,即必须存在着因果关系。 其次,关于补偿的原则,一般有合理补偿、适当补偿、充分补偿以及相应补偿等形式,笔者赞同采用相应补偿方式。鉴于行政许可本身是一种授益行为,这种补偿是损益性、而非惩罚性的补偿,故不应包含相对人的可得利益损失,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对于补偿的额度作出裁量,一般应当在实际损失范围内,予以相应补偿。法院通过审查,若认为改

6、变或撤回行为合法,可以判决确认改变行为合法但应予相应补偿;若认为改变或撤回行为没有法定原因,而属于行政机关的恣意专断、出尔反尔,则可以滥用职权为由判决撤销。 二、受案范围: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的障碍及司法对策 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就意味着行政收费本身受到了法律的严格限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收费只是作为例外。司法实践证明,无法律依据的收费一般都会有内部的收费文件。耳熟能详的一个例子是上海市拍卖汽车牌照,这实际上就是一种许可收费的形式,而它依据的是直辖市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如果当事人对该许可

7、收费行为提起诉讼,司法审查是否可以针对设定收费的规范性文件展开? 按照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规定,相对人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得提起诉讼,只能通过其他监督途径解决违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这些途径包括人大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备案审查、法规清理监督、行政复议中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等。但是,实践中规范性文件数量众多、行政机关上下级领导隶属关系牵制等因素,导致上述监督机制很难有效地发挥作用,不可避免地存在行政机关之间为争夺收费权、许可权,推卸职责和义务,不顾法律权限和分工,随意通过抽象行政行为扩张本地区、本部门的权限,导致不同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冲突、

8、重复等不良状况;在体制因素下,作为具体实施者的下级行政机关,在实践中对这些红头文件的遵行力度远远高于对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表现在诉讼过程中,经常出现上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我们作为下级机关无权审查其合法性、只能遵循的答辩内容。在司法审查过程中,行政诉讼法对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规定的缺失,严重削弱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程度,也不符合贯彻依法行政原则和实现行政法治的需要。而且,由于抽象行政行为针对普遍对象作出,具有反复适用性,司法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无权审查,极可能导致不当抽象行政行为的侵害在一定范围内连续发生,使更多的相对人蒙受损失,其不利后果要比具体行政行为严重得多。因此,有必要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

9、尽快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考虑到立法法对规章与上位法的冲突适用已经有所规定,笔者认为将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纳入行政诉讼范围是比较合适的。 那么在目前诉讼法规定缺失的情形下,法院是否对此无可作为?答案是否定的。笔者认为,法院应当通过积极行使自己的法律适用权,最大限度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审理行政许可案件时,可以按照法律适用规则行使选择适用权,不适用违反行政许可法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首先,违反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设定权规定的法律规范,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许可行为合法的依据。如无行政许可设定权的规范性文件设定行政许可的、有设定权的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情形。 其次,法

10、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时,如果增设行政许可,或者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就应认定为与上位法相抵触,法院就不应当适用。 再次,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审查行政许可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如果被诉行政许可行为根据这类规范性文件作出,法院就不能支持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性。 但是应当注意,受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羁束,法院在行政许可诉讼裁判中不宜直接对抽象行政行为作出合法与否的评价,而应通过法律适用规则的运用、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断和评价,否则将有超越司法审查权之嫌。 三、原告资格:法律上利害关系界定的缺失及司法对策 在行政许可案件的司法审查中,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一个十

11、分重要的问题,它意味着起诉人能否迈人行政诉讼这道门槛,是保护起诉人实体权益的前提条件。由于社会现象的复杂性和个案情况的相异性,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也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经常挑起的争论话题之一。 行政许可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根据行政许可争议的性质,可以将行政许可诉讼原告的资格概括为以下四类:(一)具体行政许可行为直接针对的人,即行政许可申请人或权利人,就其许可申请或其已得到的许可权被否认、被拖延或被撤销而引发争议并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12、的人;(二)具体行政许可行为影响了其在该行政管理领域内的公平竞争权而引发争议并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三)具体行政许可行为影响了其在其他行政管理领域内的权益(如相邻权、环境权)而引发争议并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四)具体行政许可行为影响了其他人基于对该具体行政许可行为的信任而权益受到侵害的人。但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只对前三类作出明文规定,对第四类行政争议的提起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并无明文规定。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以

13、认为,行政诉讼原告的范围限定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但该概念并未被行政许可法和行政诉讼法明确表述。 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界定缺失带来了司法审查的难题:何谓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哪一种关系才算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外,实践中还常出现这种情况:即使法官根据自己的认知判断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行政诉讼的时效也制约着被侵害人通过司法救济来保护其合法权益。因为原告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损害结果可能发生在最长法定起诉期限以外,法院很可能依照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以超出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这样,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就被随意剥夺,得不到救济和监督。这显然不

14、符合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宗旨。 笔者认为,考虑到被告在行政行为过程中客观上的强势地位,以及起诉方在信息获得方面的绝对不对称性,司法机关的态度应当适当向起诉方倾斜。 首先,只要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因相关行政许可行为造成损失或影响,无论是基于民法的、基于行政法的还是基于其他部门法的利益,无论是直接损失还是基于信赖利益的损失,法院均应从最利于保护相对人的权益的角度出发作出判断,给予其以充分的诉权保护,避免造成救济真空。另外,行政许可法第36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

15、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此处的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包括行政许可是否直接关系他人利益、他人利益是否重大,法律均未作明确规定,因而实际操作中有赖于行政机关的判断。但应当认为,诉讼法中的法律上利害关系人外延比此处的直接关系重大利益利害关系人更大,因此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如认为行政机关未听取自己意见导致程序违法的行政许可案件)时,审查原告主体资格的标准与实体审查原告是否属于应当被听取意见主体的标准应当有所区别。 其次,在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上应尽量从宽。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41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

16、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4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笔者认为,除非明确知道,否则法院在认定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基本事实上,只要存在不确定因素,就应作出否定判断。 四、审查范围:全面审查规定的缺位及司法对策 在行政许可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许可实施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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