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权利客体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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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编 物第四章 作为权利客体的物民法是权利法,因而民事法律关系就是围绕权利形成的,包括权利的主体、权利的客 体和权利的内容。其中,权利的主体以自然人、法人(统称为法律上的“人”)为限,处于 对特定利益的主动的支配地位;而作为权利的客体,则处于被动的受主体支配的地位。权利的客体因权利种类的不同而不同。例如,人格权的客体是权利人本身的人格;物 权的客体为有形财产;准物权,其客体为一定的权利,如,权利质权;债权的客体为债务人 的(作为的或不作为)行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为无形的智慧财产等等,不一而足。王泽鉴先生认为,权利得以物或精神财富作为客体,此为第一阶层的权利客体;权利 本身又得作为权利人处分的对

2、象,是第二阶层的权利客体。作为第二阶层的权利客体,除了 物权、无体财产权及债权以外,还包括一定的法律关系,如买卖、租赁等。1由此可见,权利的客体本来不以“物”为限。但是,由于人们的一切财产关系究其根 本无不与“物”发生着直接或间接的关系,因此,也有学者称“物”为债权的间接客体。2 正 因为物所处的作为权利客体的根本性地位,所以“物”在法律上的地位就不仅仅处于物权编, 按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如德国、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关于“物”的一般性条文通常规定 在民法典的总则部分。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人们对智慧产物的日益关注,与物不同的另一类权利客体 越来越受到重视,这就是智慧财产。它是不含物质实体的思

3、想或情感的表现形式,是客观的 存在,但却是非物理的虚拟的“物”3。对于智慧财产,我国民法界多数学者认为,不应将 其作为未来我国民法典的一编,而应当以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民法典外的民事特别 法来规范。4第五章 物的意义民法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5但民法世界又不是对生活世界的直观描述,而是用民法 独有的抽象的表述方式代替了人们日常的具体的自然语言,使被描述的特定领域的生活世界 具有了抽象性、人造性、目的性和规则性。6民法上所谓的“物”,其含义不同于人们在日常 生活中对物的理解。概括地说,物,是指人体以外的、具有确定的界限和范围、能够成为权 利客体且可以为人力所能支配的、独立成为一体的有体物。

4、兹解析如下:一、物须为有体1 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 205 页。2 刘得宽著:民法总则(理论与实用),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1992 年 9 月修订新版,第 149 页。3 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第 14 页。4 梁慧星: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载于民商法论丛第 21 卷,。5 邱本、崔建远:论私法制度与社会发展,载天津社会科学,1995 年(3 )。 6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 13 页。罗马法上的物不限于有体物,无体物或权利也包括在内。所谓的有体物,指能够被人 的感官感觉的物。所谓的无体物,性质为权利,指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权

5、利。之所以排除所有 权,就立法技术而言,是为防止将所有权和所有物混淆,因为所有权是最完全的物权,有绝 对排他的性质,事实上易与物的本体混合为一,而难以辨认何谓“有体物”,何谓“无体物”。 1因此,在物权法一物一权的原则下,“我有一块手表与我有一块手表的所有权”没有分别。 所以,罗马法认为所有权即所有物,属于“有体物”。法国民法承袭罗马法传统,认为权利是所谓的“无体物”。但德国民法将权利的概念排 除在“物”以外,从而建立了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理论。我国现行民法对于物的意义虽然没 有明确的规定,但从民法通则的立法用语看,物并不包括权利。2 至于象著作权、商标 权、专利权等的知识产权,如前所述,应在单

6、行的知识产权法中予以规定。我国民法典的立 法思路同样采取了这样的考量。因此,对我国民法“物”的解释,应为有体物“。有体”,是 就物理的观念而言,包含了占有一定空间的含义。然而,在民法世界中,诸如电、光、热, 无线电频率等,虽然无形,但由于其能够满足人们生活的需要,并具备独立交易的性质,且 在法律存在排它支配的可能,所以,对“有体物”的例外解释包括了上述那些不一定要占有 空间的物。二、物须为人力所能够支配民法上的物,必须能够成为权利的客体。而物所体现出的权利属性,必然要求人们能够 对其支配从而实现法律赋予的特定利益。人力能够支配物,是对物上存在的人的意志的可能 性的表达,不能为人支配的,不能体现

7、人的意志,也就不能成为权利的客体。3 所以,民法 上的物的概念与物理上的物并不相同。例如,日月星辰,阳光空气,瑞雪春风,它们虽然与 人们的生活休戚相关,也带给人们效用和利益,但一般的人力并不能支配它们,所以并不是 民法上的物。三、物须为权利的客体在文明社会里,自然人的人身不能成为权利的客体。人体作为人的象征,具有人的本质, 应当享有自己本应受到的尊重。一个人的人身只能体现其本人的意志,且即使是体现本人意 志的权利行使,法律也有严格的限制,例如,即使本人也不得以自己意思抛弃或限制自身的 权利能力。4人身不能为他人所支配,人只能是权利的主体,不能为权利的客体。人身并不以自然的、生理上的生长部分为限

8、,即使是假肢、金牙等,一旦成为人身的组 成部分,就不再是民法上的“物”了。另一方面,即使属于自然的、人身的生理上的生长部 分,例如,血液、骨髓、器官等,如果与人身分离,反而可以视为物。当然,分离必须不违 反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要求,这种要求同样适用于本人对自己人身的处分。5人的尸体是否为物,众说纷纭。有人认为,尸体应为物,但不是民法上的物;有人认为, 尸体既然已经不属于有生命的人身,而成为人们物质上更多的是精神利益上的寄托,应当视 为物,属于继承财产的一部分,归属于继承人。6 至于以尸体为标的的行为,不应当违反公 序良俗及国家强行规范的规定。对于人身和尸体在法律上的性质,本书的下一编“民事主体

9、”有更多的论述。1例如,地役权、用益权、债权等权利,在罗马法上被成为无体物。请参见周枬,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 馆,第 276-281 页。2参见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之“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一节。 3在权利意志说下,“我有权利”,意味着主体的意志与该对象之间的特殊的法律联系,此模式与该对象在时 间和空间上的经验状态无关,却与理性占有的概念一致。请参见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商务印书馆 第 65 页。4王伯琦:民法总则,中正书局印行,第 56 页。5对于人体器官作为民法上的物所涉及的伦理及法律上的问题,请参【法】多米尼科都佛宁:生物伦理 学规则一一如何掩盖彼此矛盾的利益载科学与

10、哲学的对话,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177-197页。 6王伯琦:民法总则,中正书局印行,第56页。四、物须独立成为一体 物须独立成为一体,是指物能够独立满足人们生活的需要,是价值上的独立一体,而 不是就物理观念来确定。而且,是否能够具备独立满足人们生活的要求要考虑到交易的具体 情况才能决定。例如,单独的一只鞋在通常的情况下不具有价值的独立性,但如存在另外的 能够与其配为一双的另一只鞋,则其具有独立满足人们生活的需要的性质,也可成为独立一 体的物。五、物须满足人们的需要 物应当具有一定的价值,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对于是否存在着物的“价值”,应当依 据具体情况判断。例如,朋友的照片,一封书信,

11、在一般人看来不具有价值的东西,对特定 的主体而言则存在着精神上的利益和需要,因此不能否认其为物。一般地所,物具备着两项重要的价值,即物的使用价值和物的交换价值。使用价值是 基于物的自然属性而产生的利益,如房屋用于居住,衣食带来温饱等都是物的使用价值的体 现。用益物权正是基于物的使用价值而产生的。另一方面,由于物具有对一般主体的满足性, 使物具有了交换价值,因而产生了如担保物权这样的物权。六、物须有一定的界限或范围 物的一定的界限和范围使物能够置于权利人的排他的支配之下,1因而能使物具有为人 利用的价值。确定物的界限或范围,可以基于自然的方法,如一棵树、一匹马;也可基于社 会的方法,如绵延的土地

12、经过人为的划分形成有一定界限的不动产。第六章 物的种类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民法将物区分为这样几类:一、动产与不动产区别动产与不动产的标准是看物经过移动是否会改变其价值。(一)不动产 所谓的不动产,指土地及其上的定着物。这类物是无法移动的,或者说一旦移动就会失 去其价值。1、土地 土地的概念,包括土地表面部分、地面上空及地下部分。土地是一个立体的概念,因 为如果土地仅仅指地表部分,而不包括上空和地下,就不具备生活上的完整利益。比如,在 土地上建筑房屋,向下须打建地基,向上须占有一定的土地上空;即使是幼小的植物,根须 和枝叶也占据地表、地下和土地上空。但无论地表或其上空、地壳,须以人力所能支配者为

13、 限,否则不构成民法上的物,当然也不能成为土地。土地是不动产的基础。由于土地是不可再生的资源,具有很强的经济上的稀缺性,因 此是重要的权利客体。土地的特点是价值较高,不能移动,且不易增加。2、定着物 罗马法有“地上物属于土地”的思想。承袭这一传统,德国民法视土地的定着物为土地 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我国固有的习惯,土地与其定着物分别为不同的不动产。2所谓的定着物,是指固定附着于土地上的物,如,房屋,桥梁等。定着,体现了“固定” 和“附着”两个含义。所谓“固定”,就不是临时搭建在土地上,例如,露营临时搭建的帐1梁慧星:民法总论(2001版),法律出版社,第98 页。2日本民法、泰国民法也认为,定着

14、物为对立的不动产。对于定着物可以为不同与土地的处分。 篷不是定着物。所谓“附着”,说明该物并没有到与土地合而为一的程度。1固定附着于土地, 不同于与土地不能分离。例如山丘、沼泽等,由于其不能与土地分离,因而其本身就是土地。土地的出产物,如庄稼、树木,在没有与土地分离以前,也属于固定附着在土地上的物。 但有学者认为,出产物不同与定着物,如房屋等,不能成为独立为一物的不动产。因为,出 产物自土地生长,与土地关系更为密切。所以“不动产的出产物尚未分离的,为该不动产的 组成部分”。2 所谓的“组成部分”,即成分的意思,因不能独立满足人的生活要求而不能成 为物。至于当出产物与土地分离以后,它便成为独立的

15、物。例如,被砍伐的木材已经脱离土 地,成为建筑或其他材料,因而成为独立的物,并属于动产的范畴。(二)动产 不动产以外的物即为动产。这种对动产的解释方法称为除外方法。对于不动产的意义明 了,即可理解什么是动产。此外也有学者直接定义动产,即指不毁损其物而能变更其所在的 有体物。(三)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意义 区分动产与不动产,是物权法的架构基础。如前所述,与动产相比,不动产具有价值 较高、难以移动和不易增加的特点,所以与社会经济生活关系密切。故法律对不动产物权与 动产物权的种类、物权变动要件、得丧原因和效力等均设有不同规定。此等区别对于了解物 权法极为重要。3此外,在债的关系中,此种区别也有重要意义

16、。例如,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 明确、依照我国合同法第61 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如履行地点不明确,交付不动产 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又如,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 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二、主物与从物 根据两个物在效用方面的关系,可将物分为主物和从物。主从乃是相对而言的。例如, 门锁相对于(主物)房间是从物,但相对于(钥匙)则是主物。所谓的主物,指相对于从物 而言具有独立的经济上的效用。所谓的从物,具有经常地补助其主物的效用,且与主物属于 同一主体,并且不构成主物的成分。具体来说:(一)从物不是主物的成分 从物不属于主物的成分。所谓物的成分,即物的组成部分。通常,物的成分指各个部 分互相结合,如果不经过毁损或变更其性质就不能分离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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