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林地管理条例

上传人:re****.1 文档编号:508485163 上传时间:2023-10-10 格式:DOCX 页数:11 大小:13.32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贵州林地管理条例_第1页
第1页 / 共11页
贵州林地管理条例_第2页
第2页 / 共11页
贵州林地管理条例_第3页
第3页 / 共11页
贵州林地管理条例_第4页
第4页 / 共11页
贵州林地管理条例_第5页
第5页 / 共11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贵州林地管理条例》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贵州林地管理条例(11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2003 年 9 月 28 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自 200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根据 2010 年 9 月 17 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 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1 月 29 日贵州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 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9 年 3 月 29 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 贵州省人民代表

2、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 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建 设良好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遵 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林地,包括郁闭度 0.2 以上的乔木林 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 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业发展规划的 宜林荒山荒地。第四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管理

3、和合 理利用林地,增加对林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林地使用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转让林地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地管理工作的领导,负 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林地保护、利用的管理和 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保 护、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做好与林地有关的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 在林地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 政府或者林业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土地等有关行政 部门对

4、林地资源进行调查,建立林地权属档案和林地地籍档案。第八条 林地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行政部门对国家和集体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进行登记,颁发林权证,确认所 有权和使用权。第九条 林地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 记。林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依法办理初始登记;林地使用权发 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林地灭失时应当依法办理注销 登记。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等行政部门对退 耕还林地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进行初始登记,颁发林权 证,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相 应调整。第十一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向县

5、级以上人民政 府林业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二)申请人身份证件或者单位法定证照;(三)申请登记的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申请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应当向初始登记机关提 出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二)林权证;(三)林地权属依法变更的有关证明材料。第十三条 林地被依法占用、征收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林地 灭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在林地灭失之日起 30日 内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注销登记。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林地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申 请登记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 应当予以受理,并

6、在受理之日起 10日内将有关材料在林地所在 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 30日。公告期满后无异议的,登记机关 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个月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 人不予登记的理由。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林地 承包经营合同。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规范 的合同格式。第十六条 国家和农民集体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 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包时,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 订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并由发包方将林地承包经营合同报县级人 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林地承包期内,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 义务

7、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第三章 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第十八条 林地权属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使用权争议, 由当地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二)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在县级行 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三)跨行政区域的林地权属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 府依法处理。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林地及其附着 物,不得妨碍林地使用管理现状。第十九条 尚未取得林权证或者对林权证有争议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证明材料:(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

8、的山林权证书、土地所有 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二)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建立林场、苗圃 场、自然保护区的文件或者设计任务书;(三)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四)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书;(五)争议各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 理争议的协议、决定和附图;(六)其他证明林地权属的材料。第二十条 处理林地纠纷,应当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争议各方只有一方持有有效证据的,争议的林地应当 明确给持有有效证据的一方;证据中面积与四至不相符的,以四 至为准;(二)对同一争议有数次协议或者决定的,以最后一次协议 或者决定为准;(三)争议

9、各方都持有有效证据或者都无有效证据的,在争 议林地内,按照公平、合理、有利于生产管理和林地资源的综合 开发利用的原则处理。第四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分类经营的原则,编制林地保护和利用总 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未经编制机关审核同意和批 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第二十二条 禁止将林地开垦为耕地;禁止在未成林造林 地、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封山育林区林地内从事砍柴、放牧 等危害林木的活动。第二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在林地内从事建窑、采石、 采砂、采矿、取土、修建坟墓等危害林地的活动。国家和省的重点

10、建设工程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使 用林地手续。第二十四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 通信、建筑等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征 收林地的,应当经林业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土资源行政部 门办理占用、征收林地审批手续。占用、征收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占用、征收 林地的范围进行施工。第二十五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 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 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申请办理临时占用林地审批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项目批准文件;(二)具有森林资源调查设计资质的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 地可行性报告;(三)

11、与林地权属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协 议;(四)相关部门批准的采砂、采石、采矿、修路等建设工程 的文件。申请办理占用、征收林地审核手续,除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 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与林地权属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的安置补助费 协议。第二十六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 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审批:()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5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审批;(二)防护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以外 2 公顷以下的,由县级 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审批;2 公顷以上 10 公顷以下的,由市、 州、地林业行政部门审批;10 公顷以上 20 公顷以下的,由省人 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审批。第二

12、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在受理用地单位 提交的用地申请后,由用地单位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县级 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委派 2 名以上具有中级技术职务以 上的人员进行用地现场查验,确定实物指标,填写使用林地现 场查验表,制定恢复森林植被的措施,并提出审核意见,逐级 上报。第二十八条 农村居民修建住宅,应当充分利用旧宅基地和 村内空闲地,尽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符 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第二十九条 农村居民修建住宅占用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不得审核同意:(一)城市郊区、坝子地区每户超过 130 平方米;

13、(二)丘陵地区每户超过 170 平方米;(三)山区、牧区每户超过 200 平方米;(四)旧住宅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五)出卖、出租原住房。第三十条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 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人民政 府林业行政部门批准;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 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 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批准。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中华人民共 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六项工程设 施。森林经营单位修筑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以外的其他 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应当

14、依法办理建 设用地审批手续。第三十一条 权属明确的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通过承包、 租赁、转让、拍卖、协商、划拨等形式进行流转。林地使用权可 以依法继承、抵押、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者条 件。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 在林地管理工作中,林业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 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规定批准占用、征收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二)在占用、征收林地未获依法批准前,违反规定批准用 地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先行施工的;(三)违反规定和有关程序办理林地权属登记、颁发林权证 或者非法撤销已依法颁发的林权证的;(四)在调处林地

15、权属纠纷工作中,指使当事人弄虚作假或 者纵容当事人采取暴力等行为干扰调处工作的。第三十三条 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单方或者双方改 变林地现状,砍伐林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 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补种砍伐株数 5 倍的树木,处以 砍伐林木价值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尚不构成 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补种损坏的林木,可以处以毁坏林地每平方米 1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归还林地,处以非 法改变用途或者占用林地每平方米 10 元以上 30 元以下罚款:(一)非法占用林地的;(二)用地单位和个人未按照依法批准占用、征收林地的地 点、面积进行施工,多占林地或者倾倒废渣、废石、废土、废水 的;(三)临时占用林地超过批准期限,或者在临时占用林地上 修筑永久性建筑物的;(四)将林地开垦为耕地的。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学术论文 > 其它学术论文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