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平法的推定信托研究第一章推定信托的概念及分类 第一节推定信托及相关概念 一、 推定信托及相关概念 (一)推定信托的概念 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是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与其他种类的信托不同,推定信托是由法院强制性地认定受托人的行为在当事人间成立信托关系,因而推定信托不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而独立产生 1.几种理论: (1)目的说——公平正义要求 推定信托至少在17世纪已经存在当时主要是作为一个残余信托工具而为法院所采用,尤其是在法院要介入又没有合适的法律构架予以介入,D.M.Waters, The Constructive Trust, The Athlone Press, London, 1964, p.335.没有具体明确的原则、规则创立时由于普通法系固有的弊病,绝大多数的规则在创立初期均出现概念、定义不清的现状在实践上和理论学界上相对较为统一的观点是:推定信托的适用,是出于衡平法的公平、良知要求,如果让某一特定物(specific property)的拥有人拥有衡平法的利益,将是不公平的H. G. Hanbury & d R.H. Maudsley, Modern Equity. (11th ed. 1985), p.370. (2)目的说——防止欺诈 一种传统的表述是:任何时候当任何原因之存在致使一人本应兑付某项财产权益,如法院不推定信托,则可能致使财产持有人欺诈而持有财产,D.M.Waters, The Constructive Trust, The Athlone Press, London, 1964, p.335.或如法院不推定信托,则无法从根本上防止欺诈的产生。
Meagher & Gummow, Jacobs Law of Trusts in Australia, 6th, ed, Butterworths, Sydney, 1997, p.281. (3)状态说——非良知状态(unconscientiousable situations)的出现 美国法官Cardozo认为, 任何时候当出现法律上所有权人并非以良知状态(conscientiousable situations)持有实际受益利益这种状况,推定信托就应该成立Beatty v. Guggenheim 122 N. E. 378, at 380 (1919). (4)工具说——追求公平正义的工具 推定信托被认为是一种工具,据此要求受托人将其所持之财产兑现给受益人它也是公平、正义的要求Ford & Lee, Principles of the Law of Trusts, 3rd, LBC Information Service, 1996, p.997. 这也是法院对财产兑现的义务施加推定信托的要求 (5)事实适用说 上述各种原因均是施加推定信托的理由,但并非唯一理由,它们其中一个理由未必足够充分解释推定信托,这些解释也没有严格从“推定”(constructive)的角度予以推理。
Jacobs Law of Trusts in Australia建议,推定信托指信托通过阐明或解释情景(situations)来推定情景(situation),而非依衡平法来推定信托,衡平法是在推定情景的基础上赋予法律后果Meagher & Gummow, Jacobs Law of Trusts in Australia, 6th, ed, Butterworths, Sydney, 1997, p.281.即推定信托首先是对事实的推定,至于是对物责任或对人责任是衡平法适用的后果 笔者认为,上述概念都从一个角度或几个角度来解释推定信托同样以公平正义为内容,既可以有目的说,又产生工具说;同样强调目的,但又强调公平正义,又强调防止欺诈显然,防止欺诈进一步说不是为了追求公平正义又是为了什么?正如Edmund Davies 勋爵所说,“英国法对推定信托没有提供一个清晰和全面的定义推定信托的范围界限很模糊这可能是立法者的故意因为只有这样,法院通过一些技术手段将推定信托运用来对特定案件公正裁判时才不会受到限制”Cael-Zeiss Stiftung v. Herbert Smith (No.2)[1969]2Ch.276 at 300.法官们更愿意去概述推定信托的适用情形。
它的目的在于防止有关财产受益权的维护或其他主张违背衡平法的原则 2.构成要素 推定信托成立的几个要素: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具有可辨认的、确定的财产;存在信托关系或信义关系;防止不当得利的可能发生 (1)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 明示信托(express trust)产生于设立者的意思,归复信托(resulting trust)产生于设立者的行为,而推定信托与设立者意思或行为没有关系,它独立于设立人的任何主观意愿而产生 有学者认为,推定信托总是依法而成立,独立于当事人意思法庭从未像探究明示信托或归复信托那样探究当事人的实际或假定意思(presumed intention)A.J.Oakley, Constructive Trusts, Third ed., Sweet & Maxwell, 1997,p.1. 在Muschinski v. Dodds(1985)62 A.L.R.429 at 451.一案中,澳大利亚高等法院Deane法官认为,推定信托是“一项依据衡平法的原则产生的救济制度这项制度不考虑当事人之间实际或预先设定的约定、意图”明示信托是以当事人间有意识地设立信托为前提。
而且,这种意识必须是清楚、明确,而非模糊不清 N. A. J. Ford 和W. A. Lee认为,推定信托可以无须探究当事人的意思但推定信托同样可以从当事人的意思中产生,在某种情况下甚至无此类意思Ford & Lee, Principles of the Law of Trusts, 3rd, LBC Information Service, 1996, pp.995~996. 由于推定的特性,法庭依法可以决定实施一个已经声明的信托以对抗其他人,而非原始受托人法庭甚至可以决定信托的条件H. G. Hanbury & d R.H. Maudsley, Modern Equity. (11th ed. 1985), p.370. 推定信托一旦被施加,推定受托人将负有对物责任和对人责任两方面的责任对物责任和对人责任的英文表达为property liability 和 personal liability, 又有proprietary liability,它表现为受益人对物的所有权,当物无法恢复到受益人手中,受托人对受益人的责任转为对人的责任假如说信托关系体现在财产方面是受托人负有为受益人利益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那么推定信托的施加使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受益权。
进而,与其他种类信托的受托人一样,推定受托人负有亲自管理财产并因其行为对受益人负责的义务但是,推定信托成立,法律关系主体并不必然享有上述权利,承担上述义务在什么情形下这些财产受益权和信托义务存在,由法院决定正如Millett法官所说,“在推定信托成立的任何场合,推定信托关系的法律主体都要承担明示信托所要求的所有信托义务,受到明示信托的所有条件限制,这是一种误解” Lonhor v. Fayed (No.2)[1992]1W.L.R.1 at 12. 是否只有通过法院的判令才能成立推定信托,有不同的观点 否定说——从救济的角度在Chase Manhattan Bank v. Israel Bank[1981]Ch.105.一案中,Goulding 法官认为根据纽约州的法律,法院的命令不是推定信托成立的必要条件加拿大最高法院在Rawluk v. Rawluk.(1990)65D.L.R.(4th) 161.一案中也采纳了这个观点美国和加拿大都将推定信托作为一般衡平救济方式 肯定说——事实的表现角度至少在司法实践中,英国法认为推定信托只能通过法院的命令才能成立几乎所有的推定信托,都是在有争议或各方认定不清时,诉诸法律,请求确认的结果。
没有法院的判决,没有推定信托 笔者认为,法庭的判决是对事实的确认,是一种表现形式,但不能因为仅仅存在这种表现形式,就将表现形式视为该事实成立的必要条件法院判令是否是推定信托成立的必要条件,对此问题的不同观点会影响受益人的利益是否优先于第三人而获得保护,也将会影响受益人的经济地位 (2)具有可辨认的、确定的财产 信托的成立需要有可辨认的、确定的财产根据这一性质,只有存在明确的可以辨认的财产时,法院才可以施加推定信托也就是说,信托财产必须可以识别,具有确定性确定的时间可以是在提起诉讼时或在起诉之前A.J.Oakley, Constructive Trusts, Third ed., Sweet & Maxwell, 1997, p.2. 对于可辨认的、确定的财产,有几种观点 具体财产附属说这是传统的观点,依赖于明示信托传统的盎格鲁、澳大利亚的一些理论认为,就其与受托财产而言,它附属于具体财产(attaching to specific property),据此一个受托人将其名下财产处理以有益于受益人A.J.Oakley, Constructive Trusts, Third ed., Sweet & Maxwell, 1997, p.1.R. H.Mandsley认为,推定信托是将法律所有权附于受托人名下,而将衡平法所有权给第三人。
H. G. Hanbury & d R.H. Maudsley, Modern Equity. (11th ed. 1985),p.374.H. A. J. Ford & Lee也认为,就财产附属性而言,推定信托与明示信托相似Ford & Lee, Principles of the Law of Trusts, 3rd, LBC Information Service, 1996,pp.998-999.美国的理论认为,推定信托是一个指向,使得某人持有财产有益于第三人,这种指向由法院行使并设定一定义务D.M.Waters, The Constructive Trust, The Athlone Press, London, 1964, p.334. 笔者认为,显然这种分析不能揭示其本质无论是明示信托、慈善信托,它们都是与物定物 (specific property) 相结合无这种具体明确财产,就无从探究信托当然有些信托其受托财产是可以递增或减少或设定具体信托,并规定其孳生的收入自动归入为信托财产表面看其信托财产是处于“动”的状态——收入可能每年有增加,但总体上物是具体的这种学说本质上应归类为产生的形式,是因当事人而成立或是因法院之判定而成立。
受控制说这种规定实际上扩大了具体财产附属说在Re Barney [1892]2Ch. 265, at 273,摘自A.J.Oakley, Constructive Trusts, Third ed., Sweet & Maxwell, 1997, pp.188-189一案中,Kekewich法官明确指出,“信托财产归属于受托人,或者至少财产应当由受托人所控制,这是受托人的重要特征”这种观点的适用范围相对广泛,不以物理或法律上的归属为依据 坚持这种观点的一个理由是,推定信托已经被经常地适用于在特殊情况下,法院也会要求那些在违反信托合同处分财产的行为中起同谋或协助作用的主体承担推定信托责任在这种情形下经常没有确定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