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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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3号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已经2013年10月8日国务 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 行。总理李克 强2013 年 11月11日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 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 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根据畜牧业发展状况和畜 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确定。牧区放牧养殖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保护环境与促进 畜牧业

2、发展的需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统筹 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激励引导。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 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扶持畜禽养殖污染防 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 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 用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养殖 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 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 污染

3、防治工作。第六条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 化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 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 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装备研发。各级人 民政府应当支持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 平的提高。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 当及时调查处理。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预 防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编制畜牧业发展规

4、 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畜牧业发展规 划应当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 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牧主管 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 部门批准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牧业发展规划相 衔接,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 标、任务、重点区域,明确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以及废弃物 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三)城镇居

5、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 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 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大型畜禽 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畜禽养殖 场、养殖小区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 小区的管理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农牧主管 部门确定。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应当包括:畜禽养殖产生的废弃物种类 和数量,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方案和措施,废弃物的消 纳和处理情况以及向环境直接排放的情况,最终可能对水体、土

6、 壤等环境和人体健康产生的影响以及控制和减少影响的方案和措 施等。第十三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 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 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 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 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 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 施。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 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

7、治配套设施的,应当 确保其正常运行。第十四条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应当采取科学的饲养方式和 废弃物处理工艺等有效措施,减少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量和向 环境的排放量。第三章综合利用与治理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制造 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消 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促进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就地就近 利用。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沼气制取、有机肥生产等废弃物 综合利用以及沼渣沼液输送和施用、沼气发电等相关配套设施建 设。第十八条 将畜禽粪便、污水、沼渣、沼液等用作肥料的, 应当与土地的消纳能力相适应,并采取

8、有效措施,消除可能引起 传染病的微生物,防止污染环境和传播疫病。第十九条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 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 运,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第二十条 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 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 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第二一条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 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深埋、 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

9、定期将畜禽养殖品 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 报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 定期将备案情况抄送同级农牧主管部门。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 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 环境污染的监测。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 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第二十四条 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市、县人民 政府应当制定综合整治方案,采取组织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 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有计划搬迁或者关闭畜禽养殖场所等措 施,对畜禽养殖污染进行治理。第二十五条 因畜牧业发展规

10、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 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 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 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 予以补偿。第四章激励措施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示范奖励等措施, 扶持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 标准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改造,鼓励分散饲养向集约饲 养方式转变。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过程中,应当统筹安排,将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纳入规 划,落实养殖用地。国家鼓励利用废弃地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未利用地 开展规模化

11、、标准化畜禽养殖。畜禽养殖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生产 设施用地和必要的污染防治等附属设施用地。第二十八条 建设和改造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可以按照 国家规定申请包括污染治理贷款贴息补助在内的环境保护等相关 资金支持。第二十九条 进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从事利用畜禽养殖废 弃物进行有机肥产品生产经营等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活动 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第三十条 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生产有机肥产品的,享受国 家关于化肥运力安排等支持政策;购买使用有机肥产品的,享受 不低于国家关于化肥的使用补贴等优惠政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用电执 行农业用电价格

12、。第三十一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沼气 发电,自发自用、多余电量接入电网。电网企业应当依照法律和 国家有关规定为沼气发电提供无歧视的电网接入服务,并全额收 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多余电量。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沼气发电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 上网电价优惠政策。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制取沼气或进而制取天 然气的,依法享受新能源优惠政策。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对畜 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支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费用给予补 助。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对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 明畜禽尸体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处理费 用、养殖损失给予

13、适当补助。第三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和 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自愿与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签订进一步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优先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 环境保护和畜禽养殖发展相关财政资金扶持范围。第三十五条畜禽养殖户自愿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 施、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相关 激励和扶持政策。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牧主管部 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

14、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 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 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 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 者关闭。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 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 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

15、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 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 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 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 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 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 罚:

16、(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 成环境污染的;(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 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第四十一条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 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 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 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 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第四十二条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 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 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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