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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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6 年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6 年外资银行管理实施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资本 总额或者股份总额 50%以上,或者不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 50%以上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商业银行: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2016 年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 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 定本细则。第二条 条例所称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银监会,所称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第三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2、:(一)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三)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够有效控制各类风险;(五)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六)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会计,且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持 无保留;(七)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八)具有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九)具有对中国境内机构活动进行管理、支持的经验和能力;(十)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十一)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监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本条第(九

3、)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仅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 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行。第四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资本 总额或者股份总额 50%以上,或者不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 50%以上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商业银行:(一)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半数以上的表决权;(二)有权控制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财务和经营政策;(三)有权任免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四)在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有半数以上投票权。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主要股东应当将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纳入其并表范围。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拟设外商独资银行、

4、中外合资银行的 股东:(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二)股权关系复杂或者透明度低;(三)关联企业众多,关联交易频繁或者异常;(四)核心业务不突出或者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五)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环境影响较大;(六)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七)代他人持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股权;(八)其他对拟设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第六条 条例第十条至第十二条所称提出设立申请前 1年年末是指截至 申请日的上一会计年度末。第七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除应当具备条例第九条、第十 二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分行应当具备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 条件。外国银行在中国

5、境内增设代表处,除应当具备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代表处应当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第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分行,应当具备中国银监会规定 的审慎性条件。第九条 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筹建书之日起 15 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 作。逾期未领取开业申请表的,自批准其筹建之日起 1 年内,中国银监会及其 派出机构不受理该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第十条 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人在筹建期内应当完成下列工作:(一)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并将公司治理结构说明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 会派出机构(

6、仅限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二)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内部组织结构、授权授信、信贷资金管理、 资金交易、会计核算、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将内控 制度和操作规程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三)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且已接受政策法规及业务知识 等相关培训的业务人员,以满足对主要业务风险有效监控、业务分级审批和复 查、关键岗位分工和相互牵制等要求;(四)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并将样本报送所在地中国银 监会派出机构;(五)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并将有关证明复印件报送所在 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六)应当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

7、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系 统、会计系统、计算机系统等进行开业前审计,并将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 出机构。第十一条 拟设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筹建事项完成后,筹备组负责人应当 向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开业前验收。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 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 10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发给验收合格意见 书。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可以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10 日后向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复验。第十二条 经验收合格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外资银行行政许可 规章的规定向中国银监会或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开业申请资料。第十三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获

8、准开业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领取金融许 可证。第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开业。逾期未开业的, 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开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 自开业批准文件失效之日起 1 年内,开业决定机关不受理该申请人在同一城市 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第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开业前应当将开业日期书面报送所在地中 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业前应当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 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第十六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 独资银行,应当符合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设立外商独资银行的条件,并

9、且具 备在中国境内长期持续经营以及对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实施有效管理的能力。第十七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 独资银行的,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原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经合并验资可以 转为外商独资银行的注册资本,也可以转回其总行。第十八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 独资银行的,应当在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筹建期间、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在中 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 公告。第十九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在中国银监会指定 的全国性报纸以及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

10、。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自所在地银监局批准设立之日起 6 个月内迁入固定的 办公场所,超出6 个月后仍未迁入固定办公场所办公的,代表处设立批准决定 失效。第二十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迁入固定办公场所后,应当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 派出机构报送下列资料:(一)代表处基本情况登记表;(二)工商登记证复印件;(三)内部管理制度,内容包括代表处的职责安排、内部分工以及内部报告 制度等;(四)办公场所的租赁或者产权证明复印件;(五)配备办公设施以及租赁电信部门数据通讯线路的情况;(六)公章、纸样本以及工作人员对外使用的名片样本;(七)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第二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合并、分立后的注册资本或者

11、营运资金、 业务范围由中国银监会重新批准。第二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临时停业 3天以上 6个月以下,应当在临 时停业后5 日内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说明临时停业时间、理由 及停业期间安排。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临时停业的,应当在营业场所外公告, 说明临时停业期间的安排。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将辖内外资银 行营业性机构临时停业情况逐级报送中国银监会。第二十三条 临时停业期限届满或者导致临时停业的原因消除,临时停业机 构应当复业。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在复业后 5 日内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 出机构报告。营业场所重新修建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银 监会派出机构报送营

12、业场所的租赁或者购买合同意向书的复印件、安全和消防 合格证明的复印件方可复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临时停业期限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重新 办理。第二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有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须变更金 融许可证所载内容的,应当根据金融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事宜。需要验资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将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会计 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需要验收的,外资 银行营业性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进行验收。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持中国银监会或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的批准文 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换领营业执照。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

13、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以及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公告应当自营业执照生效之日起 30日内完成。第二十五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发生更名、变更办公场所等变更事项,应当在 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后在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第三章 业务范围第二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所称买卖 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外 汇投资业务:在中国境外发行的中国和外国政府债券、中国金融机构债券和中 国非金融机构债券。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二)

14、项和第三十一条第(十一)项所称 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是指与银行业务有关的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第二十八条 外国银行分行经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外汇业务,营 运资金应当不少于 2 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第二十九条 外国银行分行经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外汇业务和人民 币业务,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 3 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中人 民币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 1 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 2 亿元人民 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资法人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当与业务规模相适应且拨付到位。第三十条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的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可以承继 原外国银行分行已经获准经营的全

15、部业务。第三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获准的业务范围内授权其分支 机构开展业务。外国银行分行在获准的业务范围内授权其支行开展业务。第三十二条 条例第三十四条是指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初次申请经营人 民币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其中第(一)项是指拟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 行营业性机构开业 1 年以上。开业 1 年是指自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获准开业之 日起至申请日止满 1 年。已经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 对象范围,应当具备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并经中国银监会或所在地 银监局审批。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 围,应当按照外资银行行政许可规章的规定报送下列申请资料:(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 席的;(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拟经营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及操作规程;(四)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外国银行的1 家分行已经依照条例规定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该外 国银行的其他分行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不受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限制。外国银行的1 家分行已经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该外国银行增设的分行 在筹建期间可以开展人民币业务的筹备工作,经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验 收合格后,可以在开业时提出经营人民币业务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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