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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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已经年月日公安部部 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审核管理,提高建筑工程防火抗灾 能力,保障人民生命和公私财产安全,保障国家消防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标 准的贯彻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是指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新 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项目,从设计、施工到 竣工验收所实施的消防设计审核、施工安装监督检查和消防验收。 具体监督审核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 作出规

2、定。 第三条 凡从事建筑工程建设,消防设计、施工安装和建筑消防设施检 测、维修保养的单位和个人,建筑物所有者以及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均应当 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建设、设计、施工安装单位的责任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以及用途变更 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图纸和资料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并填写相应的建 筑消防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自动消防设施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或者建 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工兴建。 第五条 设计单位在进行工程项目设计时,必须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 其他工程建设标准有关消防设计的规定。 由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有关单位设计的建筑工程项目

3、,必须符合我国消防 技术标准的规定。 国家、省级重点工程和其他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编 制消防设计专篇,该专篇包括设计依据、工程概况说明和工程项目中涉及本规 定第十五条所列内容的图纸资料。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修改消防设计图纸。 第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建立消防设计责任制。法定代表人负责组织本单位 的消防设计管理工作,检查消防设计质量;技术负责人应当把消防设计纳入工 程设计审查范围,凡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工程设计不应当签发;设计单位应 当组织工程设计人员学习、掌握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定期进行考核。 第七条 施工安装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消防设计图纸施工安装,不得擅自

4、 改动。 第八条 凡含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五项至第九项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 工程,在工程竣工后,施工安装单位必须委托具备资格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单 位进行技术测试,取得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工程消防验收申请,送达 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填写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并组织消防 验收。 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工,建筑物的所有者不得接收使用。 第十条 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后,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落实建筑 消防设施的管理和值班人员,与具备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资格的企业签订建 筑消防设施定期维修保养合同,保证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5、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安装调试、检测和维修保养必须选用已 经取得省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许可的单位。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和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积极采用先进的消防技 术。 建筑消防设施、防火材料等必须选用经国家产品质量认证、国家核发生产 许可证或者国家消防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测合格的产品。 第三章 消防监督机构的责任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审核实行直辖市、副省级市、 地级市及其所辖区(市、县)两级和地区(州、盟)及其所辖县(市、旗)两 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分工审核制度。具体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 防监督机构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省、自治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制定本地

6、区有关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 管理的规章制度,管理、检查本辖区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工作,参加、指导 对国家和省级重点工程项目的消防监督审核。 跨省、跨地区的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工作,由公安部或者省、自治区、 直辖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组织。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送审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建筑防火设 计、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分专业实行分工审核和技术总复核制度。 城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内部应当将消防设计审核管理权和消防验收管理权 分离。在实施消防验收时,应当组织防火监督检查、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灭火 战训和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等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消防设计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总平

7、面布局和平面布置中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 防水源等; (二)建筑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和耐火等级; (三)建筑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 (四)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 (五)消防给水和自动灭火系统; (六)防烟、排烟和通风、空调系统的防火设计; (七)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八)火灾应急照明、应急广播和疏散指示标志; (九)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消防控制室; (十)建筑内部装修的防火设计; (十一)建筑灭火器配置; (十二)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的防爆设计; (十三)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下列建筑工程项目应当列为消防设计审核的重点: (一)甲、乙、丙类火灾危险性

8、的厂房、库房(含堆场)、储罐区,洁净 厂房,高层工业建筑; (二)高层民用建筑; (三)发电厂(站),广播、电视中心,邮政、通讯枢纽等重要工程; (四)宾馆、商(市)场、体育馆、影剧院、礼堂、歌舞厅、医院、铁路 旅客站、汽车客运站、码头、机场候机楼等公共建筑; (五)地下工程; (六)科研基地、学校、幼儿园、图书馆、档案馆、展览馆、博物馆等; (七)其他重要工程。 第十七条 消防设计审核应当遵循国家消防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 对由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有关单位设计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依据我国消 防技术标准进行审核。 对于我国消防技术标准尚未规定的消防设计内容和新材料、新技术带来的 有关消防安全

9、的新问题,应当由省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或者公安部消防局会 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设计、施工、科研等部门的专家论证,提出意见,作 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送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应当及时审核, 从登记收图之日起,一般工程应当在十日之内,国家、省级重点建筑工程以及 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应当在二十日之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设计 审核意见书。需要组织专家论证消防设计的工程,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在规 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即为同意。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建筑工程施工中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七条和 第十二条要求,对消防设计的实施进行抽样性检查。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接

10、到建设单位消防验收申请时,应当查验 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等消防验收申报材料,材料齐全后,应当在十日之 内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验收,并在消防验收后七日之内签发建筑 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承担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 调试、检测和维修保养等服务企业、机构实行消防专业资格定期审查,每两年 进行一次,合格后,核发许可证;不合格的,不发或者撤销许可证,并定期向 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应当建立档案,并按年限、工程的性 质和重要性分类保管。 第二十三条 承担消防设计审核的消防监督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工程技术 专业知识,按照公安部有关消防监督

11、人员资格管理规定,取得岗位资格,方可 上岗。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人员严禁以任何名义和形式指定某个企 业承担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和维修保养,或者指定使用某个企业的消 防产品。选择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和维修保养企业或者选用消防产 品,一律由建设单位根据有关公告确定。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人员必须无偿履行消防监督职责,严禁 开办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检测和维修保养等服务企业、机构;严禁 在上述企业、机构兼职;严禁向企业收取各种名目的咨询费、管理费等;严禁 向企业强行摊派各种费用或者无偿占有企业的钱物。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本规定成绩

12、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 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消防设计不合格的建筑工程设计,不得评为优秀设计。建筑 消防设施安装质量不合格的不得评为优秀工程。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 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 正或者限期不改的,责令停止施工,已经完工的,责令停止使用: (一)未按规定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送审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即开工 兴建的; (二)施工中擅自改动消防设计,违反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 (三)建筑消防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接收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 设计、施工、安装调试、检测

13、、维修保养单位和个人违反本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 员、主管人员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或者限期不改的,责令停工,已 完工的不得验收交付使用;已经取得设计、安装调试、检测和维修保养许可证 的单位,由省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撤销其许可证: (一)工程设计违反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其他工程建设标准有关消防设计 规定,造成后果的; (二)建筑装修施工中擅自移动消防设备,影响消防设施使用功能的; (三)未取得许可证和年度复验,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承担建筑消防设施设 计、安装调试的; (四)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检测、维修保养弄虚作假,质量低 劣的; (五)

14、选用未经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消防产品,经纠正不改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一条 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 个人都有权举报。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 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并调离消防监督岗 位: (一)故意不履行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职责的不作为行为; (二)对应当办理审批、验收,故意拖延不办,超过审批、验收期限的; (三)向建设单位指定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和维修保养企业的; (四)向建设或者施工安装单位指定使用某个企业的消防产品的; (五)擅自收取各种名目的咨询费、管理费等的; (六)强行摊派各种费用,无偿占有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七)索要、接受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八)参与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检测维修保养或者开办从事上 述业务的企业、机构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以前有关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 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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