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上传人:re****.1 文档编号:508320118 上传时间:2022-08-15 格式:DOCX 页数:8 大小:13.58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青岛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青岛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青岛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青岛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_第4页
第4页 / 共8页
青岛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_第5页
第5页 / 共8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青岛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青岛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8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青岛市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 优化城市空间功能布局,促进沿线区域经济发展,补充轨道交 通资金来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相关的土地开发利 用、开发项目的实施以及收益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轨道交通相关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遵循整 体规划、统一控制、集约利用、功能融合、有序开发的原则。第四条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轨道交通土地资 源开发利用的组织、协调、监督工作,日常工作由轨道交通管 理机构承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项 目等具体工

2、作。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管等部门应当 按照职责做好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协同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 部做好辖区内的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相关工作.第二章规划控制第六条 轨道交通规划控制范围包括:(一)轨道交通规划线路两侧各1000米内的土地;(二)市人民政府和各区(市)人民政府在前项范围夕卜确 定的用于支持轨道交通建设和发展的其他用地。轨道交通规划控制范围由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向社会公 布第七条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批复后,城乡规划、国 土资源等部门在审批规划控制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 以及敷设管线和设置架空跨线等作业前,应当征得轨道交通

3、 管理机构同意.第八条 轨道交通车辆基地、停车场、车站(以下称轨 道交通场站)及其用地红线外半径200米以内区域为土地开 发利用核心区域(以下称核心区).轨道交通规划控制范 围内除核心区以外的区域为土地开发利用特定区域(以下称 特定区)。核心区和特定区的四至边界应当在编制本区域 土地开发利用专项规划中提出方案,一并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第九条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核心区土地开发 利用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市)人 民政府负责编制特定区土地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征得轨道交 通管理机构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心区和特定区土地 开发利用专项规划

4、应当相互协调。经批准的城市控制性详细 规划与核心区和特定区土地开发利用专项规划不一致的,应 当依法进行调整。第十一条轨道交通土地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多式衔接原则。多种交通衔接系统匹配,合理布 局,完善公交路网规划和停车场规划,整合轨道交通站与公 交换乘站、小汽车停车场、自行车、摩托车停车点的衔接与 配套建设.(二)立体复合原则。充分考虑轨道交通地下空间与地上 规划设计的整体性,优化区域空间布局。对于紧邻轨道交通 车辆基地、停车场、车站、区间、出入口、风亭等设施(以 下称轨道交通设施)的土地开发,应当结合轨道交通设施整体 规划、地上地下空间一体化设计,同步建设.(三)功能融合

5、原则。结合轨道交通场站融合多种业态功 能,用地性质应以商业、办公、居住、交通等功能为主在空 间上提倡功能的混合使用,整合设计以提供一站式服务。(四)节约集约原则。相对高强度开发轨道交通场站周边 土地,将地区开发强度向轨道交通场站及其周边地块适度集 中,结合具体项目进一步节约土地.第十二条核心区、特定区土地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 达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要求,包括功能定位、城市空间形 态、道路交通体系、用地开发、地下空间布局等内容具备条 件的,可以达到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深度,并进行相应的经济分 析、制定开发计划.特定区土地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与核心区土地开发 利用专项规划相衔接.第三章开发项目管理第十

6、三条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开发项目(以下称开发 项目),是指为促进轨道交通与城市建设协调发展,提高土地 集约节约利用水平,补充轨道交通资金来源,对轨道交通设施 和相关土地上的建(构)筑物、地下空间进行统一规划设计、 统一开发建设的项目。轨道交通设施开发项目,是指与轨道交通设施在结构上 不可分割、工程上必须统一实施的地上、地表和地下开发项 目,以及应当结合轨道交通设施统一开发的公共交通、商业服务、居住办公等开发项目。第十四条核心区内的开发项目应当与轨道交通设施整体规划、一体设计。其中,轨道交通设施开发项目应当与 轨道交通设施同步建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特定区土地开发利用 专项规划,制定

7、特定区开发计划,按期进行土地整理和出让, 确保上缴市财政的收益满足区(市)政府应当承担的资金要 求第十五条国土资源房管部门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管理 机构提出的开发用地需求,将开发用地纳入全市用地计划, 并统筹落实轨道交通土地开发利用的各类用地指标,优先满 足轨道交通土地开发利用需求。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设施开发项目需要征收土地或者 拆除房屋的,纳入轨道交通建设征迁范围,与轨道交通用地 一并整理征收,费用列入轨道交通建设成本。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是核心区内的其他开发项目土地一 级开发整理单位,承担土地开发整理费用。相关区(市)政 府按要求完成农用地转用、集体土地征收、国有土地收回、 拆迁补偿安置、房地产权

8、属注销等手续.核心区内的土地储备和供应手续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 心组织办理和实施.第十七条 符合核心区土地利用专项规划的轨道交通 设施开发项目,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开发的,城乡规划部门 应当统一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由其他单位开发的,城乡规划部门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意 见后,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轨道 交通设施开发项目与轨道交通设施应当一并供地。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设施开发项目使用的土地,不同规 划用途的土地应当有明确的竖向高程和平面边界范围,土地 使用权进行分层或者毗邻登记.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设施开发项目用地中,轨道交通设 施使用部分,划拔给轨道交通经

9、营单位;经营性开发部分, 协议出让给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地价按照规划建设轨道交通 前的市场评估价格确认。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以协议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以自主开发为主,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社会投资主体 参与开发的,应当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核心区内的开发用地以招拍挂方式出让,轨道交通经营 单位对该类土地提出的开发时序、技术措施等涉及轨道交通 设施保护和施工影响的要求,应当作为土地出让的必要条 件。第二十条轨道交通设施与其相邻的建(构)筑物之间的 连通通道,符合政策规定要求的,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管 等部门应当一并纳入轨道交通主体工程审批,建设费用列入 轨道交通工程概算,由轨道交通

10、经营单位统一建设、经营管 理。第四章收益管理第二十一条 核心区土地出让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除 上缴中央、省的部分和土地整理费用(包括轨道交通场站建 设用地成本、经营性上盖等相关费用)外,不再扣除其 他有关基金,全部拨付给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特定区土地出让收入由市和各区(市按照3 :7比例分成 第二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规划控制范围 外的土地,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比例计提轨道交通建设基 金,不得减免。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将归集的资金统一拨付 给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专项账户,收益全部用于轨道交通建设、 资源开发和运营。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土地可以实 行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具体

11、由国有资产、国土资源房管等相 关部门研究制定实施方案。第二十五条 轨道交通土地开发利用需缴纳的各种税款、规费和配比的各种政策性住房指标,市人民政府可依法减 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轨道交通土地开发利用规划,擅自 在轨道交通规划控制范围内进行新建、重建、扩建或者改建 工程的,由国土资源房管部门和城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作出处 理和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对妨碍轨道交通土地开发利用工程建设 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 人的法律责任;造成轨道交通开发工程直接经济损失的,应 当负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 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 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可以告知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作出处理;认为需要 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可以向责任人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 察机关提出建议.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含下属单位)自有土 地、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征迁腾空、异地安置(货币补偿)后sttslm、冈41游昌皿野Hfflsffi* 浩 ffla-福。噩川+1沛苕带4fr皿置更Ml。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学术论文 > 其它学术论文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