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年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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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管理制度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 办法年实施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6 号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 12 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1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2010 年 12 月 1 日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壹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 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 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第

2、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 作。县级之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 的监督管理。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 管理制度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 水平等信息。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房屋不得出租:(壹)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壹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壹)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

3、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情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关联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于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 办法。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能够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第

4、九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且确保房屋和室内设 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 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第十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 益。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 或者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壹条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能够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且 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第十二条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和

5、、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 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承租人于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和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能够按照原租赁合同 租赁该房屋。第十三条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于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 知承租人,承租人于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 于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能够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第十五条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壹)房屋租赁合同;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四)直辖市、市、县人

6、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 记备案证明: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且符合法定形式;(二)出租人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壹致;(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 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第十七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

7、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 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 额、租赁期限等。第十八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 当于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 者注销手续。第二十条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 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且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壹)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三

8、)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第二十壹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 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 有违法所得的,能够处以违法所得壹倍之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 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之上三万元以下罚 款。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壹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 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壹 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

9、处以壹千元之上壹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 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 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 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 行。第二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能够依据 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 2011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建设部 1995 年 5 月 9 日发 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42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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