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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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0726)(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与规范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下列简称并发 症)的鉴定与管理工作,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制 定本办法。第二条 由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的鉴 定与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并发症,是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技术服 务人员(下列统称施术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护理规 范、手术常规等,实施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而造成受术者机体组 织器官、功能损害,有关各方均无过错的不良后果。因施术者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范等实施计划生育手术造 成受术者人身损害的,不属于并发症,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 理。第三

2、条 本办法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包含:(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 学检查;(二)放置、取出皮下埋植剂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 学检查;(三)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四)输卵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五)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六)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认定的其他计划生育手术。第四条 根据对受术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程度,并发症分为三 级:一级:造成受术者死亡、重度残疾或者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 力的;二级:造成受术者组织器官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或者基 本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三级:造成受术者组织器官损伤导致通常功能障碍

3、,或者轻 度影响生活自理能力的。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下列简称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并发症的鉴定管理工作。第六条 并发症的鉴定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晰、定性准确、责任明确、 处理得当、程序合法。第二章 预防与处置第七条 施术者应当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 术种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恪守职业道德与管理制度,严格遵守 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与诊疗护理规范、手术常规,严格 掌握手术习惯证、禁忌证,规范医疗文书书写与保管,手术中要求 留取的组织标本应当进行病理学检查。施术者应当制定并落实并发症的防范与急救预案,术后及时

4、 随访,最大限度减少并发症的发生。第八条 施术机构应当对技术服务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与诊疗护理规范、手术常规的培训与职业道德教育;应当设置技术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本机构技术服务工作的质量监督,受理受术者及其他当事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投诉,并向其提供咨询服务。第九条 施术者在术前务必如实向受术者告知手术风险等情 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受术者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取得 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者监护人同意并签字。第十条 在施术过程中,发现可能出现受术者机体组织器官、 功能损害等人身损害或者人身损害已经发生时,施术者应当及时采 取有效措施,积极进行救治,必要时应当及

5、时会诊或者转诊,避免 或者者减轻对受术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对轻微的不良后果,应当免费给予治疗直至痊愈。有关技术服务人员发现受术者人身损害,应当立即向所在机构 质量监控人员报告;质量监控人员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 关情况如实向本机构负责人报告,并向受术者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 者监护人通报、解释。第十一条 发生受术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并发症的,有 关医疗文书应当在施术者与受术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者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封存与启封。封存的医疗文书能够是复印件,由施 术机构保管。疑似药品、血液制品、器具等引起受术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 损害等人身损害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

6、封存。封 存的现场实物由施术机构保管;需要启封时,应当有双方当事人在 场。对封存的现场实物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的 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无法共同指定的,由人口计生部门指定。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施术机 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达现场。第十二条 施术者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 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医疗文书 资料。受术者要求查阅、复印、复制前款规定的医疗文书资料的,施 术机构应当提供,并在复印或者复制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调换医疗文书资料与有关实物。第十三条 发生受术者死亡

7、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并发症,施 术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书面报告所在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报告内 容包含手术及抢救通过、人身损害现状、处理情况等。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接到上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与技术 指导,逐级向上级人口计生部门报告。发生受术者死亡的,在3个 工作日内报告至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第十四条 实行并发症定期报告制度。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当定期统计汇总并发症发生情况,逐级上 报至省级人口计生部门。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当将上年10月1日至当年9月30日本辖区 内发生的并发症汇总,于当年11月30日前上报至国家人口与计划 生育委员会。第十五条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接到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人身 损

8、害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处理,提供免费治疗。经积极治疗痊 愈的,不按并发症处理。第三章 受理与鉴定第十六条 并发症鉴定实行县、设区的市、省逐级鉴定制度。省级鉴定为终级鉴定。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受理并发症鉴定的申请,负责组织并发症鉴定专家组实施鉴定。具备条件的地方,能够交由医学会组织鉴 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人口计生部门确定。第十七条 受术者同意国家规定免费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手术后,自明白或者者应当明白其身体因计划生育手术导致不良 后果之日起1年内,能够提出并发症鉴定申请。第十八条 户籍人口与流淌人口申请并发症鉴定的,能够依照本办法向施术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提出并发症鉴定书 面申请。受术者申请并

9、发症鉴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婚姻证明、同意 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并填写并发症鉴定申请表。施术机构申请并发症鉴定,应当提供机构执业许可证明、施术人员资质证明,并填写并发症鉴定申请表。第十九条 下述人员可作为并发症鉴定申请人:(一)受术者本人;(二)受术者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者监护人;(三)施术机构。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一)不属于国家规定的基本计划生育手术项目的;(二)未依法取得执业许可的机构或者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造成的;(三)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四)对鉴定结论不服,在有效时限内未申请上级鉴定的。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并发症鉴定申请,同时又提出计划生 育技术服

10、务事故鉴定申请的,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鉴定结束 前,暂缓并发症鉴定受理;既提出并发症鉴定申请,又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的,并发症鉴定受理部门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终 止程序。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当在接到并发症鉴定申请 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需要进行并发症鉴定的, 签署意见并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双方当事人成立同级并发症鉴定 专家组鉴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三条 并发症鉴定专家组应当在收到鉴定委托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鉴定的当事双方提交鉴定所需资料。 当事双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如实提供资料。鉴 定专家组应当让当事双

11、方对对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认 定。施术机构不提供资料的,由受理并发症鉴定的人口计生部门督 促执行。第二十四条 承担并发症技术鉴定的鉴定专家组自收齐鉴定 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双方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并发症鉴定工作,任何一方不予配 合,且影响并发症技术鉴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二十五条 人口计生部门应当设立专家库,专家库成员应 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认真负责、秉公办事;(二)技术水平高、临床经验丰富、热心计划生育事业;(三)获得高级技术职称3年以上;四)健康状况能够胜任并发症鉴定工作。第二十六条 组织鉴定的人口计生部门根据并发症鉴定申请 所涉及的学科专业,确定鉴定专家组的构

12、成与人员数。鉴定专家组构成人数应当为3人以上,且为单数。并发症鉴定涉及多学科的,其中要紧学科的专家不得少于鉴 定专家构成员的二分之一。第二十七条 人口计生部门应当提早 5个工作日通知双方当 事人,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鉴定专家构 成员。人口计生部门应当对专家库成员进行编号,并主持双方当事 人随机抽取。人口计生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随机各抽取相同数量的专家, 最后1名专家由人口计生部门抽取。涉及死因的,应当有法医参加鉴定专家组。 人口计生部门应当提早5个工作日,将鉴定会的时间、地点、要求等事项书面通知鉴定专家构成员与双方当事人。第二十八条 鉴定专家构成员与组织鉴定的人口计生部门工

13、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能够口头或者书面 方式申请其回避:(一)是并发症申请鉴定当事双方或者者当事双方的近亲属 的;(二)与并发症申请鉴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与并发症申请鉴定当事双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 鉴定的。第二十九条 鉴定专家推选1名组长主持技术鉴定,鉴定由鉴 定专家组组长主持,遵循独立鉴定原则,实行合议制,按照下列程 序进行:(一)全面查看手术记录及有关资料;(二)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陈述意见与理由。陈 述顺序由申请方开始;(三)鉴定专家构成员根据鉴定需要能够提问,当事人应当 如实回答。必要时,能够对受术者进行现场医学检查;(四)双方当事人退场;(五)

14、鉴定专家组进行合议;(六)经合议,根据半数以上鉴定专家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 成鉴定结论。鉴定专家构成员在鉴定结论上逐一签名。鉴定专家组 对鉴定结论的技术内容负责。鉴定专家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一致 意见,应当予以注明。鉴定专家组在鉴定期间履行职责;非鉴定期间,任何单位或 者者个人意见不作为并发症鉴定根据。鉴定专家应当严格执行鉴定程序,严守鉴定纪律,不得同意或 者向当事人索要财物或者其它利益,确保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交由医学会鉴定的,人口计生部门可派员旁听鉴定过程。第三十条 鉴定结论由鉴定专家组做出后,鉴定专家组制作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技术鉴定书。并发症技术鉴定书包含下列要紧内容:(一)双方当事人的

15、基本情况及申请鉴定要求;(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与鉴定专家组的调查材料;(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四)分析说明手术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与诊疗 护理规范、手术常规等;(五)并发症等级;(六)对并发症人员的医学建议。鉴定书应当对上述第四款内容的认定全面说明理由;经鉴定 为并发症的,鉴定书应当包含上述第五、六项内容。第三十一条 承担技术鉴定的鉴定专家组应当将并发症技术 鉴定结论及有关资料,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委托技术鉴定的县级人 口计生部门。收到并发症技术鉴定书后,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对鉴定程序进 行审核。经审核,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组织 鉴定,重新鉴定时不再收取鉴定费。经审核合格的,应当填写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结论通 知书,并在20个工作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第三十二条 当事一方对本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鉴定 结论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要求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鉴 定的书面申请,交受理本次鉴定的人口计生部门。组织鉴定的人口 计生部门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上一级人 口计生部门。设区的市级鉴定与省级鉴定的程序,参照县级鉴定程序进行。施术机构对鉴定结论不服的,或者已鉴定为并发症的受术者, 在申请上级部门鉴定期间,不影响并发症当事人的治疗等费用按照 有关规定执行。在上级鉴定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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