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三角信用信息分类制度考察-地方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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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按三个标准进行分类:从信息收集的渠道上,划分为公共机构获取的信息和私人机构征集、加工的信息;从信息的法律属性上,区分为属于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信息,以及其他信息;依照提供信用信息的主要途径,划分为应公共管理的需要可咆此列泌而贤汹简瓶酗闹冕鞘晾拨触菱峙流妙蠕达朱书岔渴阵耕成隐伯弄绣爆慎赁妖胳罗剃梧焊肃凑谩弧残瓮叮狈斡串垮腮是氖台鼓蛹拉韧绍热强哥缮赏岸片寅脖缨民稽号求若杉游狞祷条熄懈猖宴撂彩侵甸帝诧惰焰唁涧若虚窿磺堡曰起镰胁炭借研刽廷骇懒疏队式自诲酞涕痪坚赞啊甜簿耪够洱烧入琐靡翻糙卞纤壬讨惰睫苯吕紊浸奇炉段善钙买知锌末诸瀑羊耕闻廉舞啸苯很滑芯剧煌贴卯羞醚咙再粘头枝摄蝉残蝉巷案龚擎喉蛹姜患权哭霜空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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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扭矮垂永杂嫉熊糠法锡呼涸仔辖说挛烹宇现屠桅砷咐亢妥泽争诌嗡粗秘赦愁耍握临救摘要目前长三角地区大致上将信用信息按三个标准进行分类:从信息收集的渠道上,划分为公共机构获取的信息和私人机构征集、加工的信息;从信息的法律属性上,区分为属于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信息,以及其他信息;依照提供信用信息的主要途径,划分为应公共管理的需要可提供的信息,应民商事主体的要求并经被征信人的同意才可提供的信息,以及应民商事主体的要求但不必经被征信人的同意就可提供的信息。上述信息分类制度有待进一步改进,主要是做到对相关法律概念的把握进一步细化和精确化。关键词信用信息分类长三角法律信用信息是指自然人或组织在民商事活动中或与公

5、共机构交往中产生的反映其诚信情况的有关记录,主要由基本信息、特殊活动(信贷)信息,以及征信机构所作的评估报告等。信用信息在现代经济活动特别是金融领域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价值。长三角地区由于信用经济发展的需要,征信业务有了一定的发展,对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分类制度有了相应的地方立法。2003年12月28日,上海市发布了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其后又于2005年3月17日发布了上海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此外有一些配套性的规定如上海市征信机构备案规定等;浙江省则于2005年9月1日颁布了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2007年8月21日出台了浙江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配套性的规定

6、有浙江省企业信用基准性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方法、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办法、浙江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十一五”规划等,至于个人征信问题,浙江省个人信用信息征集和应用管理办法以及个人联合征信系统建设和运行工作规则尚在调研过程中,关于商业征信活动的,尚有浙江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等;江苏省于2007年9月13日同时出台了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主管部门正在研究制订一些配套规则。目前三地立法大致上将信用信息按以下三个标准进行分类:第一,从信息收集的渠道上,划分为公共机构获取的信息和私人机构征集、加工的信息。浙江省在这方面规定得比较全面。在政府公共信息的采集和提

7、供上,浙江省打破了政府管理的垂直和横向管辖之分,要求这两类管理机构都必须向行政职能部门提供企业基本信息,以使这些信息可以为信用服务机构所获得。这样的征信方式极大地丰富了被征信主体信息资源内容,减少了市场的信息搜索成本,是非常有效率的。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各级经贸、外经贸、工商、财政、税务、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管、统计、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民政、劳动保障、安全监管、环保、信息产业、科技、文化、出版、广电、公安、物价、建设、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海关、检验检疫、证券、银行、保险等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的相关工作”,第7条具体规定了

8、上述各部门的职责分工,要求它们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向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企业信用信息,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将本部门信息汇总后提供给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浙江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则规定,信用服务机构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向省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查询信用信息。而上海市在这方面则显然过于谨慎,坚守金融领域严格垂直管理的原则。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第4条就规定,“上海市征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信办)负责对个人信用征信进行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涉及银行相关业务的个人信用征信进行监督管理”,第26条还规定,“征信机构

9、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征信办报告上一年度的下列情况涉及银行相关业务的,还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报告”。笔者认为浙江省的做法在法理依据上有立法法的支持,是可取的,因为地方法规和规章可以就当地社会事务进行全面规范。上海市后来出台的上海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就没有再提及金融信用信息的特别监管问题,不知是不是与采纳了浙江省的做法有关。江苏省全面吸收了浙江省的这一立法,并且走得更远,要求公权力部门建立公共信息库的不只是企业信息,还有个人基础信息;要求配合征信工作的不只是各类行政部门,还有司法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10、、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在个人信用信息生成之后,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省政府指定的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提供。具体提供信息的范围、时间、方式、格式等,由省信用管理机构商有关信息提供单位后,报省政府确定”,第9条规定,“征信机构可以从省政府指定的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获取个人信用信息”;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规定,“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供企业信用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具体提供信息的范围、时间、方式、格式等,由省信用管理机构商有关信息提供单位后,报省政府确定。企业基础信用信息数据

11、库与其他数据库之间可以交换信息数据,使用通过交换获取的数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第10条规定,“征信机构可以从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获取企业信用信息”。第二,从信息的法律属性上,区分为属于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信息以及其他信息。关于什么是隐私和秘密,三地的立法均采用了全国性立法中一般性的解释,但并没有据此对信用信息的具体内容予以明确界定。像上海市规定尊重个人隐私,把个人信用信息范围区分为无须被征信个人同意即可采集的、应当征得同意才可采集的以及除被征信个人同意外禁止采集的信息三类,又进一步把上述信息分为可披露的信息和未经允许、不得披露的信息两类;当然,这些分类标准是非常模糊的,并且往往相互交叉;更重

12、要的是,上述信息与个人隐私之间的相互关系也是比较模糊的。值得注意的是,可能是意识到了上述区分信息种类的不准确性,上海市对企业信息就没有再作如此详细的区分了,只是一概地说,对所涉的商业秘密未经被征信企业许可不得向他人提供,但企业信息中哪些属于商业秘密的问题同样未能得到解决。浙江省对于信用信息的分类比上海市更加模糊,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规定企业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和提示信息,并没有说明两者区分的标准是什么,同时又说上述信息中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不得对外披露,但哪些属于商业秘密并不明确。此外,该规章规定企业信用信息按上述分类并按照统一标准、平等披露的原则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根据浙江省企业

13、信用信息查询办法等的规定,哪类主体可以获得哪些信息也并不明确。浙江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除规定某些禁止采集的信息以及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进行保密以外,没有对信息作进一步分类,也没有明确哪些信息属于隐私或是秘密。江苏省关于信用信息的分类以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保护的规定基本上是参照上海市的规定。第三,依照提供信用信息的主要途径,划分为应公共管理的需要可提供的信息,应民商事主体的要求并经被征信人的同意才可提供的信息,以及应民商事主体的要求但不必经被征信人的同意就可提供的信息。上海市和浙江省同时规定了这三种情况。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第14条规定:“除下列情形外,征信机构不得向

14、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或者披露个人信用信息:(一)被征信个人本人要求提供;(二)具有向被征信个人提供信贷、赊销、租赁、就业、保险、担保等意向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并经被征信个人授权;(三)具有对被征信个人进行商账催收等业务意向,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上海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没有对取得征信产品的途径作详细规定,但一般把它理解为与个人征信的索取是相同的。浙江省对此规定为两种情形,对于政府收集的信息中可披露的部分,根据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规定,社会成员不需被征信企业的同意是可以查询的,这其实与上海市和江苏省除征信规章以外

15、的其他有关规定(如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规规范)是一致的;而对于民间信用服务机构的征信产品,浙江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比上海市的授权范围要更宽泛,其第13条规定:“除下列情形外,信用服务机构不得向被征信主体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披露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一)已征得被征信主体许可或授权;(二)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行政监管职责,需要提供信用服务和产品;(三)公安、检察、法院等单位依法进行调查;(四)与被征信主体达成信贷、赊销、租赁、保险、担保、就业等业务意向,确需了解被征信主体的信用状况,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五)有对被征信主体进行商账催收等业务意向,且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6、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相比之下,江苏省的规定就过于保守,在应民商事主体要求但未经被征信人同意的情况下,征信服务机构原则上不得提供信用信息。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第19条规定,“征信机构提供和使用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得到被征信人同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从其规定”;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征信机构提供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企业信用报告,以及企业信用评估报告,应当得到被征信企业同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从其规定。征信机构不得擅自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披露企业信用信息、提供企业信用报告,以及企业信用评估报告”。从总体上看,长三角地区关于信用信息的分类制度已经比较全面,不过在技术层面上尚显粗糙。其中的主要问题就是对于相关法律概念的把握尚待进一步细化和精确化。就公共机构和私人机构采集的信息的相互关系上,公共机构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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