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制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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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有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制度范文 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X13号)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安监总财202X155号),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各直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房产、土地等各种

2、经济资源的总称。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行政和事业 1资产管理分开的原则;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财政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省局财务处负责对直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3、(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和相关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组织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按照规定权限审批直属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负责直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 (五)督促直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处置收益; (六)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绩效考评; (七)接受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监督和指

4、导,并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省局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使用、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工作; (四)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资产的保值增值,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

5、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七)受省局委托,管理土地、房产等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办理资产使用、处置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八)接受省局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八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实现,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成本过高。 第九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条对于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省局进行调

6、剂,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跨部门的资产调剂须逐级报财政部批准。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向财政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经省局同意后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核、财政部批准: (一)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应会同财务部门根据资产的存量情况、使用及其绩效情况,提出拟新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和所需经费的资产购置计划,经本单位批准后报省局审核; (二)省局根据所属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人员编制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等,对其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初审后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核、财政部审批; (三)经财政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相关要求列入年度部门预算。 第十二条事业

7、单位用非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经省局同意后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第十三条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政府采购,接受省局政府采购办公室的监督、指导。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投资回报、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等原则,并进行

8、可行性论证,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5第十七条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应当附可行性论证报告和拟签订的协议(合同)等相关材料,按以下方式履行审批手续:单项价值在80万元以下的,经省局同意后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经省局同意,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核后由财政部审批。事业单位短期临时出租、出借固定资产的,由事业单位于每年初报省局备案,其使用与收入情况,应在年度预决算中单独说明。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建立专门台帐,如实登记和反映资产的数量、价值、使用方式、投入单位名称等,同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

9、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应当由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一般应附以下资料: (一)资产处置申请单; (二)能够证明

10、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 (三)资产统计报告或决算报告; (四)资产目前使用情况说明; (五)资产评估报告; (六)具有法律效力的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单位资产处置公示材料; (八)处置房屋建筑物,还需要提供权属证明; (九)拟定的资产处置方式; (十)其他有关资料。第二十三条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一)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00万元以上的,经省局同意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万元以下的其他国有资产的处置,经省局同意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二)房屋、土地、车辆处置和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采取一事一报方式,由省局初审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三)除房屋

11、、土地、车辆和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外,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其他资产报废、报损等处置,采取按季申报方式,报省局审批或审核报批。 (四)事业单位划转撤并时处置资产,以及向其他部门、向地方调拨资产的,严格按程序报批。 第二十四条事业单位应当依据财政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局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资产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实行“收支

12、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七条省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财政部批复资产处置的相关文件,应当抄送甘肃专员办。 第五章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有资产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法定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金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条事业单位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工作需要,依法开展占有、变更、注销

13、等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第三十一条产权纠纷是指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二条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和国有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经省局初审并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申请调解;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调解不成的,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报财政部调解或者依法裁定,必要时报国务院裁定。 第三十三条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和非国有企业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事业单位提出拟处理意见,经省局初审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9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有下列

14、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总局、省局确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财政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号)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机构的确定,应报经省局审定。10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有资产项目评估核准管理办法和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等有关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除根据国家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要求进行的资产清查外,应当提出申请,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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