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兰侵权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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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荷兰侵权法张新宝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第一部分(荷兰民法典第六编 债法总则 第一章关于债的一般规定 第十节 救济损害的法定义务)第95条依据法定救济义务必须予以救济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其他损害。于后者,法律对救济的权利做出专门规定。第96条1. 财产损害包括实际损害和利益丧失。2. 以下费用可作为财产损害提出请求:a. 为避免或减轻可能导致责任发生之事件造成的损害所支出的合理费用;b. 对损害和责任进行评估所发生的合理费用;c. 为在裁判外获得对损害之救济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有关费用,除上述第b项和第c项所规定者外,民事诉讼法典第241条关于诉讼费用的规定适用于此等情形.(最后修正文本,2

2、002年1月1日生效)第97条法官以与损害之性质最相适应的方式对损害进行估价。于不能精确确定损害范围之情形,对其进行估定。第98条对与债务人责任相关的损害提出救济请求,必须以作为该事件之结果的损害可归责于债务人为条件,而且还应考虑损害的性质。第99条在损害可能产生于两个或两个以上事件,不同的人对每一个事件均负有责任,而且损害已被认定至少是因事件之一所致之情形,他们每一个人都负有救济损害的义务,但是能证明损害不是因其所负有责任的事件所致的除外.第100条同一事件给受害人既造成损害又带来利益的,在确定应救济的损害时必须在合理范围内计算受害人所获得的利益。第101条1。 于损害也可归责于共同导致损害

3、发生的受害人之情形,通过在受害人与负有救济义务的人之间对损害的分担,减轻救济的义务.减轻的比例,以其对造成损害所起作用之大小定之。依过错程度之不同或案件的其他情事,双方分担的损害份额可以不同;甚或按照衡平原则的要求,可以完全免除救济的义务或完全不由受害人分担损害.2. 于救济损害的义务是基于对第三人以受害人名义控制的物导致损害发生之情形,为适用前款规定之目的,则将可归责于第三人之事由归责于受害人。第102条1. 二人或二人以上对同一损害负有救济义务的,为共同责任。为依本法第6编第10条确定其对造成损害所起的作用之大小,适用本法第6编第101条决定其内部对损害的分担,但是法律对分担另有规定或者法

4、律行为另有约定者除外。2. 于可归责于受害人之情形,本法第6编第101条适用于前款所规定的人之救济义务。受害人的请求不得超过在单个人对损害负有救济义务之情形的请求。如果情况表明不可能从一个共同义务人处得到全部数额的赔偿,应其中一人之请求,为适用本法第6编第13条,法官可以决定剩余的未得到清偿的部分由受害人承担。第103条对损害的补救方式为支付金钱.而于受害人请求之情形,法官得判决支付金钱以外的其他救济方式。此等判决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得到执行,受害人则再次取得请求以金钱赔偿进行救济的权利.第104条因不法行为或未履行义务而对他人负有责任且从该不法行为或不履行义务中获利者,依该他人之请求,法官可按获

5、利的数额大小将其算作损害或损失之一部分。第105条1。 法官可以全部或部分推迟对尚未发生的损害之估价;也可在进行盖然性评估之后立即对未来的损害进行估价。于后一情形,法官可以判决债务人一次性支付赔偿金额,或者判决债务人附履行担保或不附履行担保分期支付赔偿金额;此等判决由法官依具体情况定之。2. 法官判决债务人分期支付的,可在判决书中确定:在判决生效之后,发现了影响救济义务范围且其可能性在决定分期支付的数额时未曾考虑的情事,应任何一方之请求,在一审中其权限受制于救济请求的法官可能变更各分期支付的数额.第106条1. 受害人有权对财产损害以外的损害获得基于衡平原则确定的救济:a。 责任人故意造成此等

6、损害;b。 受害人遭受身体伤害、荣誉或名誉损害,或者受到其他人身损害;c。 侵害死者名声导致死者未分居的配偶或二等亲以内的亲属受到伤害,如能证明死者仍然活着以此等方式对其加害也会导致损害发生,则死者未分居的配偶或二等亲以内亲属有权对荣誉或名誉受到损害获得救济。2. 除有合同约定或者已经就此提起诉讼的,前款所规定的请求救济的权利不得转让或抵押.通过一般权利证书转移此等请求权的,权利持有者通知另一方他将请求救济即可。第107条1. 某人因对方负有责任的事件造成身体或精神损害的,对方不仅对受害者本人之损害负有救济的义务,而且还要支付第三人为受害人之利益所发生的费用,如果该费用是发生于受害人他也能向对

7、方请求救济的话;但是不包括基于保险关系赔付的费用。2。 依前款规定,被第三人请求救济的人,其对受害人的抗辩事由也适用于对第三人的抗辩.第107条a1. 某人因对方负有责任的事件造成身体或精神损害的,法院在对受害人可以请求的损害进行评估时,应当依据本法第7编第629条第1款之规定或者其个人或集体雇佣合同的内容考虑受害人对劳动报酬的请求.2。 如果依据本法第7编第629条第1款之规定或者其个人或集体雇佣合同,雇主对受害人在生病或残疾期间有义务不间断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如果受害人失去劳动能力是由于他人负有责任的事件造成的,雇主有权对该他人请求他已经支付的劳动报酬,但是不超过该他人在雇主没有义务继续支付

8、劳动报酬情形下应当赔偿的数额,也不少于负有责任的人有义务赔偿给受害人的相同数额。3. 如果负有责任的人是雇员,雇主只是在该雇员故意或显然疏忽造成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才有权请求赔偿。第108条1. 某人因他人负有责任的事件而死亡,该他人必须对以下人员遭受的扶养方面的损失予以救济:a. 死者非分居的配偶及其婚生或非婚生的子女,至少达到他们依法有权得到的扶养费用的数额;b。 在死亡发生时,完全或部分由死者扶养的死者之其他血亲或姻亲亲属,或者依据法院判决死者有义务完全或部分扶养的其他血亲或姻亲亲属;c. 在导致责任的事件发生之前即作为家庭成员与受害人一起生活,全部或大部受到受害人扶养,并可以推定如果死亡

9、不发生其将仍会与受害人一起生活,且无其他适当方式为自己提供足够生活来源的人;d。 作为家庭成员与受害人一起生活并在受害人的扶养下照管其共同家庭生活的人,在死亡发生后主张其受到损害,因为他必须为维持家庭生活做出别的安排。2。 此外,负有责任者必须对承担了丧葬费的人予以赔偿,赔偿的丧葬费数额应与死者的身份相当。第109条1。 在特定情形包括考虑到责任之性质、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他们经济上的实力,判决全部赔偿显然会导致不可接受的后果,法官可以减轻救济赔偿的法定义务。2。 此等减轻不可低于债务人投保的责任限度或其有义务投保的责任限度。第110条法规可对最高责任限额做出规定,因此基于损害的责任不得超过

10、规定的限额,超出部分可以通过投保的适当方式得到救济。依事件和损害之性质以及责任的基础并结合其他情况,各种独立项目的赔偿额也可固定化。第二部分(荷兰民法典第六编债法总则 第三章 不法行为)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162条1。 对他人实施了可归责的不法行为的人,必须对他人因此遭受的损害进行救济。2。 除有正当合法理由者外,以下行为被认定为不法行为:侵害权利,以作为或不作为方式违反法定义务或违反旨在维护正常社会管理的不成文法规则。3. 不法行为可以因行为人的过错而归责于行为人,也可以归责于依据法律规定或社会共同观念应由其承担责任的人。第163条违反的法律规范不具有保护受害人免受此等损害之目的者,没有对损害

11、进行救济的义务。第164条不满14周岁的儿童实施的加害之举(conduct/ conduite),不能作为不法行为归责于他。第165条1. 已满14周岁的人在精神或身体残障影响下实施加害之举,且该加害之举必须被认定为法律上之行为的,不妨碍将其作为不法行为归责于行为人。2。 于第三人因监管不力而对受害人负有责任之情形,第三人与加害行为人一起对受害人之全部损害负有共同救济之义务。第166条1。 一伙人的成员之一不法造成损害的,若造成此等损害之危险有可能阻却这些人实施共同加害之举,且该共同加害之举可归责于他们,则承担共同责任。2。 他们必须以均等的份额对损害承担共同的救济责任,但衡平原则对份额分担另

12、有要求者除外。第167条1. 依据本章之规定,在某人对他人因不确切、不完整或误导性公布其事实性质的数据资料而负有责任之情形,依该他人之请求,法官得判令行为人以法官确定的方式发表更正声明。2. 于因其不知道公布的事实不确切或不完整、公布行为所导致的结果不能作为不法行为归责于作者且作者不承担责任之情形,也同样适用前款关于更正声明的规定。3。 于适用第2款之情形,判决发表更正声明的法官可以判令提起诉讼的当事人部分或者全部承担诉讼费用和刊登更正声明的费用。每一方都有权对因此等公布造成的损害负有责任的人提出救济请求;依据法官之判决,后者必须承担那部分诉讼费用和刊登更正声明的费用.第168条1. 以为了重

13、要的社会利益而应当忍受加害之举为由提出的请求颁布禁止加害之举的禁止令之诉讼,法官得拒绝之。但依据本章之规定,受害人保留请求救济损害的权利.2. 但于在责令赔偿损害或提供担保的民事责任方式不适用之情形,法官也可以发布禁止此等加害之举的禁止令.第二节 对他人和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第169条1。 对未满14周岁的儿童行使父母亲职责或监护权的人,对该儿童的必须被认定为法律上的行为的加害之举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该儿童的加害之举本来是可以作为不法行为归责于该儿童的,但是由于其年龄的原因而不能归责于他。2。 对已满14周岁但不满16周岁的儿童行使父母亲职责或监护权的人,对该儿童过错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责任

14、,但是行使该项父母亲职责或监护权的人对防止该儿童的加害之举不能受到责难的除外。第170条1。 在其服务关系中仆从执行自己的职务,如果在同样情形也可能发生的过错因仆从执行其职务而导致发生的可能性增大,而且依据主人与仆从的法律关系,主人对其有过错的加害之举具有控制力,则主人对仆从过错导致他人的损害承担责任。2. 于仆从没有在主人之营业和经营范围内工作之情形,作为自然人的主人只对仆从在履行分派给他的义务时实施的过错加害之举承担责任。3. 于主人和仆从都对损害负有责任之情形,在仆从与主人的相互关系中,仆从不必对损害负共同救济的责任,除非损害是由于仆从的恶意、有意的疏忽造成的。考虑他们之间关系之性质,案

15、件的情况也可能导致一个与本款前句所确定的结果不相同的结果。第171条一个非仆从的人在他人的指示下执行他人之事务,他对在进行此等活动时因过错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该他人也对第三人负有责任。第172条代表人在执行其产生于代表关系的代表权时构成对他人的过错加害,被代表的人也对该他人承担责任。第173条1. 一件已知的如果达不到在特定条件下可能为其设定的标准而对人身或财产构成特别危险的可移动之物件的占有者,对该危险之实现(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但依据本章上节之规定,占有者如果在危险出现时就知道出现危险不承担责任的除外。2. 如果该物件因第3章第3节所规定的缺陷而未达到前款所规定的标准,因在第3节中另有规定,所以不存在以前款为依据的救济损害之责任,但以下情形除外:a。 考虑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情况,很可能在产品投入流通时缺陷尚不存在,或者缺陷是在产品投入流通以后出现的。b。 依据第3章第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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