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遗产继承纠纷中的法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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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起遗产继承纠纷中的法律认定作者: 任玉来发布时间:2011-07-11 09:41:21【问题提示】一、遗赠抚养协议在受遗赠人未履行协议规定义务时,而该 协议未被解除的情况下,能否要求取得协议财产?二、紧急情况消失后,被继承人仍多次以口头形式作出意思 表示,紧急情况发生时所立口头遗嘱是否继续有效?三、一个老人先去世,家庭财产一直由另一老人掌管,当该 老人逝世后,法定继承人就先前去世老人的财产发生争议, 要求分割 时,该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收养时被收养人年满14周岁的,收养关系在法律上能 否成立?【要点提示】一、抚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抚养协议,抚养人或 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

2、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 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 解除的,则应偿还抚养人或集体组织支付的供养费。二、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 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 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三、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四、收养法第4条规定:“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 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 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基本案情】原告:王磊(化名)被告:李海莲、王凯(

3、均系化名)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凯、原告王磊两兄弟系被继承人王显的 儿子,其中老大王凯是王显死去好友的儿子,王显收养王凯时,当时 王凯年仅15岁。1995年王显的妻子去世,与王显共有的四间房屋未 作分割。鉴于王显的两个儿子工作很忙,疏于对老人的照顾,而邻居 李海莲时常看望老人,并且在老人生病期间照顾尤佳。1999年王显与邻居李海莲达成抚养的协议,协议规定“李海莲照顾老人的生活起 居并负担老人的后事,老人将自己 40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连同建 筑面积402平方米的房屋,赠与李海莲”该遗赠抚养协议经过了公证。但在签订该协议之后,李海莲对老人的态度日渐冷淡,甚至连老 人的基本生活都难以保证,尤其在老人生

4、病期间更是不理不睬。 见此 状况大儿子王凯出于义愤,辞去外地的工作,回家照料病重的父亲, 在这段期间里其父多次向周围的亲友表示死后的全部财产均归其大 儿子王凯所有,其中包括了与李海莲协议中的财产。 此后老人病情时 好时坏,不久病故。李海莲与王凯、王磊两兄弟在遗产分割上发生争 议,李海莲拿着经过公证的赠抚养协议,主张自己的权利。王凯则坚 持自己父亲亲口答应将财产全部留给自己。 王磊主张自己是父亲的亲 生儿子,而且父亲生前自己在经济上有所付出,应当同样享有继承权。 现在王磊将哥哥王凯、李海莲诉至法院,要求重新分割遗产。原告王磊诉称,母亲去世后家里的财产一直由父亲王显掌 管,原告一直未主张与父亲分割

5、母亲的遗产,现在父亲已经去世,因 分家产发生争议,自己有权分得当年的母亲那份遗产分割。再有,王 凯虽然是父亲名义上收养的儿子,但算不上是父亲的亲生骨肉,不能 是合法的继承人,无权要求分割父亲的遗产。李海莲虽然和父亲王显 有过协议,但李海莲并没有按照遗赠抚养协议的约定行事, 相对于王 凯来说,李海莲更是无权要求取得财产。请求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 利。被告李海莲辩称,自己在照顾老人身上花费了许多时间和精 力,相反老人的两个儿子不但不尽赡养义务, 反而将年迈的老人独自 撇在家中,老人生前曾多次向其表示内心的凄凉和孤独,自己是看不 过老人两个儿子的所作所为才答应老人的要求, 与其签订的遗赠抚养 协议,

6、而且协议是经过有关部门公正过的,是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法的保护。被告王凯辩称,自己虽然是父亲收养的儿子,但父亲始终拿 自己当亲生骨肉,自己也把老人当成自己的亲生父亲来爱戴。 虽然这 几年因为工作的缘故,自己是总在外地,但对老人的生活起居,自己 也从没忘记过关心。尤其自己能在老人临终前尽了做子女的孝道, 倍 感欣慰。老人将自己的财产全部财产留给自己,是老人临逝前的心愿, 自己有权继承财产。再有,母亲去世近 15年,财产一直由父亲王显 掌管,此时原告主张与亡父分割当年那份遗产不但情理不容而且早已 超出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判】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法院经

7、审理认为:(一)被告李海莲在有能力履行照顾老人王显生活起居的情况 下,未按照遗赠抚养协议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致使赠抚养协议解除, 被告李海莲应负主要责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海莲应退 出遗赠所得的财产。(二)被继承人王显虽然在病重期间多次以口头形式作出其死 后全部财产归被告王凯的意思表示, 但因危急情况解除后,被继承人 王显在有能力以书面或者录音形式将口头遗嘱确立的情况下,未以书 面或者录音形式将口头遗嘱确立, 故先前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对被 告王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老人病重期间主要由被告王凯 负责照顾,被告王凯对被继承人王显扶养较多,根据继承法第十 四条规定可以分的适当的遗

8、产。(三)原告母亲虽然去世多年,但自其去世后,房屋一直处于 未分割的共同共有状态。直至王显过世时两被告主张继承遗产,才是 原告王磊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根据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 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 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 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 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 通则的有关规定。”故原告要求分割其母亲遗产份额的权利

9、并不超过 诉讼时效,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王凯被收养时已经15周岁,不符合被收养的条件, 并且收养人王显当时已有子女,本身也不具备收养条件。因而,他们 之间的收养关系违背了法律的规定, 不能成立。所以被抚养人王凯不 具备继承人的资格,不能成为老人的法定继承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 王凯不能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继承遗产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 二款、第十七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 和国继承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 被继承人王显的遗产中的30 0

10、00元存款归被告王凯所有;二、被继 承人王显的其他遗产均原告王磊所有。【评析】案件在审理的过程中出现以下几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被告李海莲虽然与王显有过遗赠抚养协议, 但 证据表明在达成协议后并未真正履行对老人的生养死葬义务,被告李海莲明的行为显违约,故对该主张分割遗产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王 凯虽系老人收养,但经老人多年的养育已形成事实上的父子关系,应享有继承权。老人的遗嘱是老人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得到尊重, 所以,原告王磊主张依法继承老人遗产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第二种意见,被告李海莲与王显达成遗赠抚养协议, 虽然最 终没有根据协议具体履行生养死葬的义务,但毕竟在照顾老人的过程 中有所花销,

11、根据民法的公平责任原则理应受到相应的补偿, 所以在 王显的遗产中应留有被告李海莲适当的份额。 原告王磊、被告王凯均 系老人的子女,因老人临终前多次向亲友表示死后财产均归大儿子王凯所有,系被继承人王显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王 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种意见,被告李海莲没有按照遗赠抚养协议的规定履行 相关扶养义务,所以,被告李海莲根据遗赠抚养协议主张分割财产的 主张不应认可。而被告王凯虽然是老人的名义上抚养的子女, 但并不 符合法律规定,抚养关系不成立,故被告王凯不是老人的法定继承人, 无权分得遗产。老人虽然多次表示将自己的财产全部留给被告王凯, 但遗嘱形式并不符合法定条件,故该口

12、头遗嘱无效,老人遗留的财产 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割。笔者根据案件的特殊性,较为同意第三种观点,分析论证如 下:首先遗赠抚养协议是指受抚养人(公民)和抚养人之间订立 的关于抚养人承担受抚养人的生养死葬义务, 受抚养人将自己所有的 财产遗赠给抚养人的协议。被告李海莲与王显签署的协议是老人的真 实意思表示,并且经过有关部门公证,故该遗赠抚养协议是合法有效 的。但被告李海莲在协议达成后并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遗赠抚养 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故被告李海莲丧失了取得协议中所列财产的权 利。由于遗赠抚养协议涉及身份关系的特殊性, 故根据协议取得财产 权利的丧失并不是依据合同法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贯彻

13、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的规定, 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 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 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 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故被告李海莲无权取得 相关财产或取得相应的补偿。其次,被继承王显生前有40亩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个 是否属于遗产范围,笔者认为这不属于遗产,是不能被继承取得的。 原因是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 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14、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 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 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 债权等。”据此,遗产不应该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的土地承 包经营权不应被继承。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益可以被继承。再次,口头遗嘱是指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 以口述形式所立 的遗嘱。由于口头遗嘱是以口述形式来确定遗嘱人的意思表示, 而非 书面形式,且具有紧急性。有效的口头遗嘱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遗嘱人必须是处在情况危急时刻

15、;(2)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 有民事行为能力;(3)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4)遗 嘱人要以口述形式表示其处理遗产的真实意思。 上述四个要件缺一不可,不具备该四个要件的口头遗嘱当属无效遗嘱。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显虽然在病中多次向亲友表示其将全部财产留给被告王凯,但在出院疗养期间,被继承人王显在有能力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补立遗嘱的 情况下,却没有采用相关形式,导致先前所立下的口头遗嘱无效。故 被告王凯不能依据“遗嘱”取得老人全部财产。另外,1995年王显的妻子去世,与王显共有的四间房屋未 作分割。此四间房屋中的两间是被继承人王显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所得,另外两间可作为王显妻子的遗产由王显

16、、王磊予以继承,笔者 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告王磊的母亲去世多年,但自其去世后,房屋一 直处于未分割的共同共有状态。直至王显过世时两被告主张继承遗 产,才是原告王磊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 根据继承法第八条规定: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 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 得再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 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 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 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故原告王凯若主张分割其母亲遗产份儿的 权利并不超过诉讼时效。被抚养人王凯,被老人王显领回家收养时已 15周岁,继承 关系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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