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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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全文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 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下面我为大家细心搜集了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 管理暂行方法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盼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 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 制定本方法。其次条本方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 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 保人依法担当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本方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

2、营融资性担保业务 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本方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 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平安性、流淌性、收益性为经营 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 当遵循诚恳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 个人的干涉。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遵守法律律、法规和 本方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供应的信息从事 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

3、户利益的活动。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允竞争的原则,不 得从事不正值竞争。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 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详细负责本辖 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 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其次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 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 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 得在名称中运用融资性担保字

4、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二)有具备持续出资实力的股东。(三)有符合本方法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限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方法由融资性 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第十条监管部门依据当地实际状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 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第十一条设立融资性

5、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资料:()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居处、 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二)可行性探讨报告。(三)章程草案。(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 证明和有关资料。(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 部门审查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组织形式。(三)变更注册资本。(四)变更公司居处。(五)调整业务范围。(六)变更董事、监

6、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八)分立或者合并。(九)修改章程。什)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 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 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 解散事由须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刚好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 峻危害市场秩序、损

7、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 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 组进行清算,根据债务清偿安排刚好偿还有关债务。监管部门监督其 清算过程。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安排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 利益。第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 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实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第三章业务范围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 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贷款担保。(二)票据承兑担保。(三)贸易融资担保。(四)项目融资担保。(五)信用证担保。(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

8、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 或全部业务:(一)诉讼保全担保。(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 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询问、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其次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供应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意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其次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

9、汲取存款。(二)发放贷款。(三)受托发放贷款。(四)受托投资。(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限制其次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 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其次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 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 务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 险评估和管理。其次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

10、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 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 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 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阅历的人员 担当。其次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 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 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其次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依据担保项目的 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 国家有关规定。其次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供应的融资性担保 责任余额不得

11、超过净资产的 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供应的 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 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 行供应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 30%。其次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 净资产的 10 倍。其次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 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 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供应融资性 担保。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根据当年担保费收入的 50%提 取未到期责任打算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

12、1%的比例 提取担保赔偿打算金。担保赔偿打算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 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方法和担保赔偿打算金的运用管理 方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监管部门可以依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 须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打算金比例的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精确计量担 保责任风险。第三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根据协商一样的原则 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担当担保责任的方式。第三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 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状况进行核 实。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

13、期间被担保 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 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根据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 治理状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状况、 担保业务总体状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 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 续监测,并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 概览报告。第三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根据规定刚好向监管部门报送 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机构提交的各类文

14、件和资料,应当真实、 精确、完整。第三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 的运用状况。监管部门应当依据审慎监管的须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 资本质量和资本足够率要求。第三十九条监管部门依据监管须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 供应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 要求就有关状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 公司的违规或风险状况。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依据监管须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 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协作,并根据监管部门的要求供 应有关文件、资料。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

15、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 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 资产 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涉及严峻违法、违规等重大事务时,应当马上实行应急措施并向监 管部门报告。第四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刚好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 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第四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 计,并将审计报告刚好报送监管部门。第四十四条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 发事务的发觉、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务处置 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刚好、有效地 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务。第四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 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状况,并于每年 2 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 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 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状况和监管状况。监管部门应当刚好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务和 处置状况。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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