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中语文第2课墙上的斑点教学案新人教版选修外国小说欣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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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欢迎来主页查询 企业维持原则在解散公司之诉中的体现以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为视角 关键词: 企业维持原则/解散公司之诉 内容提要: 通过对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具体规定的分析,揭示企业维持原则在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立法和法律适用中的体现,继而在对企业维持原则更深层次理解之基础上分析这种指导思想得以贯彻的原因。可以说,企业维持原则已成为股东和利益之间维持利益平衡的一个支点。 企业维持原则,是现代两大法系国家商法所贯彻的重要原则。根据企业维持的理念,企业一旦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成立,除非在运营的过程中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般不被轻易解散。企业的解散不仅会影响到企业本身和企

2、业内部个人之切身利益,而且可能会给企业外部的债权人甚至社会稳定带来一系列问题。对此,美国学者汉密尔顿有这样的评价,通常“在公司成立以后,保留一个运营的公司比解散一个公司要好。一个公司的经营资产包括无形的商誉作为一个整体的价值通常要比分拆后高”。1 我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是我国首次规定股东请求解散公司制度,该制度的确立为公司受损股东权益的保护提供了一条新的司法救济途径,对解决我国公司,尤其是相对封闭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僵局问题有其积极

3、的法律意义。2而解散公司对僵局而言无疑是最彻底的解决方案,但对那些经营状况良好或者正处于上升阶段的公司,因为其内部决策和管理机制的暂时失灵即判决解散公司,显然成本过高。3事实上,不少公司僵局能够内部消化解决,股东在利润最大化的驱动力之下,出于经济利益的衡量,往往会选择某种程度上的妥协。而立法和司法机关面对这种状况所体现的不能由司法轻易解散公司的理念正是企业维持原则的体现。 我国公司法第183条中“严重困难”、“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等对股东请求公司解散之诉解散事由的限定都是企业维持原则的立法体现,但公司法对该制度规定得较为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对究竟应当如何适用该制度存在较大的争议。

4、而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于2008年5月19日对外公布并生效实施,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之适用得以具体和细化的同时,企业维持的司法理念也清晰地体现了出来,主要体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一、司法解散公司的当事人问题 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当事人问题的主要争议点在于被告和第三人的认定。对于被告的认定在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出台之前有不同的观点,即把公司列为被告,把其他全体股东列为被告或者把公司和其他全体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把其他全体股东列为被告的观点认为司法解散解除的是股东之间设立公司的协议。而我们看到,股东之间设立公司的协议在公司成立后已经

5、履行完毕,已不涉及到解除的问题了。而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请求的系消灭其与公司之间的出资与被出资的法律关系,系有关公司组织的诉讼,对这类诉讼,被告均应为公司。4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采用了这种观点。把公司列为被告有这样一个好处,公司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当事人参与到诉讼中来,增大了公司作为一个诉讼主体的发言权,这样对公司维护自身权利更为有利,也无疑使公司自身的存续性最大限度地得到维护。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又规定:“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

6、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将公司的其他股东甚至有关利害关系人列为案件的第三人的原因应是因为考虑到解散公司对公司造成的毁灭性的打击与公司永久存续性特点的冲突,以及提起解散公司诉请的股东和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这样,在调解程序中,5各利益群体更容易达成调解协议,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股东遭受公司解散的不利益,同时又能解决股东之间的僵局。如此,既体现了企业维持原则之司法意图,又有增强诉讼效率,减少无必要之诉讼拖累之利。 二、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和公司清算案件的分离问题 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从性质上看是一种诉,按照一般的审判程序进行,有原被告

7、之分且可以上诉;而公司清算案件是一种非讼案件,它并不是按照一般的审判程序进行的,性质上属于裁定,只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分,无上诉和非上诉之说。二者适用程序上截然不同,无法合并审理。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原理,诉根据诉讼请求的不同可以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与解除合同性质的诉讼请求类似,只不过公司解散所解除的不是某一个法律关系,而是与公司组织体相关的全部法律关系。所以,解散公司的诉讼既不是确认之诉,也不是给付之诉,应是变更之诉。6变更之诉是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的,故解散公司判决生效后,其法律后果仅仅是导致公司出现了解散事由,与公司法第181条规定的其他四项解散事由并列

8、。根据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故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由此,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和公司清算案件不能合并审理,即只有在人民法院作出的解散判决生效后,公司不想或不能自行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时,债权人才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启

9、动强制清算程序,当然,这项权利也在此被赋予了原告股东。另外,我们从实际运作上看,在人民法院对是否判决解散公司做出生效判决前,公司是否解散尚无定论,且即使判决解散后,公司是否能够自行清算亦无定论,所以人民法院是无法将两个程序合并的。 这样,两个程序分离开来,得出的效果是这样的:即使公司被判决解散,也不当然进入清算程序,仍有存续之可能。我们设想,当一个公司在被判决解散之后,公司和起诉股东之间又达成了协议,各方利益得到平衡。于是公司没有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股东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由于根据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可以看出,法院没有主动为公司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权力

10、,于是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有得以存续之可能。但解散是清算的前提,清算应是解散的结果,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股东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应当进入清算程序,未经清算,其法人资格并未终止,仅仅是公司经营资格的停止。但对于此时判决的既判力如何撤销,继而使公司恢复判决前的初始状态,如何应对相关利益群体的信赖利益等问题理论和实务上都没有一个明确的解释。笔者认为可以比照公司法第182条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因为根据企业维持的指导思想,法律不应把一个有希望经营下去的公司“赶尽杀绝”。还有一种更加现实而有效的使公司存续的方法,就是在公司和起诉股东达成和解之后,在公司应自行组成清算组的15日期间内提起上诉,在二审程序

11、中达成调解协议;或者逾期后申请再审,当然,此种情况应限于民事诉讼法第178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情况。我们无意也无法去探究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和公司清算案件分离的最为确切的立法意图,但两程序分离的规定的的确确使公司有了继续经营下去的可能,这至少间接地体现了企业维持原则。 三、关于请求解散之事由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了四项请求解散的具体事由,而且对不适用之情况做了列举性的排除,这些实际上是公司法第183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具体细化。如此详尽的规定使企业维持原则得到了最为充分而又完全的体现。 其中第一项和第二项

12、“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实际上是股东僵局的体现,即公司的权力机构陷于瘫痪。公司运作的过程中可能由于股东(尤其是大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利益冲突而导致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无法顺利召集;或者虽勉强召集,但由于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致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无法有效作出。结果是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只能通过解散公司的方式将损失减为最小。这里有一个“两年以上”的时间限

13、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刘敏法官的解释,在该司法解释起草的过程中曾用过“长期”作为僵局时间的限制,而修改为两年使得可操作性增强,但最终的价值取向是不能由司法轻易解散公司,可以说是企业维持原则的直接体现。 第三项是对董事僵局的规定,董事僵局原则上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更换董事解决,但董事僵局往往体现为其背后的股东僵局,这种情况下可以诉诸于股东请求公司解散之诉。第四项是一个兜底条款,但一定要归结为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即体现为公司瘫痪,无法正常运转,公司自治机关严重失灵。显然,要证明公司无法正常运转门槛还是很高的。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还对“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

14、决”这一限定进行了深化,即“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里必须强调是“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而仅仅是生产经营出现严重亏损,或者公司运营正常,仅仅是股东的有关权益如股东资产收益权、知情权等权利无法有效实现等,并不当然导致“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后果,即不能以此作为判决解散公司的理由。7 对公司法第183条股东请求公司解散之诉限制条件的严格坚持不仅仅是司法解释解释范围的要求,更重要的是对人大立法企业维持价值取向的承接。我们可以看到,对解散事由细化的过程

15、中无处不渗透着这样的精神。首先,解散公司之诉的解散事由要达到一定的标准,包括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持续两年以上等限定,达到一定的门槛才能提请解散公司。其次,要穷尽其他救济途径。矛盾要尽可能地通过公司内部协商解决,比如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可以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无法解决时要尽可能诉诸于其他诉讼方式,比如提起知情权诉讼抑或提起破产程序等。显然,解散公司是最后的救济方式,而且法院、公司,甚至提起诉讼的股东都明白公司的解散并不一定是实现诉讼各方利益平衡和满足的唯一途径。尽量减少司法对公司内部事务的干预,使公司继续下去是法院处理司法解散诉讼总的指导原则,加上法律

16、近乎苛刻的适用要求,无疑会使公司得以存续的几率大大增大。 四、调解的适用 我国人民法院的调解被誉为“东方经验”,它对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有显著作用,因为法院调解的公信力可以让双方权衡利弊寻求更为合适的解决办法。从经济的角度分析,强制解散公司虽可使受害股东摆脱出资长期被锁定的困境,但它将损害公司的营运价值。通过调解化解股东之间的矛盾,既实现了各股东的利益又维持了公司的生存,同时保护了相关者的利益,维护了社会秩序,所以调解对于处理此类纠纷均具有独特的价值。8另外,原告股东诉请解散公司的动机并不是一定要求彻底推翻旧公司而是维护自己的权利,美国的海列林顿和多利两位教授研究发现股东通过诉讼是希望给其他股东施加压力迫使他们或公司以可以的价格收购自己的股份或者迫使其他股东让他买下他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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