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权公证相关法律问题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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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证明践中,公证证据有瑕疵是公证浮现错假证的重要因素,提高对公证证据的结识,是提高公证质量,减少错假证,提高公证社会公信力的一种重要手段。在公证和程序中,公证员收集的证据,往往有真有假,有的精确,有不精确。因此,对收集的证据,需要公证员认真的审查判断,分析研究鉴别真伪,以拟定她们的证据效力。在所有事项公证中,继承权公证在所有公证中调查力度最大。公证人员在办理继承权公证过程中如何做到继承事实清晰、法律关系明确,不仅要做到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明材料的书面审查、具体询问及做好当事人的谈话记录,核心在于做好认真细致的调查取证。继承权公证中的调查取证直接波及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认定,因此调查取证工作非常重要

2、且困难 一、继承权公证中证据核算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29条规定“公证机构对申请办理公证事项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规则需要核算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予以协作。”在办理继承权公证业务中调查取证途径和措施重要有如下几点: (一)通过询问当事人,以查明当事人及被继承人的身份、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被继承人的死亡状况、被继承人生前有无遗嘱或遗赠抚养合同、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凭证、有无在外地和国外的继承人、有无依托被继承人抚养的缺少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继承人与否继承的意思表达等。在制作询问笔录中要告知当事人必须如实陈述和所提

3、供的证明材料必须真实、合法,如有虚假陈述,将承当法律责任。但当事人出于种种目的,有时会隐瞒部分事实,这就需要我们作进一步的调查。 (二)当事人前来征询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时,告知其在下次正式来办理公证时补充提供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派出所出具的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及被继承人生前所在户籍地派出所出具的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 (三)到有关单位查询、核对被继承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银行存单等遗产凭证的真伪,向经办公证处核对经公证的遗嘱(并询问当事人此遗嘱与否系被继承人最后一份遗嘱)、放弃继承权声明书、遗赠抚养合同以及相应影像材料的真伪。通过查询档案比对遗嘱人的照片、笔迹与

4、否一致。 (四)通过电话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核算被继承人的死亡状况及亲属关系等。 二、继承权公证中证据调查核算中的风险 (一)如当事人先到公证处征询,理解了办证程序规定后,再去有目的的出具虚假证明,给公证员下一种套,即便你去调查核算也很难查出问题。这种故意隐瞒给公证员带来巨大的风险,将来一旦有人主张她的合法继承权,公证员就没有理由回绝她,就要先撤销本来的公证书,回到继承开始时的状态。此时,如果遗产已被造假者转移变卖,且此时造假者又无财产可供补偿,对于我们来讲,不仅仅是竹篮子打水一场空,你还要面对一揽子法律责任。因此在办理过程中,我们应当注意核算如下内容: 1、姓名。有时被继承人身份证、户口簿上记载

5、的姓名与其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遗产凭证上的姓名不一致,这直接影响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确认。此时,可以通过查户籍档案、核对被继承人的身份证、结婚证等其她身份证件,来拟定被继承人的其她姓名,并规定当事人提供本地派出所出具的上述证件中的不一致的姓名系同一人。 2、出生年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如下简称意见)第1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得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参照其她有关证明认定。” 3、生前住所。指被继承人生前的最后住所,是决定继承权公证的管辖和涉外继承公证法律合用的核心事实。拟定

6、的法律根据如下: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公民以她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常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常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持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常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常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4、死亡及死亡的日期、地点。被继承人死亡是继承人继承的前提之一,必须查清。有人觉得只有公安局和医院才有权确认自然人的死亡,这种结识是十分片面的。根据法律规定和公证明践,被继承人的死亡事实可以根据如下一种或几种证据加以确认:(1)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2)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3)被继承

7、人生前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4)公墓证;()死亡公证书;(6)法院宣布死亡判决书。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的死亡日期是界定遗产数量、遗嘱或遗赠扶养合同生效的重要事实。死亡日期根据上述死亡证明拟定。被宣布死亡的人,判决宣布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常常居住地、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事实发生地可以成为其重要动产的公证管辖地。被继承人的死亡地点可以根据上述死亡证明拟定。 、所遗留财产。以房产证颁发时间与被继承人死亡时间之间的关系,把遗产和她人财产界定清晰,否则也许产生纠纷。 6、应当指出,

8、被继承人生前有无债务和欠缴的税款,公证处事实上难以查清,除非继承人积极、如实地告知。 (二)有的基层单位组织不理解状况不乐意出证明,有的虽然出了证明也是应当事人的规定,故意出具的虚假证明。如宜宾县公证处在受理一起房产继承案中,村、派出所均证明被继承人只有四个儿子,而经公证处核算后,发现被继承人尚有个女儿嫁到了贵州,在贵州生活,当事人还是村干部,觉得:“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女儿没有权力再来分家产,于是就运用职权为自己开了证明。(三)公证处出具继承权公证书,除了要对公证的形式负责,也要保证公证内容合法、真实、有效。由于公证调查取证的法规和规章的效力层次较低,在部门法规越来越多的今天,单凭公证

9、法和公证程序规则中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作的规定,是难以开展公证调查的。例如在办理个人银行存款继承权公证时,当事人到银行查问被继承人个人储蓄存款数额,银行则按商业银行法第29条的规定回绝公证机构的查询;当事人去婚姻登记部门查询被继承人生前的婚姻状况,民政部门也回绝出具有关证明。 (四)办理继承权公证要告知当事人的内容诸多,要向当事人讲清晰继承公证的法律意义和也许发生的法律后果,还要向当事人解释什么是继承,涉及法定继承、代位继承、转继承、接受遗赠时效等等。问题看似简朴,如果公证员未能穷尽,或未能在笔录上写清,亦或是说法上过于书面,当事人未能听懂或是浮现矛盾时表达未听懂、未听见、未听全,亦

10、或是虽然听到了,但是未完全理解或是理解与法律含义不一致等等状况浮现时,公证员将如何是好,因此公证员一定要注重并切实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虽然法律未所有列举,但公证员要所有讲到、写到。 三、继承权公证中证据调查核算的建议 (一)引用视听工具增强证据的拟定性 对于当事人提供证据局限性,不能完全排除其她也许性的,需要依托证人证言和电话核算定案的继承公证,应尽量在取证时使用带摄像功能的照相机、V采用录音、录像方式,以获取实时记录调查取证过程的视听资料,佐证调查笔录或电话记录,使出证证据更加坚实有力,避免证人证言前后反复或是模糊不清。 (二)委托外地公证处调查取证 在平常公证明际工作中,需要核算被继承人在外

11、地亲属关系,大多采用向有关单位进行通话、传真核算的措施,此种核算有些类似传来证据,从证据可靠性来讲,其证明力相对较弱。为弥补远程通讯方式核算的局限性,应积极开展公证处之间的业务合伙,加强委托调查取证工作,这在公证程序规则中有具体的规定。借鉴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尽快建立公证证据规则体系,以使继承公证等公证调查取证程序更加严谨、更加统一。 (三)采用有申请人刊登声明,保证材料的真实性的方式,为公证风险提供反担保。让申请人刊登声明目的在于由其自己拟定继承人、受遗赠人和其她受益人的范畴、资格和具体状况。由于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为申请人通过继承获得了财产,不能由公证处承当材料不实的法律风险,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

12、已经为其获得财产提供了担保,那么,申请人应当为公证处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这也是符合民法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的。 (四)对于公证人员的调查取证权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应当出具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明确、具体的规定,以使公证人员在调查核算活动在法律上得到充足的保障。 以上是笔者对继承权公证中证据核算的措施与风险的一点思考。随着国内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继承权公证日趋重要和多样,作为公证人员只有在实践中不断摸索,才干满足广大民众公证的需求,为和谐社会建设作出应有的奉献。 民事公证中,继承公证是比较复杂的一项业务工作,其核心是通过对一系列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来拟定当事人的继承人资格,核心在于做好认真细致的调查取证

13、。继承公证中的调查取证,直接波及到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认定,能充足体现出公证员所具有的准法官的角色和职能。目前,国内对与公证有关的证据规则问题研究得较少,笔者重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平常公证业务实际,环绕继承公证(涉及接受遗赠,下同)中的调查取证对公证证据规则方面的某些理论和实务问题做点粗浅的探讨,以期抛砖引玉,与同行商榷。继承公证中的证明主体、证明对象、证明责任和证明原则,公证制度是一种非诉讼的司法证明制度,证明活动贯穿于整个公证过程的始终。诉讼中的证明是诉讼主体运用证据和证据规则求证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公证中的证明是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

14、和合法性的非诉讼活动。有学者觉得,“继承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证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也有学者把继承公证定义为“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根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对她们所享有的继承权与否真实与合法予以确认的活动”,并把继承权公证划归具有法律意义事实公证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继承公证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公证机构和当事人,相应地,继承公证中的证明主体同样是公证机构和当事人。笔者觉得,继承公证中的证明对象(或称证明客体、证据标的)是指由继承法律规范所拟定的、应当由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当事人的继承人资格或者继承权(受遗赠人资格或者受遗赠权)。国内民事诉讼法学

15、界一般觉得,证明责任或称举证责任涉及双重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成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前者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后者指在事实处在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当的不利诉讼成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有学者觉得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当事人向法院承当的诉讼义务;法院有权规定当事人及时、合适、全面地履行证明责任。类似地,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二条“公证人员应当通过询问证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进行鉴定等方式,认真收集证据。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提供相应的材料”的规定,

16、笔者觉得继承公证等公证证明活动中的证明责任重要是当事人向公证处承当的义务,公证处和公证人员的调查取证则是一种根据职权的补充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与否享有继承权的事实处在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应当承当不予出证的不利公证成果。此时,公证人员的角色与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非常相似,由于两者都处在一种中立的审查者、判断者的地位,最后都要对当事人的实体民事权利加以确认,区别仅在于继承公证等公证案件中只有一方当事人,且该方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或者虽有争议但乐意协商解决,而民事诉讼案件中则有两方当事人,且双方当事人之间对申请法院裁决的事项往往存在争议。因此,笔者觉得:在继承公证等确认当事人实体性民事权利的公证证明活动中的证明责任承当,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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