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新《水污染防治法》的法律责任及其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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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8 年新水污染防治法的法律责任及其适用问题汪 劲,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讲座目录修法背景(法律责任条款)概述二、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行政责任三、水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重大水污染事故罪的刑事责任一、修法背景(法律责任条款)概述(一)我国水污染防治工作面临的五大挑战(二)修订的必要性(三)修订指导思想-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问题 1:法律法规设置的处罚金额明显偏低,成为“违法成本低”的直接原因 问题 2:污染损害救济不足,污染者不怕违法也不怕当被告(四)修改前后水污染防治法的结构与条文比较(五)示例:立法目的规定的改变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

2、展,制定本法。二、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行政责任第 6984条,合计16 条一第69 83实体规范行为模式的法律后果一第84条不服处罚的程序规范(公布政府、企业名单)第十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 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予以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予以公布。地方政府官员为了追求短期GDP增长的经济指标,采用各种手段和地方政策阻碍国家环保法 律在地方切实、有效地执行;高能耗、高污染企业成为政府的重点保护

3、对象第六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 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 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监察部和国家环保总局于2006 年 2 月联合发布实施了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 定 该规定所指的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与国家海洋、港务监督、 渔政渔港监督、公安、交通、铁道、民航、卫生等部门;国土、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以 及各种规划的编制部门和审批部门等。 对上述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

4、行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由其任 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第七十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 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 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规定示例 合肥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合肥市人大常委会2007年1 月5日)第三十四条规定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事先拟定包括检查依据、时间、对象、事项等内容的 检查计划,并在实施检查 30 日前报同级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法制机构备案。企 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

5、检查计划进行协调,可以联合检查的,应当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检 查。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于实施检查 30 日前将检查计划报上 一级行政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一级行政 机关的检查计划进行研究协调,避免重复检查。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 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关于按日计罚问题)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

6、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 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 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违反本法第四章、第

7、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四)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罚款的办法和数额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第二十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 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 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 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

8、门确定。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 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 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目前,城市生活污水排放量、COD排放量和氨氮排放量已经分别占到污水排放总量的55%,COD 排放总量的 60,氨氮排放总量的70,并且这个比例还在逐年增加。因此城镇生活污 染应当作用污染防治工作的重点之一。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 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 限期治理,处

9、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 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第二十四条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限期治理。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 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 级人民政府决定。排污单位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第五十二条 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

10、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 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或者责 令其停业或者关闭。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 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第七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 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 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 管的,

11、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第二十二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 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

12、水行 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第二十七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 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 染。本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治理;危害饮用水 源的排污口,应当搬迁。第五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 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13、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 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 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 污水的;(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

14、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 他废弃物的;(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 者其他废弃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 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 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 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中的 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

15、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 责令停业、关闭。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 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 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 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企业,严重污染水环境 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 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 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第七十九条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 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 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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