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备案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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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印发福建省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建科 200869 号各设区市建设局: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3 个部委关于加强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建科 2008 147 号),我厅制定了福建省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与我厅科技处联系。福建省建设厅二。Qk年十一月十三日福建省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建筑工程使用节能材料和产品的管理,保障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根据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 (建设部 109 号令)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 3 个部委关于

2、 加强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 (建科 2008 147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境内外企业在福建省建筑工程使用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备案使用管理。第三条福建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备案管理工作。负责编制发布省级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推广、限制和淘汰使用目录,指导正确选购。设区市建设局负责所辖区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备案受理、审查、登记、公布和上报工作;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建筑节能材料和产 品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第四条 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备案范围包括:(一)墙体自保温材料、墙体保温隔热材料及其辅料;(二)屋面保温隔热材料;(二)节能门窗、玻璃

3、幕墙;(三)太阳能热水器、空气源热泵热水机等可再生能源设备;(四)建筑空调、照明设备及其系统节能、节电产品;(五)建筑遮阳产品;(六)建筑用水器具、管材和配套管件;(七)其他新型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第五条申报条件(一)申报备案的材料和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经济政策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符合国家和省推广使用目录要求,限制和淘汰类的产品不得申报;(二)外省生产企业在福建省必须设立分公司或有代理企业;并由福建省的分公司或代理企业提出申报(三)没有权属的争议。第六条 申报材料(一)备案申报表(一式2 份,省建设厅、设区市建设局各存 1 份) ;(二)营业执照原件(核验后退回)和复印件,代理企业的代

4、理合同原件(核验后退回)和复印件;(三)产品标准(执行企业标准的产品必须提供经过备案的标准文本) ;(四) 1 年内有效型式检测报告原件(核验后退回)和复印件;(五)产品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等;(六) 建设单位使用证明和主要工程应用清单 (含工程名称,使用面积、时间和效果等) ;(七)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提供生产许可证原件(核验后退回)和复印件;新产品应提供新产品鉴定或评审证书; 进口产品应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入境货物通关单及进口商品检验合格证;(八)其它。第七条 备案程序(一) 申报单位按照自愿原则向所在地设区市建设局提出申报。(二)设区市建设局受理备案申报后, 应组织材料审查。申报材料

5、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条件的, 应当在 5 日内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自受理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予以备案登记,并发文公布。设区市建设局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上旬将上季度备案登记项目汇总表和备案申报表上报省建设厅。(三)省建设厅在每季度第一个月中旬将各地上报项目在福建建设信息网公示 7 天,对公示无异议的项目发文公布,在全省使用;对公示有异议的项目,由设区市建设局核实。第八条 使用管理(一)建筑工程应优先使用经过备案的节能材料和产品。(二)经设区市建设局备案登记的,全省通用,其他市、县不再重复备案,有效期 2 年。备案单位应在有效期满30 个工作日前重新申报。(

6、三) 所有备案材料和产品在进入工程使用, 均应按工程建设有关规定进行检验, 不合格产品不得使用。 发现有不合格产品在工地使用的,由工程所在地设区市建设局经查实后报省建设厅,全省通报,由备案登记设区市建设局取消备案。(四)省厅将备案项目挂在福建建设信息网建筑节能专栏中,供全省查询使用。第九条 为扶持我省企业拓展省外市场, 经过备案的企业直接到省厅科技处办理出省手续。第十条 备案申报单位应对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不得弄虚作假。对弄虚作假的,经查实,取消备案通报批评。被取消备案的企业 5 年内不得申报备案。第十一条 负责备案的单位与个人应按照 “服务企业、 服务基层”的要求,做好服务,加强监管,促

7、进我省建筑节能工作发展。附件: 1 、福建省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备案项目申报表2、福建省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备案登记表(样本)3、设区市建设局备案项目季报表附表#:福建省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备案项目申报表中报单位注册商标邮政编码营业执照号注册资金万元人员情况姓名手机传 真电子邮箱法定代表人联系人材料和产品名称生产情况1、设备年生产能力:2、近两年工程应用量:中报材料()1、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代理企业的代理合同原件和复印件;()2、产品标准名称: 标准号: 企业标准备案部门: 备案号: ()3、产品型式检测报告原件和复印件检测单位: 报告编号: ()4、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5、主要工程应用

8、清单(含工程名称,使用建筑面积、时间、效果等);6、其它()(1)新产品鉴定(评审)证书;()(2)进口产品入境货物通关单及进口商品检验合格证;()(3)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中报单位意见负责人签字:年 月日(盖章)设区市建设局意见负责人签字:年 月日(盖章)附表2 :福建省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备案登记表(样本)备案单位名称备案材料和产品 名称(含规格、 型号)产品标准名称及标准号备 案 登 记 情 况根据福建省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经 核实,现对你单位的XXXXXXXXXXXXXXX节能材料和产1 予以备案登记。与效期至X X X年X X X月X X X日。备案登记编号:备案登记单

9、位:xxxxxxx X建设局(盖章)备案登记日期:年月日注:备案登记编号采用“设区市(拼音第一个字母)-年份-序号”,如福州市2008年第一个备案项目编号为:FZ 2008-001号”。附表#:设区市建设局备案项目季报表(第 季度)设区市建设局(盖章):填报日期:年 月 日序号材料和产品名称申报企业名称产品标准名称产品标准号备案登记号单位负责人签字:处(科)室负责人签字:经办人签字: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1996 年 7 月 18 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 为了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10、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第四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第五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 劳动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劳动合同订立后, 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第六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劳

11、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五)劳动报酬;(六)劳动纪律;(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可以协商订立试用期、保守商业秘密及其他双方约定的内容。第七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无固定期限、有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 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有要求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 的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二)原固定职工连续工龄满十年或离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第一次订立劳动合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约定合同的终止条件。第八条订立劳动

12、合同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当事人双方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二)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三)条款完备,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明确;(四)内容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劳动行政部门为订立劳动合同提供鉴证服务, 对合同内容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督促当事人补充修改。工会应当指导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履行实 施监督第九条 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劳动合同期限半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 日;合同期限在半年至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第十条 劳动者要求脱产学习的,经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中止

13、也可以解除。第十一条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依法续订劳动合同。第十二条劳动合同解除的或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不再续延劳动关系的,原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提供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劳动关系开始及结束的日期、 原工作岗位、 职务、 工资、 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险等情况。 如劳动者有要求的,用人单位应在证明书中写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用人单位不得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第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不发给经济补偿金:(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委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

14、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四)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依法裁减人员的。属于前款第(四)项的,应加发劳动者六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固定职工第一次终止劳动合同或第一次被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外,用人单位应按其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第十五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重新工作的, 用人单位应安排其适当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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