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土地管理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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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新土地管理法全文(最新版本)(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2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有关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8月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有关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月8日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

2、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运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增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她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予以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三条 十分爱惜、合理运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国内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用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

3、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运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运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涉及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运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涉及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运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运用总体规划拟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第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

4、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立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拟定。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第七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运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明显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予以奖励。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八条都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都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九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拟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

5、合理运用土地的义务。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

6、院拟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依法变化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商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商定的用途合理运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

7、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合适调节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批准,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商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商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商定的用途合理运用土地的义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

8、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批准,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解决。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解决;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解决。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解决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解决决定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变化土地运用现状。第三章 土地运用总体规划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保的规定、土地供应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运用总体规划。土地运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

9、由国务院规定。第十八条 下级土地运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上一级土地运用总体规划编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运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运用总体规划拟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运用总体规划拟定的控制指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运用总体规划,应当保证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第十九条 土地运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二)提高土地运用率;(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运用;(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第二十条县级土地运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运用区

10、,明确土地用途。乡(镇)土地运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运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拟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示。第二十一条 土地运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运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都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都市的土地运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报国务院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运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运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土地运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第二十二条 都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

11、原则,充足运用既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都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运用总体规划相衔接,都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运用总体规划拟定的都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在都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都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都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第二十三条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运用规划,应当与土地运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运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运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运用筹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

12、运用年度筹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筹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运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运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运用年度筹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运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似,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运用年度筹划的执行状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筹划执行状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土地运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变化土地运用总体规划拟定的土地用途。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本设施建设用地,需要变化土地运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献修改土地运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

13、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本设施建设用地,需要变化土地运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运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献修改土地运用总体规划。第二十七条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原则,评估土地级别。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土地记录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记录部门共同制定记录调查方案,依法进行土地记录,定期发布土地记录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

14、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记录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记录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运用总体规划的根据。第三十条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运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第四章耕地保护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称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筹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筹

15、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筹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她耕地的土壤改良。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运用总体规划和土地运用年度筹划,采用措施,保证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称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局限性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运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精拟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行改造筹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实验田;(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她耕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行。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用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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