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大韩民国海洋水产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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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大韩民国海洋水产部关于进出口活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大韩民国海洋水产 部( 以下简称“双方” ) 经友好协商,双方就加强进出口活水生动物检 验和检疫方面的相互合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 目 的双方根据两国的法律法规,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为确保进出口 活水生动物的卫生安全,防止活水生动物疫病的传播,决定共同加强 两国间活水生动物卫生方面的合作。第二条 合作领域双方特别就以下领域进行合作:一、保障向对方出口活水生动物的卫生安全。二、相互间及时交换有关活水生动物卫生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 技术和疫情信息等,为相互间的官员和技

2、术人员的交流和访问提供帮 助。三、定期开展活水生动物检验检疫技术领域的合作研究。四、解决两国间活水生动物贸易中的技术性问题。五、其他领域的合作。第二条适用对象本协议适用于所有供人类消费或者种用(包括种苗及卵)的所有进出口活水生动物。第四条养殖场注册一、出口人工养殖的活水生动物,必须来自出口国检验检疫机关 注册的养殖场。出口国需将注册养殖场的名单通报给对方检验检疫机 关。二、出口国检验检疫机关对注册养殖场实行监督管理,按照进口 国对活水生动物的卫生及检疫要求,对注册养殖场开展规定项目的监 测,并应建立监测档案,确保出口活水生动物符合进口国的卫生安全 要求。三、双方检验检疫机关相互之间可以对注册养

3、殖场进行卫生安全 方面的检查,并为检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第五条检验检疫机关一、两国分别由下列机关负责对进出口活水生动物检验检疫和签发卫生(检疫)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大韩民国国立水产物品质检查院及各分院。二、两国根据上款规定,在本协定实施之前将检验检疫机构名单向对方通报,如有变更需立即通报。三、两国应将承担对种用活水生动物疫病检测机构的名单向对 方通报,如有变更需立即通报。第六条 检验检疫的方法和标准一、双方根据如下方法和标准对进出口活水生动物实行检验检疫:1、相关国际组织推荐的方法和标准;或者2、进口国采用的且经双方认可的检验检疫方法和标准。二、两国在本协议施行之前,

4、 向对方通报本国的进出口活水生动物 检验检疫标准。第七条 出口前的检验检疫出口的活水生动物不得与其他活水生动物混合,出口前必须在输 出国官方认可的设施隔离养殖,并按照下列要求检验检疫:一、出口活水生动物作为养殖或者种苗用途,并进入对方养殖水 体环境的,检测活水生动物疫病。二、出口活水生动物作为人类消费用途的,检测对人体有害的病 原体和有毒有害物质残留。三、出口活水生动物的包装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 使用全新的或者经过消毒的包装容器,符合进口国卫生及防 疫要求,不得带有土壤和危害动植物和人体健康的有害生物,并能够 防止渗漏。2、外包装应标明原产地及品名和数量 (重量),对来自注册养殖 场的水生动

5、物,还应标记注册场的名称和注册编号。3、内包装材料应透明,便于检查。每一个包装容器只包装一种 活水生动物,数量适当,能够满足活水生动物的生存。4、包装时使用的水或冰不得含有危害活水生动物和人体健康的 病原微生物、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可能破坏水体生态环境的水生植 物。第八条卫生证书一、每批出口活水生动物必须随附出口国检验检疫机关签发的动 物卫生(检疫)证书,并保证符合进口国的卫生标准和检疫标准。出 口国动物卫生(检疫)证书的修改应事先向进口国通报。二、出口活水生动物卫生证书采用出口国使用的样式。第九条暂停进出口一、在出口国家发生活水生动物疫病时,可暂停疫区活水生动物 的进口。二、对进口的活水生动

6、物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现卫生安全问题或者 活水生动物疫病时,进口国在问题完全得到解决之前可以暂停有关地 区或者有关养殖场的活水生动物的进口。三、进口暂停措施的撤消由双方协商确定。第十条 通报机制一、任何一方发生重大活水生动物疫病及水体污染事件或者水产 品中毒事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二、任何一方与进出口活水生动物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方 法以及检验检疫程序性等的修改或者增加应事先向对方通报。三、注册养殖场的增加及注册事项的主要内容变更应向对方通报。四、进口国在进口的活水生动物中检测出有毒有害物质或者疫病 的,为出口国对问题调查了解,应及时向对方通报。第十一条 磋商机制一、双方为解决双边在进出口活水生

7、动物方面的检验检疫问题定 期召开磋商会议,并在卫生及安全方面发生紧急事项的情况下,为迅 速解决问题可随时进行磋商。二、根据第一款规定召开的定期磋商会议,由双方轮流举办。第十二条 派遣专家对养殖场的检查及开展双方合作项目而向对方派遣检验检疫公务 人员或专家时,旅行经费和住宿费用由派遣方承担。- # -第十三条 协议生效本协议于签字之日起 6个月后生效, 有效期 5年。如一方不在有效 期满前 6 个月内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要求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将自 动延期 5 年。第十四条 协议修正与解释本协议可通过双方协商进行修订或改正。本协议在汉城于 2004年 12月 16日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 文、韩文和英文写成。在解释存在异议时,以英文文本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韩民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海洋水产部代表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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