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适用解释规则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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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适用解释规则论关键词: 刑法适用/解释/规则内容提要: 为了保证刑法适用解释符合立法意图、实现立法目的,实现类似案件的类似处理的刑事法治目标,刑法适用解释应当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及其制约下的刑法文本的特殊性,确立相应的刑法适用解释规则,刑法适用解释应遵循同一律、排他律、只含同类、严格解释、正确解释及生活逻辑的规则。 刑法适用解释在本质上属于一种形而上的抽象思维,其思维方式包括形式逻辑与辩证逻辑。基于形式逻辑思维与辩证逻辑思维的统一,结合罪刑法定原则制约下的当代刑法文本的特性及其解释目标,笔者主张,刑法适用解释应当遵循下列形式逻辑与辩证逻辑规则。(注:刑法适用解释的形式逻辑与辩证逻辑规则事

2、实上绝不限于我所阐述并论证的下述规则,但这些规则无疑是刑法适用解释必须遵守的最基本规则。) 一、同一律规则 形式逻辑中的同一律意味着在同一思维过程中必须保持概念和论题的同一,避免“混淆概念”、“偷换概念”或者“转移论题”、“偷换论题”的错误。运用到刑法适用解释这一思维过程,同一律要求对同一刑法词语在不同场合进行相同的解释。根据同一律解释规则,我国现行刑法第67条第2款关于特别自首的规定中犯罪分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应当是指已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以外的其他一切罪行,既包括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本人罪行属于同种罪名的其他罪行,也包括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本人罪行属于不同种罪名的

3、其他罪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如实供述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本人罪行属于同种罪名的其他罪行排除在自首范围之外,显然违反了同一律规则,不符合立法创制特别自首制度的初衷。 当然,同一律在刑法适用解释中也非毫无例外的铁则。如果立法另外明确规定其不同的含义,对同一概念亦可以进行不同的解释。这种例外不仅可以是不同的法律对同一概念的含义的不同界定,也可能是同一法律文本内部对同一概念的不同界定。前者可以重婚罪构成要件的解释为例。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是重婚罪。1994年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

4、理条例第24条规定:“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既然婚姻法上不再承认其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如果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能否认定为“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根据同一律这一形式逻辑的一般规则似乎应当得出肯定的结论。但是,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将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的行为宣告为无效婚姻,宗旨在于不再保护这种无效婚姻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人身与财产关系。刑法上如果对上述行为不以重婚罪论处,则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初衷,无异于鼓励重婚行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

5、月14日发布的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这是刑法与婚姻法对“结婚”这一法律概念的含义作出不同界定的典型解释例。后者则可以我国现行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罪中“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解释为例。根据同一律,这里所称“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应当是指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产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行为。但由于我国现行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是转化的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而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并不特别要求必须抢劫财

6、产数额较大,因而作为转化型抢劫罪构成前提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其含义当然就不必限于侵犯财产数额较大构成的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范围,即使侵犯财产数额不大,尚未构成犯罪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也可能转化为抢劫罪。因此,“两高”发布的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79刑法)的批复规定:“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抢劫罪论处。 二、排他律规则 排他律规则,又称明示其一排斥其余规则,即刑法术语或者原则列举的几个特指事项或者例外情况,意味着排除了没有被列举的其他事项或者情况,除非刑法另有不同的

7、明文规定。 排他律解释规则一般适用于采用“明示列举式”立法技术的刑法文本及其语词含义的解释。立法者运用“明示列举式”的立法技术时,往往以个别化的方式描述性、列举性地规定构成要素。“明示列举式”的犯罪构成要素描述能够提供理解立法旨意的“实质指导形象”,可以清楚、直接、具体、确定地界定刑法干预的范围,凡不属于“明示列举式”犯罪构成要素列举的事项,在适用解释时则根据“明示其一排斥其余”的规则,当然地被认为排除在刑法适用范围之外。排他律适用于“明示列举式”的犯罪构成的典型解释当属对我国现行刑法第17条第2款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解释。该条文明确列举了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8种犯罪,从

8、而排除了对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追究其实施的其他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可能性。 排他律规则要求“明示其一排斥其余”,但“明示其一排斥其余”不能混同于“明示排斥默示”。所谓“明示排斥默示”,是指根据法律文本对某种要素的明文规定推导出其他没有明文规定该种要素的法律文本不含该种要素。迄今为止,“明示排斥默示”作为一种体系解释的具体规则并没有为刑法适用解释论所普遍接受,我们不能借口“明示排斥默示”,从刑法条文关于某种犯罪的构成要素的明文规定之中,当然地推导出其他没有明文规定此种构成要素的犯罪就一律排斥该构成要素。例如,我们不能从我国现行刑法第172条非法持有假币罪规定了“明知”要素这一前提出发,依据

9、所谓“明示排斥默示”规则,当然地推论其他没有明文规定“明知”要素的持有型犯罪就不需要证明“明知”。在笔者看来,立法者之所以明文规定只有出于“明知”而持有假币的才能构成持有假币罪,是因为作为该罪持有对象的“假币”具有以假乱真、不易识别等特点,容易出现无意持有假币的情况,因而需要在立法中对“明知”要素予以特别明示。而其他持有型犯罪构成之所以没有特别明示“明知”要素,则是因为立法者根据经验与常识判断,这些持有型犯罪的持有物本身往往就是违禁品,而且容易辨识,因过失而无意中持有或者在无过失的情况下被人载赃而持有的,当然不具有可罚性,持有这些特定物品而构成犯罪必须出于故意和“明知”,是一个不言自明的常识。

10、我们在适用解释持有型犯罪构成时,既不能拘泥于所谓的“明示排斥默示”的形式逻辑规则而进行抽象的推论,也不能完全拘泥于刑法条文是否规定“明知”据以判断是否实行严格责任,而必须运用法律意识、生活经验和自由裁量权对具体犯罪的犯意要素进行符合生活逻辑的思维与判断。如果根据没有形成共识的所谓“明示排斥默示”规则,借口刑法条文字面上没有明文规定“明知”要素,断言持有型犯罪是不需要出于“明知”或者不需要证明“明知”的严格责任犯罪,必然蕴涵着冤枉无辜、客观归罪的巨大危险。 三、只含同类规则 只含同类规则,即当刑法语词含义不清时,对附随于确定性语词之后的总括性语词的含义,应当根据确定性语词所涉及的同类或者同级事项

11、予以确定。 作为体系解释的基本原则,只含同类规则依附于作为“类比推断的立法方法”而产生。所谓“类比推断的立法方法”,是指刑事立法技术上“在罪状中列举刑法打击的若干重点情形之后,采用或者其他、以及其他等词语将相关的类似情形划入刑法打击的范围。这种方法的实质是避免挂一漏万,防止因列举不全而导致惩治犯罪时无法可依。”(注:宗建文:刑法机制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7475页。)但是,事实上,即使是一个试图将处罚的所有可能的先决条件都逐条列举的法律文本,仍然可能是不完整的,不能完全周延行为类型的范围,并体现立法者的对行为的不法属性的规范与价值判断。因此,立法者就必然会在“明示列举式”描述方式

12、之外,运用具有一定逻辑抽象性与规范评价性的一般概念和规范术语,描述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的典型特征,从而在封闭性的描述性犯罪构成之外,形成具有一定开放性的描述性构成要件以及规范性构成要件。(注: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224225页。)由于犯罪形态的复杂性、多样性和流变性,立法者事实上不可能完全运用“明示列举式”的立法方法予以精确、具体、周延的类型化规定,而必须运用类比推断的方法,既明确列举实践中常见的、典型的构成要件要素,为多数情况下适用刑法提供确定的法律依据,又堵截性地概括规定其他可能的构成要件要素,立法上往往表现为,刑法法条经常在运用确定性语词具体列举几项特定情形或者事

13、项后,附随一个诸如“以及其他”、“或者其他”之类的总括性语词,以严密刑事法网、严格刑事责任、周延法益保护。 根据只含同类规则,司法者在适用解释刑法时,应当通过与法条在罪状中明确列举的构成要件要素的类比推断,明确地界定该总括性构成要件要素的内涵,从而满足刑法明确性与确定性的要求。为了避免解释的随意性,解释时应根据类比的对象而定,即“或者其他”之前的情形是参照物,与其基本相当的情形才可被解释到“其他”这一用语的内涵之中。按照只含同类规则,这种总括性语词的含义只限于未被明确列举的性质、情状与具体列举的情形或事项类同或基本相当的其他情形或事项,而不包括不类同或不相当的其他情形或事项。(注:储槐植:美国

14、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546页。) 只含同类规则对总括性语词与确定性语词之间的类同性的要求,主要是指两者在事项或情形属性方面的类同。其典型解释例之一就是我国现行刑法第114条、第115条所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解释。根据只含同类规则,这里所谓“其他危险方法”,只能是指未被我国现行刑法第114条、第115条明确列举但又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方法的危险性基本相当的其他一切方法,而不包括与这些危险方法的危险性明显不相当的其他可能同样导致不特定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损失的行为。(注:2003年5月15日“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

15、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4、115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依照司法解释制作者的逻辑与判断,凡“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的行为的,即具有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相当的危险性。该解释故意规避适用刑法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把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的行为解释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否违反只含同类规则对危险方法的危险性的规则,是否具有“避轻(罪)就重(罪)”的嫌疑,颇值商榷。) 四、严格解释规则 刑法文本的解释必须采用以文义解释为基本方法的严格解释,应当尽可能根据对该刑法语词的通常字面含义进行不违背社会情理的解释,除非根据立法原意不得不进行不同的解释。 严格解释规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当然要求。法国刑法典通则第111-4条明确规定:“刑法典应严格解释之。”(注:法国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依据这一严格解释规则,“负责适用刑法的法官无权将其扩张至立法者并未指明的情况。凡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均不受惩处。即使某一相类似的行为,情节甚至可能还要轻一些,但因为有规定而受到惩处,对法律没有规定的行为仍不得惩处。”(注: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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