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合同权利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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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人合同权利的产生以第三人利益合同为范式吴文嫔 北京交通大学 副教授第三人利益合同(Contract for the Benefit of Third Party)又称为第三人利益 合同或利他契约,指当事人一方约定他方向第三人给付,第三人因之取得直接请求给付 权利之契约。1例如,甲与乙约定,为丙的利益而由乙向丙为一定给付,这便成立了 一个第三人利益合同,其中甲为债权人,或称作受诺人Promisee);乙为债务人,或 称作允诺人(Promi-sor);丙为第三人(Third Party Beneficiary)。就第三人利益 合同而言,无论是大陆法还是英美法都承认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这一“第三人”

2、享有对债 务人的给付请求权,即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却能享有合同的权利,这无疑是对古典契 约理论的挑战。因为大陆法系的“债的相对性”(Relativitat des Forderungsrechts) 理论认为,合同仅于缔约人间发生效力;合同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其理由是: 契约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第三人未参加,自不能对其产生任何影响。2在英美法中, 因为法律上并不存在债的概念及体系,所以大陆法中的“债的相对性”规则在英美法被 称为“合同的相对性”(Privity of contract),我国也有学者将其译为“合同当事 人之间关系”,3还有学者将其译为“合同的默契”。4虽然在表述上有所不

3、同,但 在理解上都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5认为 合同效力仅及于“缔约人”(parties-only)根据这一传统的契约理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能享有合同权利,即不能对 债务人享有给付请求权。然而在有些特殊情形,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却能对债务人提起给 付之诉。6由此,令人困惑不解的问题便接踵而至:第三人作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 三人,法律为什么要对他的利益进行救济?他的合同权利是怎样产生的?本文试图以第 三人利益合同为范式来阐释第三人合同权利的起源。一、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第三方效应一合同的外部性古典契约理论将交易行为分割成独立的环节,认为当事人除了单纯的物品交换

4、外不 存在任何关系。这种理想的“个别性交易” 7只有两个当事人,除了每个当事人从交 易中看到的即时所得外,是没有契约性团结的,有关社会的稳定、实施承诺的机制和其 他基本需要是由“外在之神”提供的。在这种交易中,权利义务来源于自己的承诺,责 任来自确保实现承诺的外部之神。然而,在经济的交易中,完全理想化的将社会关系分 割成一个个独立的“契约”单元的假设并不存在,事实上并不存在封闭的合同关系,人 们之间的利益关系总是紧密相关。正如关系契约理论在对古典契约理论的批判中所认为 的:古典契约理论人为地将个别性交易从整个社会大背景中剥离出来是不可取的。每个 契约,即使是个别性契约,除了物品交换外,都涉及到

5、关系,因此,每个契约必然地在 部分意义上是一个关系契约。因为离开了社会,真正意义上的交换是不可能的,就如马 歇尔萨林斯所言,一项物质交换通常是连绵不断的社会关系中的一个短暂的事件。社 会关系是支配性的,物品流动要受到现实情况的制约,是现实状况的一部分。8也就是说,以法社会学的观点来看,由于社会关系的密切相关性,现代契约关系牵 涉到很多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的利益也深受影响。同样,就法经济学的视点而 言,在现实交易中,并不存在“完备的合同”。而且,由于合同效力的扩张,现实状态 下的合同都具有“外部性”。9古典契约法理论认为,合同效力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 发生(合同相对性),从法经济学的角度而言

6、,就是合同交易所产生的一切收益和成本 全部由合同当事人分担。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对合同外部性存在的否定,然而,这种理想 化的假设的合同封闭状态在现实中并不存在。近代以来,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交易的 连续性与相关性证明所谓的“完备合同”的假说在事实上并不存在。进而,随着私法领 域的公法化趋势以及合同法的不断发展,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逐渐承认和保护受合同效力 影响的第三人,如保险合同中的受益第三人,货运合同中的收货人及他益信托中的受益 人等,合同相对性原则日趋式微,这一现象的出现也是对“完备合同”的证伪,表明了 合同外部性的存在。合同外部性的存在意味其作为社会关系的基本利益结构无法孤立或是封闭地存在, 总

7、会影响到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的利益。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合同的订立会导致第 三人的信赖,第三人有可能基于此信赖而有所行为,若忽视了第三人将会出于对合同的 信赖而安排自己事务的可能性,将使第三人的信赖落空,使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受损10。 如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收货人按时驱车前往收货,却被告知货运合同撤销。此时收货人 所花费的路费及误工费等即为信赖利益之损失。合同的正外部性给第三方无偿地带来收 益(权益),由于是在不降低合同交易当事人效用水平的同时,提高了他人乃至整个社 会的效用水平,因而是一种帕累托(Pareto Optimum)改进。即经济实现“一般均衡”, 任何重新改变资源配置的安排,都不可能在

8、无损于任何人的前提下使任何一个人的处境 较前更好11。这一类型的合同也正是由于具有积极的效益,才颇受立法及司法的重视, 其中受益第三人的利益的保护也因此上升至立法层面,由法律明文规定予以保护。在美 国,自1859年劳伦斯诉福克斯案(Lawrence v. Fox) 12开创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 度先河,判决第三人有权要求允诺人赔偿损失以来,现在美国大多数州的判例表明,如 果一个合同是为某一个人的直接利益而制定的,尽管这一第三人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 人,也没有提供任何对价,他也可以就该合同起诉,并向允诺人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 13。二、第三人与第三人利益合同当事人间信赖关系之基础一第三人之信赖利益与期

9、待 利益由于现代交易关系的相关性,合同具有外部性,合同关系总会涉及合同当事人之外 的第三人的利益,14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利益都能得到法律的保 护。而是在某类第三人的利益保护日趋重要之时,法律方将其纳人保护范围,正如第三 人利益合同。此时,受益第三人的利益经由法律的选择,成为一项法律所保护的利益, 即法益。15这是第三人合同权利产生的前提。在第三人利益合同法律关系构造中,允诺人与受诺人之间存在基础合同,其原因关 系为补偿关系;受诺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对价关系;16允诺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称 之为“第三人关系”(Vollaugsverhaltins oder Drittverhal

10、tnis)17此二人处于比较松散的结合关系之中,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双方 只是因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成立而在二人之间形成了给付关系。正如彼得肯克(Peter Kincaid)认为,“被告(允诺人)为了实现他的允诺而向第三人履行义务,事实上, 他并未向第三人为允诺,第三人也没有给付对价,这里的对价与允诺毫不相干”。18 这样看来,似乎第三人只与受诺人之间存在对价关系,而与允诺人之间因缺乏对价,无 法形成必要的结合关系而使第三人在未获适当给付时无法对允诺人提起诉讼。然而,笔 者认为,对于允诺人与受诺人之间形成的合同法律关系而言,此种法律关系并非封闭, 允诺人的给付与否与第三

11、人之间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对允诺人的给付产生了 “信赖”, 为了接受给付,可能导致对自身处境作了较之以往不同的安排,这样,第三人与允诺人 之间便形成所谓的“信赖关系”。诚然,从表面观之,法律仿佛保护的是民事主体之间 的信赖关系,但究其实质,法律是通过对信赖关系的确认来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 在合同法的理论发展中,信赖观念的提出,是伴随着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的保护而产生 的。这一规律在两大法系信赖规则的产生、发展过程中清晰可见。在大陆法,何为信赖并没有得到明确的阐述。因合同理论建立在“合意”基础上, 信赖只是在“合意”之外,即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这一较为狭窄的领域内发挥作用。从学 者对缔约过失的论述来

12、看,信赖既可体现为缔约关系,也可体现为一种信赖的心理。民 法对交易主体之间的信赖关系的保护,主要体现在法律对信赖利益及期待利益之损害赔 偿的确认。关于信赖利益,根据大陆法学者的多数观点,是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 成立,而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不成立或无效而产生的损失,又称消极利益之 损失19。至于期待利益,在大陆法,是合同法保护的核心,指法律行为有效成立,债 权人就其获得债务履行所存之利益。期待利益之损害,指因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致有 效成立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未获实现所生的损害。20期待利益保护的目的,是把债权人 恢复到合同得以适当履行后应处的状态。英美法上的信赖(reliance)与大

13、陆法相比, 在合同法中的地位显然重要得多。在英美法,随着允诺禁反言规则在立法、判例上的确 认,“契约理论从对价原理中解放出来”,21大有替代对价理论之势,信赖成为合同 具有执行力的根据,因信赖而作为或不作为,为允诺人所能预见的,也可视为具有适当 的对价。美国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第90条以允诺禁反言规则(the doctrine of estopple)首次将信赖作为执行力的根据规定在法典之中22L. L 富勒(Fuller) 在其划时代意义的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中提出将期待利益、信赖利益和 返还利益作为违约赔偿的依据的理论,认为合同中还有一种十分重要的利益,即信赖利 益:“基于对被告之允诺

14、的信赖,原告改变了他的处境。要使他恢复到与允诺作出 前一样的处境。在这种场合受保护的利益可叫做信赖利益(the reliance interest)”23至于期待利益,富勒对此定义为:“使原告处于假若被告履行 了其允诺,他所应处的处境。在这种场合所保护的利益我们可以叫做期待利益(the ex-pectation interest) 。”24富勒的信赖理论的提出,使“信赖”的保护到达了 一个崭新的历史阶段,如果说允诺禁反言规制中的“信赖”只是一个雏形,仍摆脱不了 对价制度的框架的话,那么,富勒的贡献在于将“信赖”置于一个前所未有的重要的境 地,甚至可以超过对价的重要性。其后,为了对富勒的命题加以

15、历史的实证,阿狄亚发 表了契约自由的盛衰一文,由此提出了新的信赖理论。他进一步将富勒的信赖理论 扩展到主张对约定原理(对价规则)的全面超越,信赖作为责任的根据表现出重大进展。 25总之,在英美合同法,信赖的理念贯穿始终,对信赖利益以及期待利益的确认奠定 了法律对当事人之间信赖关系之保护的基础。由此,笔者认为,信赖理念突破了传统的对价规则,使得信赖关系并非限于当事人 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且信赖还将合同责任扩张至侵权责任26将合同内责任扩张至合同 外责任,27这一理念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提供了理论基础。第三 人与基础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信赖关系,此种信赖关系为合同法所维护的重要关系。第

16、 三人的“信赖”可有两个不同范畴:一是基于与受诺人(债权人)的对价关系而产生的 信赖。在对价关系中,受诺人之所以允诺第三人,使第三人得以向允诺人主张给付请求 权,是因为受诺人与第三人之间可能存在双务合同而产生的对待给付,或是法定义务, 或仅仅是赠与关系。因为受诺人对第三人做了允诺,根据允诺禁反言规则,受诺人应当 遵守自己的诺言,保护第三人对诺言的“信赖”。不过,这种“信赖”由于受诺人对第 三人的允诺的存在,仍归属于对价制度的保护范围。第三人“信赖”的第二个范畴是基 于与允诺人的给付关系而产生的信赖。允诺人与第三人之间是一种很松散的给付关系, 允诺人没有对第三人作出允诺,但允诺人却要遵守自己对受诺人作出的承诺,向第三人 履行。第三人在对给付的“信赖”不能实现之时,可请求允诺人给付,并可对允诺人主 张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在这一范畴的“信赖”中,可谓是完全突破了传统的对价规则, 因为允诺人没有对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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