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火安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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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24/95/M號法令六月五日一 | 二 | 三鑑於防火安全之問題在澳門法例中至今仍未受應有之關注,故使本地區在該事宜方面具有專門法規係急切及重要之任務,因而須訂定規則以界定及規範參與構思、擬定及執行建造計劃者之行為,使在發生火警時,能確保及保證市民及財產之安全。事實上,在本地法律體系中,有關防火安全之法例,僅分散存在於有關其他事宜之單行法規內。該立法上之缺漏與澳門之現發展狀況作對比,則顯出其不能與一個處於全面城市化擴展之地區之發展前景相協調。本法令藉通過防火安全規章,達致填補存在於該領域內之其中一個主要漏洞。本法規包括一系列能普遍適用於一切樓宇之措施,但在適用措施時須考慮樓宇之用途、占用種類

2、及其高度等級。此外,法規還包括專門針對特別風險之設施及地點之規範,以及有關地庫及樓宇特別使用之規定等。鑑於該事宜之複雜性,為研究及制定本規章,有必要得到不同實體之共同參與,而該等實體在起草規章之過程中,以亞洲太平洋地區某些國家之專門法例及葡萄牙有關該事宜之正在草擬或現行之法例作為主要資訊來源及工作基礎。然而,由於澳門高樓林立,街道狹窄且分布零亂,並擁有世界上最高之人口密度,所以亦須注意將該等規定配合本地區之特有情況。還應強調,本法規之制定,係以專門性企業以往制定之研究為基礎,並以專業實體作出之技術意見及被諮詢之有關機構表達之適當提議作為參考,從中取得有利資料,以制定本法規。最後指出,在核准本規

3、章時,訂定違反防火安全規章規定之處罰性法律框架,但不妨礙在試驗期後,按所取得之經驗,對處罰之一章作出修改或配合。基於此;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第一條(規章之核准)核准附於本法令內,並成為其組成部分之防火安全規章 (以下簡稱為規章)。第二條(監察 )土地工務運輸司及發出准照之其他實體有權限監察規章之遵守以及貫徹其執行。第三條(其他公共機關之合作)在行使上條所指之權限時,土地工務運輸司及發出准照之其他實體,得要求任何公共部門或實體,尤其澳門保安部隊及可燃產品設施監察委員會在其職責及權限範圍內提供合作。第四條(試驗期

4、)規章在公布後一年內以試驗之形式生效。第五條(發出新准照)適用規章之新樓宇,在其生效後,須完全遵守規章內之規定,方得獲發准照,即使在上條所指之試驗期內亦同。第六條(現存樓宇 )一、本法規內之措施得適用於本法令生效前已存在之樓宇,但須考慮可能影響措施執行之技術限制及消防部門基於存在情況之特別危險性而作出之意見。二、上款所指之意見書應明確指出由樓宇、樓宇部分或空間之權利人須採取之措施以及有關之執行期間。第七條(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公布六十日後開始生效。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八日核准命令公佈總督 韋奇立消防安全規章章節及條款第一章總則第一條適用標的及範圍1.1 本消防安全規章(RSCI)以確定及設立樓宇設

5、計與建築應符之條件為目的,以便限制火災發生與發展之風險,遏止其向鄰近樓宇擴散與蔓延,方便使用人疏散及有助於消防部門人員介入。1.2 在未預先實施保證樓宇或鄰近樓宇使用人之安全必不可少之防護工程前,即使是臨時者,亦不允許任何樓宇或樓宇之一部分與所許可之用途相異,而造成較大失火風險。1.3 本規章經必要配合後亦適用於現有之樓宇,但僅以重大改裝或更改用途者為限。第二條定義2.1 為本規章之效力,下列詞語之定義為:1) 準線:由土地工務運輸司用以界定道路或公共街道與地段而確定之線。2) 庇檐或遮簷:伸出主牆而大於0.75m之結構,用於遮擋陽光與雨水並具有低於1000N/m2(100kgf/m2;不通行

6、)負荷者。3) 樓宇之高度:由樓宇之外牆計算之垂直長度,即行人道面或靠近樓宇之街道面與頂樓樓面之長度。4) 投影面積:乃由下列所指之線而界定之公共道路面積:a) 構成樓宇正面之線;b) 與道路軸心垂直並從上項確定之線之端點發出之線;c) 由從樓宇外牆上部,或從與外牆最遠之投影線相一致之樓宇之其他平面,按與水平平面成76o角之平面,在經過靠近道路之樓宇基礎中點之水平平面上之投影所確定之線。5) 消防喉:連接主幹或支幹管道以及軟管,包括相應操縱裝置之構件。註:消防喉之直徑應為65mm(2 1/2),其接口系統應為混合式,且須與澳門消防部門所使用者相同。6) 配備完善之消防喉:由消防喉,有操縱裝置且

7、與主幹及支幹水管道連接及分隔構件之噴頭,以及軟管所組成之整體。該卷軟管之長度不應超過25m,而其直徑不得少於40mm(1 1/2) 。7) 固定泵:與消防專用貯水庫相連之電動或熱能發動之泵,用於為消防網供水,以保證滅火時所需之壓力與流量。8) 硬質軟管捲盤:由一捲盤或旋轉絞盤,有操縱裝置且與主幹、支幹水管道連接及分隔構件之噴頭,以及繞在捲盤上之橡皮管所組成之整體。橡皮管長度不應超過30.0m,而其直徑不得小於20mm(3/4)。9) 樓宇之等級:根據現行法例之規定,按樓宇之高度而定之等級。10) 遇火反應等級:表示建築材料遇火時對火災之發生與發展作用之特徵之指標,該指標應通過從為此目的而進行之

8、材料標準試驗中觀察之現象之重要性及意義來評定。建築材料依其遇火反應,定為五個等級,而每一個等級相應於以下慣常定義:M0級不可燃材料; M1級防燃材料; M2級難易燃材料; M3級中性易燃材料; M4級易易燃材料。 11) 耐火等級(CRF):受標準試驗之結構或分隔構件可保持其穩定、完整及絕緣特性之時間,即在時間後將出現構件塌陷或失去應有之性能,火焰或易燃氣體竄入或因在未受波及之構件面過熱起火。結構或分隔構件依其耐火能力,定為九個等級,而每一個等級為:15、30、45、60、90、120、180、240、360分鐘構件之耐火等級以CRF之符號加上對其耐火能力所確定之有效等級表示(如CRF90)。

9、12) 濕主幹管道口:直徑適當,用於消防人員使用,每層樓均安裝有一個或多個消防喉垂直金屬管。該管無論通過公共供水網,還是通過高處水庫、泵、水壓器或其他類似設備,須常處於貯水狀態。13) 與水源相連之主幹管道:直徑適當,但決不小於80mm之垂直金屬管,由該管引出分支管道向安裝於每層之裝備完善之消防喉供水。14) 乾主幹管道:直徑不小於80mm,在每層裝備有一消防喉及兩個在地層之供水喉,以直接與消防車相連接並為其供水。15) 隔火間:由具有適合減弱樓宇火災負荷及阻止火勢向鄰近空間蔓延之耐火等級之牆壁與地板隔開之隱蔽空間。16) 水幕:通過各種噴水器可為大洞口造成防熱及防輻射之水幕設施。17) 消防

10、專用貯水庫:盛有一定容量之水而專用於滅火之容器。18) 經過長度:樓宇使用人從樓宇內一處之任何一點,到達通往受保護之樓梯、通往室外之出口、直接通往室外(公共通道)或公共通道之空間須經過之長度。19) DSSOPT:土地工務運輸司。20)預計定員:預計將同時使用一處地方,一層樓或一座樓宇之人數之上限。21) 手提式滅火器:裝有滅火劑,用於撲滅火災中較小火源之手提式容器。22)用途:建築計劃為樓宇、樓宇部分或隱蔽空間所規定之一種或幾種用途。23) 樓宇之正面:樓宇與公共道路相鄰之任何正面。24) 土地占用指數:以百分率表示,即樓宇之覆蓋面積與樓宇所在地總面積之比。25) 地方之占用指數:即一人占用

11、以平方米計算之實用面積。26)土地使用指數:樓宇總建築面積與建造該樓宇所在地總面積之比。27)地段:具有專門用於工程建築通往公共通道之土地面積。28) 建築物之公共空地:屬於地塊及其附屬物的未佔用場地。當公共地帶位於後面和地塊之內邊界時,稱為“背面或後部公共場地”,當公共地帶位於側立面之一與地塊相應的內側邊界之間時,則被稱為“側公共空地”。29) 電流換向器:整流器。30)消防栓:專門為消防車供水之設備,包括一個與公共供水網相連之主幹管道,其出水口之直徑與消防部門使用之軟管相配合並裝備有使每個出水口獨立運作之單獨閥門。31) 不可燃材料:受火或其他作用下,仍不燃燒,也不引起釋放有毒及易燃氣體,

12、更不引起釋放熱量,可使建築材料引致起火點之化學反應之材料。32) 疏散手段:引導使用人往室外(門、樓梯、走廊、斜坡)之任何建築裝置。33) 占用:見用途。34)高度火災風險之占用:預計有火災高度風險,或火勢蔓延,以及爆炸之危險和釋放大量有毒氣體及煙之情況下而占用。35) 垂直占用:由樓宇通過下列情況而占用之空間:a) 與側立面相對之主立面之前立面之投影;b) 任何種類或形狀之陽台。36) 樓宇之前平面或外牆:用以界定樓宇之伸出部分,包括陽台、遮簷及垂直占用之垂直平面。37) 邊平面:與準線垂直之平面。38)街區:以公共道路為界,由樓宇占用或將要佔用之土地面積。39) 安全電網:保證設備在缺電情

13、況下運轉之電網,以方便疏散樓宇內之使用人及消防員之介入。40) 配套之消防管網:由與水源相連之主幹濕管道支管道,配備完善之消防喉,硬質軟管捲盤,在某些情況下還有消防專用貯水庫組成之裝置。41) 警報系統:用以將火災之發生通知樓宇之使用人,以便對其疏散採取必要措施之自動或手動裝置。42) 報警系統:用以將火災之發生通知外援,以便介入並採取必要措施之自動或手動裝置。43) 火災自動探測系統(SADI):在沒有人員介入之情況下,能夠自動探測出現火災,並將對滅火採取適當措施之信息傳達到一安全崗(火災控制中心)之裝置。44) 自動滅火系統:主要由管道、噴水器、閥門、聲響警報器,以及能夠自動探測火災且可用

14、適當之滅火劑撲滅並發出警報之操作構件所組成之裝置。註: 最常用之滅火劑是水,儘管為確定之目的可以使用其他種類之滅火劑(化學粉末、泡沫、二氧化碳、及其他氣體滅火產品等)。一個自動滅火系統至少應可通過兩個供水口由消防車供水。45) 使用:建築計劃為樓宇、樓宇部分或空間所規定之一種或多種占用之用途。46) 陽台:從樓宇外牆之平面伸出之結構,其底部有支托或支柱承托,且可承載1000N/m2(100Kgf/m2)以上之負荷。第三條建築材料3.1 由一稱為“遇火反應”之指標,表示建築材料對火災之發生及發展作用之特徵,該指標應通過在為此目的而進行之材料標準試驗中觀察之現象之重要性及意義來評定。3.2 建築材

15、料依其遇火反應,定為下述五個等級:a) M0級不可燃材料;b) M1級防燃材料;c) M2級難易燃材料;d) M3級中性易燃材料;e) M4級易易燃材料。3.3 給予任何材料遇火反應之等級,均應根據葡萄牙適用標準(NP)或在無該標準之情況下,根據國家土木工程實驗室技術規格(建築材料遇火反應分類標準及試驗技術),或英國標準(BS)BS:476:第七部分:1971所定之標準,或由土地工務運輸司提出之其他方法,以標準試驗結果為基礎。3.4 在建築工程中所使用之建築材料,應具有阻礙燃燒及火焰擴散,且不產生大量煙或有毒氣體之遇火反應特點。3.5 一種材料之遇火反應等級,可以通過耐火處理得到改善。3.6 經耐火處理之材料之遇火反應等級之有效期,等同具有與進行所用耐火處理產品試驗之實驗室所發出之“證明”所確定之有效期。3.7 耐火處理之有效期過後,材料應由經耐火處理獲得相同遇火反應等級之另一種材料代替,或進行恢復最初耐火條件之重新處理。第四條結構及分隔構件4.1 結構或分隔構件在火中保持構件於遇火時應起之作用,由一稱為“耐火”之指標表示,通過從構件所處標準熱過程開始至不能滿足與上述作用有關之要求時,所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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