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热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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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解读财税200911号:供热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发布时间:2009-3-6 16:22:00阅读次数:271次 编辑:章兵链接文件:财税20091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 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一、文件出台背景近年来,国家相关部门先后出台了若干文件给予三北”地区供热企业的增值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 用税的减、免优惠政策。2006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财税2006117号文关于继续执行 供热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对供热企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政策进行了归集,并废止了此前的 若干文件。然而财税2006117号文的有效期为2006年至2008年供暖期期

2、间,以后“三北”地区的供热企 业是否还能继续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呢?2008年9月份,财政部等三部委联合发出发改价格20082415号文关于做好冬季供热采暖工作有关 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通知决定为确保广大群众冬季正常有序采暖、稳定用热,缓解供热企业由于煤 炭价格等上涨而带来的生产经营困难,提出了一系列的综合保障措施,并明确为保障三北”地区居民供热 采暖,继续给予供热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在此背景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近日联合发出财税200911号文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 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对三北地区供热企业的增值税、房产

3、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优惠政策予以了明 确。二、文件主要精神应该说,财税200911号文与财税2006117号文的精神并无大的变化,只是在个别政策上存在微调。 以下我们就将两个文件的主要精神及区别作一比较说明:1、文件适用地区和企业:两个文件的适用地区相同,均指三北”的17个地区。适用的企业是供热企 业,但在“供热企业”的具体界定上,两个文件存在些微区别。财税200911号文规定文件中的供热企业均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其中热力产品 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而财税2006117号文对享受不同税种优惠的 “供热企业”作了不同的界定,即免征增值税的“供热企业

4、”包括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而 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供热企业”则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单位自供热及为小区居 民供热的物业公司等,而不包括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由此我们可以认为,根据财税200911号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也是可以享受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2、政策适用期间:与财税2006117号文不同,财税200911号文对不同税种的免税期间是有区别的。财税2006117号文规定的增值税免税期间为2006年至2008年供暖期期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 税免税为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而财税200911号文规定增值税的免税期间为自200

5、9 年至2010年供暖期期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免税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我国“三 北”地区的供暖时间少则4个月,多的达6个月,而且一般都是跨年度的,因此财税200911号文的规定 相比较更合理些。3、免税税种具体的免税范围和免税办法:两个文件规定的免税税种均包括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 地使用税。其中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指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具体包括供热 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同时要求免征增值税 的采暖费收入应当分别核算。对于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财税200911

6、号明确了免税收入比例的计算办法,即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 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确定,取消了财税2006117号文中该比例的具体计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 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的办法。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范围和办法两个文件基本相同,即供热 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而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单位供热或 者兼营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均规定按其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划 分征免税界限。三、其他需要注意问题1、财税200911号文明确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分

7、别核算。而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 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实际上财税2006117号也强调了这一点。多 数纳税人一般都能做到一点,但对一些特殊业务如果疏忽,很可能会造成大的损失。如对于安装过水热的 居民,一些供热企业在向其收取采暖费的同时会加收过水热费用,而加收的过水热费用并不属于财税 200911号文所规定的可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应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因此,如果供热企业对向居 民收取的取采暖费和过水热费用不分别开具票据并分别核算,其向居民收取的采暖费也将不能享受免税政 策,而需要纳税的过水热费用实际上一般远

8、远低于可免税的采暖费。2、根据财政部等三部委发布的发改价格20082415号文,各级地方政府应在维持现有供热财政补贴 水平基础上,增加供热专项补贴资金,加大对供热企业补贴力度。那么对于供热企业收到的政府补贴是否 应该作为“价外费用”并入销售额呢?由于免税的只是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如果将该项政府补 贴作为“价外费用”,那么是否应该对此补贴计征增值税呢?这里我们要明确的是,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所说的价外费用”是指向购买方收取的,而不包括 从政府等货物或劳务购买方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补贴等费用。这一点实际上在国税函20061235号文 关于燃油电厂取得发电补贴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中也有体

9、现。该文明确,各燃油电厂从政府财政专 户取得的发电补贴不属于价外费用,不计入应税销售额,不征收增值税。尽管该函是对燃油电厂取得的财 政补贴是否应作为价外费用征收增值税的一个个案批复,但其结论得出的依据是当时的增值税暂行条例 的规定,因而对其他企业相同事项也是适用的。3、自产暖气和外购暖气用于职工福利,在增值税的处理上是不同的。企业自产暖气向本企业职工供 暖,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五款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 费”,应作视同销售处理(当然是免税的),这部分采暖费收入相应的购进货物或劳务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应作转出处理;而对于外购暖气向本企业职工供暖,则属于增值税暂行

10、条例第十条中第一款的用于 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即此时不需作视同销售处理,也就不存在是否免税的问题,但其相应 的进项税额,亦不得从销项税额中作抵扣处理。4、关于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代收代缴的居民采暖费,供暖企业如何开具票据问题。目前存在一种误 区,有的供热企业认为,其在向代收代缴单位收取采暖费时,在不能完全确定居民供热比例的情况下,可 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待确定居民供热比例之后,再将居民供热收入相应的进项税额转出,然后再申 请减免税。这种操作实际上是不合适的。如甲企业向乙企业购买暖气,除一部分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外,其余的用于甲企业居民区的职工取 暖。应甲企业的要求,乙企业将销售给

11、甲企业的暖气全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时,不但对乙企业销售 给甲企业的暖气要全额计提销项税额,而且甲企业购买的暖气中用于职工福利部分也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 扣。同时,如果相关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甲企业购买的暖气中一部分是代职工收取的,根据国税函2005780 号文关于加强免征增值税货物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一般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一律不得开具专用发 票(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免税粮食除外)。如违反规定开具专用发票的,则对其开具的销售额依照增值 税适用税率全额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因此,供热企业对于向居民供暖票据的使用上,一定要慎重。笔者认为可以选择以下做法:在收到其他单位代收代缴的居民采暖费时,以居民的名义逐张开具发票, 这样当然会给供热企业增加不小的工作量,但便于其准确确认向居民收取的采暖收入;或者通过物业公司 等单位开具票据,再由供热企业与物业公司等单位统一结算。根据国税发1998217号文关于物业管理 企业的代收费用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对物业公司代收的暖气费并不计征营业税,而只对其从事此项 代理业务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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