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停车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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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业停车场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管理,提升停车服务信息化水平,适应停车需求,维护车辆停放秩序,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使用、经营管理以及其他 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辆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二)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

2、的停车场所。(三)路内停车位,是指在道路用地红线以内划设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四)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辆提供有偿停放保管服务的 停车场。(五)配建停车场,是指与建筑物配套建设的,供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六)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储备土地、待建土地、人防工程和兼顾人防工程的地下空间、建筑物退缩位和尚未移交的市政规划路等设立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 场所。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公共停车场规范化、信息化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指导各区停车场规范化、信息化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区、镇(街道)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范 化、信息化管理。规划管理部

3、门负责组织停车场规划的编制、落实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审核停车场的规划方案并对停车场工程进行规划验收。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建筑工程建设行业管理。价格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各类停车场的收费标准,并对停车场的收费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公安管理部门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交通影响评价,对停车场出入口的设置及路内停车位审批提出意见,配合停车站场主管部 门做好停车场停放秩序管理。城市管理、国土、园林、环境保护、工商、税务、水务、公安消防、人防等 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停车场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根据自身实际安排专项资金,并积极引入社会资本建设停车场。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政府可给予优

4、惠政策支持。土地开发利用时,根据规划单独建设或配建的公共停车场,纳入公共资源管理。政府所 有的公共停车场,推行停车特许经营制度。鼓励利用储备土地、人防工程、建筑物退缩位和尚未移交的市政规划路等设立临时停车场。建设和推广全市一体化智能停车管理与服务云平台,培育适应我市需求的本地停车服务企业。各区人民政府要积极配合,创新城市停车服务管理模式,推进 停车产业化发展。政府积极引导停车行业协会的成立,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自有车位对外 开放。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六条 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交通运输、建设、公安、国土等管理部门编制停车场的专项规划,纳入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第七条 规划

5、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建设、交通运输等管理部门编制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并应根据城市发 展、停车需求变化等因素及时调整。第八条 涉及停车场建设的土地开发,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在土地出让规划条件中应明确配套建设公共停车设施的内容。(二)集约利用土地,建设立体停车场和地下停车场,并可进行商业综合开发。(三)在符合规划要求下,可利用广场、学校操场、公园、绿地及人防等地下 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四)利用现有停车场建设机械立体停车场的,在不办理产权证及符合规划的条件下,可不征收土地出让金。第九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相关的设计标准和规范。公共停车场的建设标准按照

6、城市公共停车场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建标 128_)执行,其他停车场 参照执行。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全市停车场停车信息系统的规划管理。停车场须按照佛山市智能停车系统建设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智能化建设,可采取 BOT等建设运营模式,其管理者应向属地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技术方案,完善停车场相关设备,将停车场基础信息和动态运营管理信息实时接入全市一体化智能停车管理与服务云平台。智能停车设备的验收记录,作为停车场竣 工验收和投入使用的重要资料。第十条 建设管理部门根据_通知(粤建设_号)等相关规定组织大中型停车场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查;负责施工图设计审查的监督管理,核发施工许可证,负责工

7、程质量、安全生产、竣工验收和备案管理监督工作。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的停车泊位数量不符合相关配建标准的,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达到配建标准的,建筑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并说明情况。不符合 停车配建规划验收条件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第十一条 建设管理部门在审查涉及停车场建设的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审查落实规划部门的规划设计要点和相关控制指标要求的情况,并进一步征求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公安、水务、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的意见。利用广场、学校操场、公园、绿地、人防工程及兼顾人防工程的地下空间设置停车场还应征求相关管理 部门的

8、意见。第三章 设立、使用和管理第十二条 停车场应当根据国家、行业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备照明、通风、消防、排水、防涝、安保、标志、标线等设施,并有管理人员负责其正常运转。大型公共场所、主要旅游景点应设置残疾人的专用泊车位。有条件的停车场还应当 设置电动汽车充电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的功能。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公安、规划、价格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流量和停车需求变化,对路内停车位的设置、使用和收费情况进行调整。路内停 车位不得在下列区域设置:(一)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二)已建成并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 _米内。(三)双向通行的车行道路路面实际宽度

9、小于 _米,单向通行的车行道路路 面实际宽度小于_米的。(四)其他不宜设置路内停车位的路段。第十四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在其投入使用之日起_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区或镇(街道)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如须变更或者注销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到原备案单位更新资料,并按规定向工商、价格、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备案所需的资料有:(一)符合开办停车场所需的场地及其使用权证明 ;(二)停车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规划条件核查意见 (临时停车场和路内停 车位除外);(三)工商营业执照;(四)税务登记证;(五)停车场设施相关资料;(六)满足数据接入要求的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技术方案和验收记录 ;(七)停车场管理制度文

10、件、专业管理人员名单及人员培训记录 ;(八)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证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 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备案的范围和地点经营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标价牌、投诉监 督电话和停车场管理制度;(三)保持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场地整洁,消防通道畅通 ;(四)使用机动车辆停放保管凭证,对进出机动车辆进行检验和登记 ;(五)指挥机动车辆按顺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六)确保停车场设施正常使用 ;(七)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噪声对附近居民的影响 ;(八)定期清点场内机动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

11、可疑机动车辆,及时向公安 管理部门报告;(九)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操作人员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 ;(十)采用电子仪表收费方法的,在醒目位置明示电子仪表收费设施的使用说 明,并加强对设施的维护保养。第十六条 停车场管理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扣押机动车辆停放者的证件或者财物 ;(二)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停车场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 输服务等经营活动,道路运输客运、货运停车场除外 ;(三)涂改、转让、伪造或者使用涂改、转让、伪造的有关停车场经营证照、 票据;(四)已安装全市通用的的电子收费设施的,不按照规定存储和传送停车信息;(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机动车辆停放服务 ;(六)

12、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机动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 ;(七)允许装有易燃、易爆、毒害、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影响安 全的机动车辆进入非特定停车场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机动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泊机 动车辆;(二)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的机动车辆须停 放在特定停车场;(三)停车后关闭机动车辆发动机 ;(四)维护和正确使用场内设备 ;(五)按规定支付机动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遵守的其他行为。第十八条 坚持“用者自付”的市场化

13、原则,逐步减少免费停车位。经营性停车场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形式。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停车场经营者应凭营业执照和开业登记备案回执向所在区价格管理部门申领收费证明。价格管理部门应根据区域、时段、路内外、室内外、功能、车型等因素,会同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制定分类收费 标准。第十九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明码标价,并在停车场入口处设置标价牌。标 价牌由市价格管理部门统一样式,区价格管理部门负责监制。第二十条 经营性停车场经营者在收取机动车辆停放服务费时应向机动车辆停放者出具本停车场的税务发票。停车场经营者无收费证明或不给付本停车场税务发票的,驾驶人可拒

14、绝支付机动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并可向价格部门或税务 机关举报。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路内停车位,不得设置障碍物影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不得利用路内停车位从事停车保管以外的经营 活动。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依法对道路内违章停车行为进行执法查处。同时鼓 励社会团体和个人举报违章停车行为。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或相关管理部门接到有关停车场的投诉后,应在_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按程序做出受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 回复投诉人。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转送相关部门协同办理。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管理单位因未履行管理职责或违反管理规范而造成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时,停车场保管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第二十五条 阻碍消防通道,影响消防车通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 法的规定处罚。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违反明 码标价规定,按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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