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的出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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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股东的出资违约责任中文摘要:出资违约责任是指股东不履行其出资义务对公司和其他出资人所应承担的 民事法律责任。所谓出资义务是指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各自所认缴的出 资额,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为公司目的事业所负之对公司所为的一定给付 义务。如果股东未按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即构成了对其出资义务的违反。本文中,笔者将概述股东出资违约责任的部分重点知识,并以此来整理完善 这项制度的方法,并探讨其作用。中文关键词:出资违约股东出资义务民事法律责任正文:出资违约责任是指股东不履行其出资义务对公司和其他出资人所应承担的 民事法律责任。股东出资违约行为的表现形态在实践中,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有多种

2、,情形不同,对公司、公司债权 人以及其他股东产生的影响亦有所不同,因而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与方式也不 同。1. 按行为方式不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可表现为出资义务不履行和不适当履 行两种情形。出资义务不履行是指股东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具体表现为拒绝出 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拒绝出资是指股东在章程制定或填写认购书后拒绝按规定出资;不能出资是 指因客观条件,不能履行出资义务,虚假出资是指表面上出资而实际上并未出资, 抽逃出资是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其所缴纳的出资暗中抽回。出资义务不适当履行,是指出资义务履行不当,包括迟延出资、不完全出资、 瑕疵给付和出资不实等情形。迟延出资是指股东不按规定

3、的期限缴纳出资或办理 财产权转移手续;不完全出资,指股东不按规定数额足额缴纳出资;瑕疵给付,指 股东缴付的现物存在着品格或权利上的瑕疵,如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章程约定 或国家规定的品质标准,不具备应有的功能或效用;或者所交付的标的存在着第 三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公司对标的物的占有和使用;出资不实,是指股东出资现 物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其章程所确定的价值。出资不实违反股东足额缴纳出资之 义务,是不完全出资的一种特殊形式。2. 按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出资义务不履行可分为公司成立前出资义务的不 履行和公司成立后出资义务的不履行。因为认购公司股份或资本的行为既可以发 生在公司成立之前,也可以发生在公司成立

4、之后,公司成立前的认购是认购尚未 成立的公司的股份,公司成立后的认购是认购已经存在的公司的尚未发行的股份 (新股认购),因此,出资义务的不履行既可发生在公司设立阶段,也可发生在公 司成立之后。即便是认购尚未成立公司的股份,其出资义务的违反也可能发生在 公司成立之后,如现物出资义务不履行便经常发生在公司成立以后,因现物出资 须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其中以建筑物、工业产权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还须办 理登记手续,但上述财产权的受让人只能是已登记成立的公司。公司成立前的出 资义务不履行有可能导致不成立,而公司成立后出资义务不履行有可能导致公司 变更注册资本或解散,严重者可能导致公司被撤销。股东违反出资义

5、务的民事法律责任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对公司的民事责任,即包括违约股东本人对公司的责任, 也涉及其他股东或发起人对公司的责任。前者承担的是出资违约责任,后者承担 的是资本充实责任。(一)、违约股东本人对公司的违约责任股东的出资行为是一种以公司章程为纽带的契约行为。股东未按照章程履行 出资义务,即构成违约。在公司成立前,当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发起人作为设 立中公司的机关负责向该股东追究违约责任;公司成立后,若股东仍然违反出资义务,则由成立后的公司向该股东追究违 约责任。股东出资违约责任为严格责任,除不可抗力导致出资不能外,只要股东 存在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无论其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均应对公司承担责任。

6、 表现为以下几种责任形式:1、股东实际履行出资的责任当股东未依照法律或章程的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缴纳出资不实时,公司可以 要求其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直至达到章程规定的出资要求。2、差额补缴责任当股东未按照章程全部缴纳出资或缴纳现物出资的价值明显低于公司章程 所确定的数额时,公司有权要求该股东补缴差额部分。补缴差额既包括货币出资 不足,也包括现物出资不实。3、补正责任股东在实际履行完出资义务后,可能会因为疏忽导致出资行为在形式上欠 缺。如未在出资协议上签字盖章、未在公司股东名册上作变更登记等。此时,股 东有义务、有责任修正自己的出资行为,弥补不足之处,以完善自己的股东地位。4、失权制度许多国家的公司

7、立法都规定了失权制度,即对怠于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 司可以催告其在一定期限内缴纳出资,逾期仍不缴纳的将可能丧失股东资格。当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并达到失权制度适用的条件时,公司可以要求该股东继续履行 出资义务,也可以在催告后行使解除权。5、利息责任当股东逾期不缴纳出资或出资不实时,公司可以要求该股东交纳逾期部分的 利息。因为,当股东缴纳出资的履约期届满时,就意味着该出资的所有权应当转 移,由此而生的利息也当然应当归公司所有。6、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是被广泛应用于民事违约和侵权中的一种责任形式,当股东违反出 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应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或发起人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损害赔偿责任

8、不因为其他责任形式的存在而受到限制。即使责任人己经承 担了其他违约责任(如差额补缴),但如果对公司造成损害的,仍需对公司进行赔 偿。7、不当得利返还责任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实际上是构成对公司财产的占有和侵犯。违约股东 以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分配的公司盈余中,超过其实际出资比例所能分配的公司 盈余部分,就是违约股东的不当得利,应当将不当得利返还给公司。(二)违约股东对其他守约股东的民事责任股东未按公司章程约定缴纳出资,对其他守约股东应承担违约责任。有观点 认为,新公司法规定的违约责任,只适用于出资义务不履行导致公司不成立、解 散或被撤销的场合。而公司成立后的存续期间,违约股东只能直接向公司承担违

9、 约责任,而不能向守约股东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在公司成立或存续的场合,个别股东未依约出资,但却享有相应 的股东权,不仅损害公司的利益,也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所以,违约股东不 但应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也应向其他守约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责 任。是否有过错,都应当对己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违约股东完全 未履行出资义务,则可以适用前述失权制度,但如果违约股东仅是出资不到位, 或抽逃部分出资,该行为不属于根本违约,则不能因此取消其股东资格,将其除 名。但如果不赋予守约股东一定的救济权利,守约股东的利益就不能得到及时充 分的保护。笔者以为,在此情况下,守约股东除可以行使新公司法规定的

10、权利外, 应增加守约股东申请股份变更权。守约股东论文股东出资义务及民事责任研究有 权通知违约股东在合理期限内补足出资,如违约股东逾期仍未履行差额补缴义 务,则可以视为该股东自愿放弃差额部分的股份,守约股东可以替代违约股东补 足出资额(如果出资己达到公司法规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也可不补足),并可依 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清变更股份登记,即按实际出资额确定股东各方应占的 股份比例。一旦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规定这种司法救 济手段,使守约股东在获得自我权利救济的同时获得司法保障。笔者认为,新公 司法第28条的规定过于简单,从有利于诚实股东追诉的角度出发,立法应明确 有权追究此种违

11、约责任的股东除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外还包括公司成立后加入公 司的新股东,同事增加守约股东的自我救济途径,以加强股东间的出资约束机制, 完善违约股东对守约股东的民事责任。(三)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在有限责任制度下,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 系。公司债权人只与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公司以其自有财产对公司债权人独 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因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致使公司人格被否认, 则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近年来,债权人诉请 公司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纠纷成为我国民事审判难点之一。新公司第20条明确 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12、,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虽然确定了债权人可以 直接要求违约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实有深入探讨的 必要。综上所述,我们不难发现,股东出资违约责任是公司法对违反出资义务的股 东(或认股人)所规定的一种较为特殊的民事责任制度,也是公司和其他出资人利 益的一种有效救济制度。它对于确保公司资本及时到位和公司迅速成立具有积极 的促进作用,因此,如何建立和完善股东违约责任制度也就成为当代公司立法的 一项重要任务。为了更好地完善这项制度,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1)在实务上, 将出资不实的差额补充责任进行扩张解释,使之适用于现物出资义

13、务不履行而导 致资本虚置的场合。(2)在实务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出资违约责任和差额 填补责任,可适用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股东的规定。(3)募集设立的股 份公司发起人的认购、缴纳和交付担保责任,可在今后的证券法律法规中予以规 定。(4)在制定统一的破产法时,可规定公司债权人在公司设立者违反资本充实 责任时,有权直接向公司设立者提出偿还请求,但应以资本虚置部分为限。小结:总之,公司法中股东出资责任制度的确立和完善,可以完善现代企业制度, 规范股东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市场经 济发展迅速的今天,这种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可以更有效的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从 而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的全面、健康、稳定发展。参考文献:1、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2、张国平著:当代企业基本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3、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载中国人大网2005年11月4、杨曙光:论出资不到位股东的赔偿责任,载山东工商学院学报2004年2月第18卷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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