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与表见代理辨析、情谊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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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善意取得与表见代理辨析案情简介二被告潘某与简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12月 22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4 日,潘某购置尼桑阳光轿 车一部,车价款为172800元,登记车主为潘某。2004年4 月2日,潘某与简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写明:财产 分割完毕,无争议。2005年11月5 日,原告董某与被告简某签订购车协议书,约定潘某(甲方)将该车卖给原告 (乙方),约定总价款为 108000 元,简某作为代办人签字并代表潘某签字。当日,原告董某向简某支付全部车款, 被告简某向原告董某交付了下列材料: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车船使用税完税证明、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并 向原告交付潘某身份证原

2、件于原告,同时简某还向原告董某出示了其与潘某婚姻关系存续证明及潘某的户口本。 2005 年 11 月 10 日,原告持简某给付的潘某身份证被公安机关扣押,经核验,该身份证系伪造。后原告找到被告潘 某要求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遭到潘某拒绝。董某遂起诉潘某、简某请求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另外法院还查明, 被告潘某曾分别于2004年4 月24日2004年4月24日、2005年11月10日分别向昌平公安分局报案称其妻开走 其所有的尼桑阳光牌轿车,至今未还,公安机关认为简某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没有立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讼争轿车虽登记在潘某名下,但系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二人离婚时未对该车

3、的归属作出明确处理,故该车应属于二人的共有财产。另外,原告在购车时,被告简某向其出示了车辆的全部手续、 与潘某的婚姻关系存续证明以及潘某个人的身份证,原告董某在确认简某与潘某系夫妻关系的情形下,有理由相信 被告简某对该车享有处置权。被告简某作为车辆共有人,虽未经另一共有人潘某的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但原 告与被告之间的购车行为已经完成,原告已经将购车款交于被告简某,因此,原告系善意、有偿取得诉争车辆,故 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简某之间的购车行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潘某协助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讼争车辆系在潘某与简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该二人在离婚时未对该车的归属

4、做出明 确处理,故该车应属于潘某与简某的共有财产。简某以代办人的身份与董某签订了以潘某为卖方的车辆买卖协议。 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简某向董某交付了讼争车辆的购置税缴税收据、机动车行驶证、车船使用(牌照)税完税证、 购车发票等相关手续,并提供了其与潘某的婚姻关系证明及潘某的身份证,用以证实其与车主的关系,并向董某实 际交付了讼争车辆。作为买受人,董某在接受上述车辆、相关手续及简某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和身份证件之后,有 理由相信简某具有出卖该车的代理权,简某与董某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有效,双方应当履行该协议的内容。据 此,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争议点(1)原告是否善意取得该车辆(2)被告是否构成

5、表见代理法理分析 本案的一审和二审虽然判决结果相同但法律依据不同,分别是基于善意取得和表见代理。以下作一辨析。 首先,考察原告是否可依善意取得该车所有权。善意取得是现代民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 益,保障交易安全,鼓励交易。“善意”,就是指第三人在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的基础之上,有足够理由相信相对人 对财产具有处分权;“取得”,是指得到了某项财产的所有权。对于一般动产来说,只要实际交付,便完成了物权的 变动,而对于不动产及部分比较特殊的动产(航空器、船舶、机动车等)必须经过登记,才完成所有权转移。道 路交通安全法第12 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

6、登记。具体到本案中,在被 告简某将车辆的全套手续、潘某的个人身份证件及他们之间婚姻关系存续证明时提交给买受人董某时,买受人此时 应当说是具有善意的。此时第三人董某有充足理由相信,车辆所有人已将其对车辆的处分权授权给了其妻简某。但 是,董某在去公安机关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发现了简某交给他的身份证系伪造,这时董某应当知道简某为无权处 分人,董某已经不成立“善意”,且车辆没有经过过户登记,董某没有取得车辆所有权,不成立善意取得。(物权 法对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采用登记对抗效力。相对人之间只要交付就可完成所有权的转移,未登记不得对抗善 意第三人。如果本案发生在物权法生效后,适用物权法,那么汽车尚未交付

7、,所有权也没有转移。) 其次,原告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制度设计也是为了保护无过失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但 表见代理中对善意第三人的要求没有善意取得那么严格,其善意标准仅限于在签订合同时,第三人足以相信代理人 拥有代理权,即可以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成立后,其在法律上产生的后果同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一样,即由被 代理人对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简某没有代理权,但原告在签订协议以及交付货款时 简某向其出示了有关车辆完备的材料、其与潘某婚姻关系存续证明和潘某的户口本。善意第三人董某有足够理由相 信其拥有代理权,起码在签订合同阶段是完全有理由相信的,简某的行为构

8、成表见代理。所以,简某代替潘某与买 受人董某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该合同直接约束被代理人潘某与买受人董某,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 自的义务,买受人董某有权要求潘某协助其办理汽车过户手续。因此,善意取得与表见代理的成立对第三人的要求不同,前者要求直到完成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第三人均为善意, 相信相对人是有权处分人;后者仅要求在合同订立时,第三人足以相信相对人拥有代理权。本案中二审法院适用表 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以与一审法院的不同角度,较好的解决了该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法律适用上较之一审法院 具有更大的合理性。情谊行为案情简介张某与李某是朋友,有一天张某到李某家做客,李某买了酒菜,并邀5 个

9、朋友陪张某喝酒,张某因有心脏病,饮酒 过量,导致心机梗塞抢救无效死亡。死者家属向律师咨询李某是否应当赔偿抢救费和丧葬费等。争议点李某是否应对张某之死承担民事责任。法理分析 本案是一种情谊行为,李某与张某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死者亲属不能获得赔偿。第一,李某请张某吃饭,张某 应邀而来,双方之间没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李某无法律上的义务招待张某,张某亦无权利请求李某为其准备饭 菜;第二,李某与张某之间也没有设定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如约定张某到李某家去,由其招待一顿饭,喝某种酒, 一桌多少钱,怎样付款,违约责任等条款,但双方没有此类约定,没有形成意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其他人对 张某的死亡均无过错

10、,不构成侵权,不承担民事责任。席间大家难免劝酒,但均为善意,其他陪酒人不知道张某有 心脏病。而张某自己明知有心脏病而不加注意,饮酒过量,后经法医鉴定为酒精中毒而死。同时,经化验,李某的 酒和食物均无问题。因此张某的死亡是其自己贪杯造成,其他人包括李某均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情谊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民法通则第 2 条所言的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 财产关系可能被民法调整从而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并非所有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都应当得到法律调整。 通常认为的情谊行为而引发的社会关系不受法律调整。“情谊行为”一词源于德国判例学说,我国台湾学者有译为“好意施惠关

11、系” ,“施惠关系”; 大陆学者多称之为 “好意施惠”,“施惠行为”“情谊行为”等。德国著名法学家迪特尔梅迪库斯在其所著德国民法总论中认为: 情谊行为是指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当事人之间不能依法产生后果的行为,在日常生活中,人们虽然可以将有些行 为当作法律行为(通常特别是当作合同)来实施,但是当事人毫无疑问根本没有这个意思。如有人邀请另一人吃晚饭, 显然并不想给对方以一项可以诉请的履行请求权。即使被邀请者享有这样一项请求权,也并没有什么意义。因为邀 请他人用晚餐旨在社交和娱乐,而社交和娱乐是无法通过法律来强求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不可能适用,此类邀请 没有财产价值。因此,情谊行为、社交行为等,诸如

12、打招呼、谈天、约会、宴请、友谊等,这些事项不适宜用法律来规范,构成一 个“法外空间”。 这种属于法外空间的生活事实,通常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之间适时变更或消 灭已为习惯,法律不便对其进行强行性规范,因此不具有法律意义。本案中李某请客是一般的情谊行为,双方都没 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不形成法律关系。李某对张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近年来,以“免费搭乘” (有学者称之为“好意同乘” )为典型的情谊行为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日趋增多。 在免费搭乘的情况下,车辆事故致客人重伤或死亡,如何判定承运人侵权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第 123 条,除了受害人是故意或重大过失应自负责任以外,即使是情谊行为,承运人也要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理论和实务中考虑到行为给付人毕竟是“无偿、好意”,因而为了公平起见,往往采用“减轻责任”的概念。在 美国的侵权法律制度中,有一项“汽车客人规则(Automobile Guest Statutes)”,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根据是乘客(passenger )还是客人(guest)来区别对待。开车人载“乘客”时出了车祸,只要他在开车前和开车过程中有一般的 过失,就要对乘客的伤害负责;但如果载的是“客人”只有当他开车严重(gross)、轻率(wanton)或有意疏忽大 意(willful )时,他才对客人所受的伤害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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